即令有口授遺囑,沒有合法親屬會議也是沒用的!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乃特殊情形下之應急措施,程序上除須嚴格符合製作形式,尚需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完成親屬會議之認定或法院裁定,否則即失效力。為避免遺囑效力產生爭議與無法落實遺囑人真意,仍應儘量採自書、公證等明確方式製作遺囑。民眾如僅以錄音方式交代財產分配,而未經法定程序完成認定,則即便聲稱係口授遺囑,其實亦不生繼承法律上效果。換言之,有口授遺囑形式,不等於真正成立遺囑;無合法親屬會議認定或法院裁定者,即無效。此為多數忽略程序嚴謹性者所犯之常見誤解。遺囑雖為死者之意思表達,但能否產生法律效力,最終仍須依照民法之形式與程序具備,否則即如空言,不足為據。若冀使死後意志落實,遺囑之有效製作與程序完備,為不可或缺之要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即令遺囑人因病危或突發事故未能以一般形式製作遺囑,而緊急以口授方式表達遺囑意旨,也不能忽略民法中對於口授遺囑之嚴格規定,否則即便有錄音或書面筆記,若無合法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仍無法生出法律效力。依據民法第1195條規定,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其他法定方式立遺囑時,得採口授遺囑,形式包括兩種:一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由其中一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為由見證人全體在遺囑人面前錄音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與年月日,錄音後密封,並由見證人全體於封縫處簽名。然而,該遺囑仍須經民法第1197條所定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否則即屬無效。口授遺囑本質為極端情況下之例外形式,故法律亦設下其效力僅能暫時存在的限制,若遺囑人恢復為其他形式遺囑的能力,自該時起三個月後,口授遺囑即失其效力。
口授遺囑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應急使用的遺囑形式,其設計目的是為了解決遺囑人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無法以其他法定方式製作遺囑的問題。根據《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必須在特定條件下才能成立,同時需要經過特定程序認定真偽後才能生效,因此其本質上是一種暫時性且條件性的遺囑方式。以下將詳細探討口授遺囑的相關要件、程序以及實務應用中的注意事項。
首先,口授遺囑的大前提條件包括以下幾點:
遺囑人必須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其他法定方式製作遺囑;該遺囑需要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製作完成;製作完成後,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的三個月內,經由親屬會議或法院判定真偽,否則無法生效。此外,如果遺囑人在製作口授遺囑後恢復能力,可以使用其他方式製作遺囑的,該口授遺囑在三個月後失效。
另所稱生命危急,須客觀上有死期將近之相當事實,而主觀上亦自覺死期近矣,始足當之。蓋口授遺囑係考量遺囑人因生命危及或其他特殊情形,有不及為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有不能握筆為自書遺囑,亦不能邀集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無法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例外允許以口授方式書立遺囑,以簡化遺囑之方式。準此,倘遺囑人縱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如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仍不得為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的形式分為兩類:一種是類似代筆遺囑的書面形式;另一種則是錄音形式。第一類書面形式要求遺囑人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據實記錄並記明年、月、日,見證人全體需簽名確認。第二類錄音形式則要求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遺囑人姓名及日期,並由見證人全體確認其真實性,口述過程需全程錄音,錄音完成後當場密封並記明日期,見證人全體在密封處簽名。
對於第一類書面形式,其程序較為簡單,與代筆遺囑相似,但其要件更為寬鬆,適用於緊急情況下快速完成遺囑製作。遺囑意旨需由見證人忠實記錄,並由見證人全程見證其製作過程,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真意相符。
第二類錄音形式則更多依賴技術手段來記錄遺囑人陳述內容,見證人則需對錄音的完整性與真實性進行確認。再者,錄音口述遺囑必須使用「錄音帶」且須放進信封並密封,若使用手機錄音,因錄音只是存在手機內的檔案,不符法定程式。另光碟片雖亦是載體,但法條並未規定光碟片,所以還是不行。
不論採用哪一種形式,口授遺囑在完成後都需要經過親屬會議認定或法院判定程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在立遺囑人死亡後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相關程序則需由具有召集權的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認可。此外,該程序必須在立遺囑人死亡後的三個月內完成,否則口授遺囑即失去效力。
雖然口授遺囑在法律上具有應急性和靈活性的優點,但由於其通常在急迫情況下製作,實務中往往會面臨效力認定的爭議。例如,遺囑內容可能因情況匆忙而表達不清,或見證人未能完整履行見證義務,這些都可能成為爭議點。此外,即便口授遺囑符合形式要件,其在真實性、遺囑人主觀意願以及法律適用等方面仍可能產生問題。
更進一步地,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完成後三個月內,須由見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召開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方具有效性。此親屬會議之召集、組成與表決亦受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7條規範,須由具召集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發動,並以親等順序近者、年長者優先參與,會議須三人以上出席,且決議須過半數同意。倘無法召開、決議或親屬不足,則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實務上,即使有錄音帶或書面紀錄,若未依程序召集合法親屬會議、完成認定,即屬違法,法院亦無從承認該口授遺囑之效力。
又按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蓋口授遺囑通常係遺囑人倉促間作成,方式又簡略,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事後勾串作弊,故規定應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遺囑人之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若口授遺囑未於此期間內提經遺囑人之親屬會議認定,應認此口授遺囑不生效力。
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不生法律效力。而生命危急必須具備客觀上死期將近之事實,與主觀上自覺死亡臨近之情形,兩者俱備方得採取口授遺囑。若僅因無筆可寫、有錄音工具或身體不適,即便當事人自認不能書寫,尚不足構成「其他方式不能為遺囑」之例外情狀。且錄音須為「錄音帶」型態並當場密封,而今時常見之手機錄音、光碟檔案等,尚未獲得法律明文認可為合法媒介,因此以此方式製作之「錄音遺囑」極易面臨效力被否認之風險。遺囑見證人亦須具備法定資格,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口授遺囑-親屬會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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