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變來變來,那一份才是對的?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長輩雖有多份手寫遺囑,但因未定稿與公證,遺囑內容曾多次變更,最終演變成遺產官司,子女爭執其哪一版本才為最終遺願。遺囑不是只在死亡將至之際才需考慮,反而應在身心健全、條件明晰時預先擬妥,甚至可以定期檢視更新,如財產增減、家庭成員變動、法律修正等,皆可能影響原先遺囑的適當性與完整性,持續更新也有助於讓遺囑內容與實際情況一致。
 

律師回答:

長輩多次捏著一張從記事本撕下的橫條紙,上頭歪歪斜斜寫著其僅有的財產如何分配,他不斷修改,想兼顧公平,又因子女境遇變動而心意反覆,遲遲未定稿,更未做公證。某日他過世,遺囑版本眾多,最終子女對薄公堂,爭執特留分是否遭侵害,親情裂痕至此無法彌補。這就是為何「遺囑雖小,效力重大」,如果生前能慎重定稿並辦理公證或認證,後人爭議空間將大幅減少。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47頁參照)。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關於「為什麼要寫遺囑」這個問題,其實答案不僅存在於法律條文之中,也存在於人情冷暖、家庭糾葛、以及死後仍希望維繫家庭和諧的心願裡。從法律觀點來說,遺囑是一種單獨行為,是遺囑人希望其死後依其意思處理財產所作出的最後法律安排,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得以自由處分其遺產,這個「遺囑自由」的精神正是遺囑制度存在的根本。
 
民法第1189條,遺囑必須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等五種形式,否則無效。這些程序上的規範不只是法律技術,更是為保障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很多人會誤以為寫遺囑是有錢人的專利,但實際上,正因為多數人財產不多、分配空間有限,更應該事先交代清楚,避免一點小爭執釀成多年兄弟鬩牆、姐妹失和。
 
遺囑的重點不僅在分配財產,更在交代心願與情感,若僅依法律規定的應繼分分配,法律雖公平,但情感難有溫度,特別是若繼承人中有照顧長輩多年者、經濟困難者或情感親疏有別,則更有必要透過遺囑作出有溫度的調整與交代。
 
當然,遺囑雖可自由處分財產,卻仍需遵守法律對特留分的保護規定,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這是法律為防止遺囑人偏頗分配而設之強制保障,並非任意妄為的工具。
 
民法第1209條亦賦予遺囑人可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使遺囑得以有效落實執行,避免繼承人因執行遺囑方式或解釋不同而產生爭議,這在家族中有多位繼承人時尤為重要。遺囑的形式選擇也應考量遺囑人健康、識字能力及家庭情況,自書遺囑雖簡便,但若書寫能力不足或擔心筆跡遭質疑,採取公證遺囑,或至少有律師協助審閱內容,並確保其格式完備。
 
雖然法律允許自書遺囑只需由本人書寫、註記日期並簽名即可,但若有塗改、增減未註記處所與字數,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特別是遺囑爭議案件中,筆跡鑑定、精神狀態、見證人資格等都是常見攻防重點。
 
法律對於遺囑的「可變性」抱持開放且靈活的態度,因為遺囑本質上是遺囑人於生前對於死後財產安排的單獨意思表示,為保障其在生前有隨時反悔與變更的權利,因此規定遺囑得由遺囑人隨時撤回。
 
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這表示遺囑撤回必須符合「遺囑方式」,亦即應使用民法第1189條所列五種遺囑方式中的任一種,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
 
舉例而言,若原遺囑係以公證遺囑製作,則撤回時並不強制必須以公證遺囑為之,只要符合其他遺囑方式即可,因此也可用自書遺囑來撤回原本的公證遺囑。再者,依第1220條規定,若遺囑人先後製作兩份遺囑而內容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此即所謂「後遺囑優於前遺囑」原則,意即在相牴觸的內容部分,後者自動視為撤回前者。這種自動撤回效果毋需另行聲明,亦不需將前遺囑明確載明「撤回」字樣,即使前後遺囑屬不同形式,只要確定為同一遺囑人所為且確實有意思表示之牴觸,法律即推定其有撤回前遺囑的意思。
 
第1221條進一步指出,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若與原遺囑有牴觸,則其牴觸部分亦視為撤回。舉例來說,遺囑中指定某筆土地贈與子女甲,但於生前卻已將該筆土地出賣或贈與予第三人,則該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該遺贈即視為已被撤回,這是法律對於行為事實推定撤回遺囑內容的典型情況。此亦反映出遺囑在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即只有在遺囑人死亡時方生效,因此生前可因實際處分行為而視為撤回遺囑內容。
 
第1222條則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條文字顯示遺囑人得以直接物理行為(如撕毀、燒毀、塗改)或書面表示「廢棄」、「作廢」、「取消」等明確語句來表示撤回之意思。
 
須注意,此處所稱之「故意」為主觀要件,即須為遺囑人基於明確意圖所為之行為,若屬偶發之毀損(如不慎弄濕、焚毀),則不當然視為撤回,仍須綜合判斷遺囑人之真實意思。因此,撤回可經由意思表示(如另立新遺囑或書寫廢棄聲明)、法律推定(如後遺囑牴觸前遺囑)、或行為事實(如處分遺贈標的)而產生法律效果。基此,實務上若欲撤回遺囑,仍採正式遺囑方式,留有書面證據為宜。尤其當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分配、潛在繼承人間存在矛盾與不信任時,更應採用公證或代筆方式加強撤回行為之可證性。
 
否則,將來若繼承人對於遺囑撤回的真偽產生爭議,法院將需依證據能力判斷遺囑是否有效或是否已被撤回,往往造成不必要的訴訟風險與家族裂痕。實務上,也曾出現爭執某份遺囑是否已遭撤回的案件,例如後遺囑未明言撤回前遺囑,是否全篇皆視為撤回?亦或僅就牴觸部分?又如遺囑雖遭撕毀,但若無明確證據顯示為遺囑人故意所為,是否構成撤回?這些問題皆需法院綜合遺囑形式、遺囑人意思、其他佐證資料進行具體判斷。
 
因此,從風險管理角度觀之,撤回遺囑亦如立遺囑本身,皆應慎重處理,確保程序合於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清楚明確,避免繼承人日後因遺囑之效力爭執不休,造成家庭紛擾與訴訟風險。而從遺囑自由與繼承秩序保障的角度出發,撤回制度的設計本質上即是尊重遺囑人最後意思的具體體現。
 
畢竟,人之心意多有變化,對於財產分配與家庭關係的看法亦可能隨時間與情境而調整,若法律強制拘泥於某一版本遺囑,反將失其人性與公平之本意。因此,撤回遺囑制度既維護遺囑人之自主意志,也為繼承法律秩序的靈活運作提供彈性空間,使財產於死後分配更接近遺囑人真意。
 
也曾有繼承人指控遺囑偽造或遺囑人已喪失意思能力,最終法院因證據不足或手續瑕疵判遺囑無效,導致被繼承人生前用心安排被視為無物。更遺憾者是,遺囑未做公證、見證人資格不符、受贈人竟同時擔任見證人,形同自證其利,是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結果遺囑整份無效,親屬無法依遺願獲得遺產。
 
遺囑,也常是被繼承人給後人的一封家書,一紙囑託,記錄的不只是財產數字,更有對某位子女的感激、歉意,或希望家族團結共處的殷殷期盼,這些情感若能在遺囑中展現,既能減緩繼承人間的誤會與敵意,亦可化解「分得多是偏心、分得少是被冷落」的心結。有遺囑,不等於不爭產,但沒遺囑,爭產幾率絕對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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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1191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0條=民法第1221條=民法第1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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