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可以立遺囑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受監護宣告人因無行為能力依法不得立遺囑,唯一途徑為先撤銷監護宣告,恢復行為能力後再立遺囑,否則所立遺囑當然無效,不論其精神狀況實際如何;受輔助宣告人雖行為能力受部分限制,但法律未明文限制其立遺囑,因此原則上得有效立遺囑,惟其精神狀況仍須符合法律上「意思能力」要求,必須能清楚認知遺囑內容與法律效果,否則仍有爭執風險,為避免爭議,採公證遺囑或其他能確保立遺囑時意識清明之方式,並應於遺囑中明確交代遺產處分,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意思能力爭議導致遺囑無效或被撤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可以立遺囑,首先必須明白遺囑的法律性質與立遺囑的行為能力要求,遺囑係遺囑人依照法定方式所為的單獨法律行為,其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屬於高度個人性之行為,因此法律對遺囑人的行為能力有明確限制。
依據民法第10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受監護宣告人依法屬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4條、第15條),故無論其實際精神狀況如何,只要法院的監護宣告未撤銷,即無法立遺囑,即便其身體狀況偶有改善、神智清明,若仍在監護宣告中,其立遺囑行為於法律上仍屬無效,且我國並未比照日本法設有「回復常態遺囑」的特例條款,日本民法第973條雖規定受監護人若於意識清明時,經兩名醫師在場證明下得立遺囑,但我國現行法並無此規範,因此受監護人若確實已恢復行為能力,唯一合法途徑為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待法院裁定撤銷並生效後,恢復行為能力始得有效立遺囑。
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法律則採不同標準,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僅受部分限制,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重要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但純屬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不受限制,而立遺囑並非列於民法第15條之2所規範之應經輔助人同意事項,且立遺囑屬極為個人之法律行為,亦不適用輔助人代理制度,因此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仍可單獨立遺囑,不需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惟其精神狀況仍須能理解遺囑行為的意義與效果,否則遺囑仍可能因欠缺真意而被主張無效,因此實務上若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應特別重視程序合規性,例如選擇公證遺囑或其他形式嚴謹之遺囑方式,並留存其立遺囑時意識清明之佐證,以降低日後爭議或無效之風險。
整體而言,受監護宣告人因無行為能力依法不得立遺囑,唯一途徑為先撤銷監護宣告,恢復行為能力後再立遺囑,否則所立遺囑當然無效,不論其精神狀況實際如何;受輔助宣告人雖行為能力受部分限制,但法律未明文限制其立遺囑,因此原則上得有效立遺囑,惟其精神狀況仍須符合法律上「意思能力」要求,必須能清楚認知遺囑內容與法律效果,否則仍有爭執風險,為避免爭議,採公證遺囑或其他能確保立遺囑時意識清明之方式,並應於遺囑中明確交代遺產處分,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意思能力爭議導致遺囑無效或被撤銷,實務上受輔助宣告人若精神狀況有疑慮時,最好於立遺囑時經醫師鑑定確認其意識狀態良好,並全程錄影或留存佐證,以強化遺囑效力。
我國現行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立遺囑限制嚴格,並未如日本民法有「回復常態遺囑」之制度,反觀受輔助宣告人則未明文禁止立遺囑,仍得依法立遺囑,但須符合意思能力之基本要求,因此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時,務必選擇公證遺囑或其他具高度公信力之方式,並留存完整佐證,方能保障遺囑有效性,避免爭訟風險。整體來看,受監護宣告人必須先撤銷宣告後始得有效立遺囑,而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可以立遺囑,但精神狀態必須確實能辨識遺囑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為保險起見,應採公證遺囑並輔以佐證文件,確保遺囑效力無虞。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0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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