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人可以立遺囑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受輔助宣告人得否立遺囑,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事項,依現行法條,立遺囑並未明列於第15條之2第1項範圍內,應採原則允許之立場;但若涉及遺贈或與第三人財產利益變動相關之安排,則該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方具效力,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建議輔助人應一併參與遺囑簽立程序,始能確保遺囑有效並完整反映遺囑人真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需從「遺囑能力」與「意思表示真實性」雙重標準加以判斷。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仍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例外。
此條文雖為判斷遺囑能力的基本依,但在實務上,隨著社會高齡化與精神疾病普遍性增加,單憑此條文難以處理各種複雜情況,因此法院更著重於「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備意思能力」,亦即是否能夠辨識自己行為之性質與後果,並依其真意為意思表示。
一、立遺囑不已完全行為能力為要
我國民法第1186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2項則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可為遺囑,僅未滿十六歲者除外,可見立遺囑並不以行為能力完全為前提,但必須具備意思能力,即能理解遺囑之法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其意思。惟該條未對受輔助宣告人是否可以立遺囑作出明文規範,而此即為實務產生爭議之所在。
二、受輔助宣告人是否可以立遺囑?‘
1.肯定說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重大財產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包括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等行為,但該條並未將「立遺囑」列為須經同意之行為,亦即立法者採列舉式規範,凡未列舉者即不屬應經同意之行為。
基此解釋,若法條未明文要求,則受輔助宣告人即無須輔助人同意即可獨立立遺囑。支持此說的見解認為,立遺囑僅係針對自己死亡後遺產分配之安排,尚未產生立即之財產處分效果,且與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所規範的「遺贈」或「拋棄繼承」等在生財產變動行為有所區隔,屬於「將來」始生效力之單方行為,亦不涉立即之財產損失,故無需輔助人同意。
再者,若對照民法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滿十六歲後即可自行立遺囑而無須監護人同意,則滿十六歲之受輔助宣告人亦應可依同理自行立遺囑,否則將反致法律適用上之不一致與歧視。
尤有甚者,若立遺囑純係將遺產分配予法定繼承人,則本無遺產減少、外流之問題,自難認為其為重大處分。惟若遺囑中涉及遺贈予非繼承人之第三人,該部分屬於第6款所稱之「遺贈」,依法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始有效,否則該部分遺贈效力恐將生疑。
2.否定說
實務上有部分學說持否定見解,認為立遺囑亦應納入重大財產處分行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於立遺囑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理由為此舉關乎將來遺產分配,若立遺囑內容對某些繼承人不利或涉及外部受益人,將可能損及遺產總體分配之公平性,恐使受輔助人被操控而無法真實表達意思。
但此說未見法條明文依,僅憑立遺囑可能涉及重大財產安排即推論為應經同意之行為,恐有過度干預意思自由之疑慮。
三、結論—肯定說
綜合而論,在法律未明文限制立遺囑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的前提下,應採肯定說,即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得自行立遺囑,僅遺囑中如有涉及遺贈第三人等須經同意之行為,該部分始需輔助人簽名認可。
為求萬無一失,實務操作上仍建議,若受輔助宣告人有立遺囑需求,宜輔助人陪同,並於遺囑簽署時在場認可,以避免後續發生遺囑無效或效力爭執等訴訟風險。至於無法取得輔助人同意者,則應由律師事先審慎判斷遺囑內容是否涉遺贈等敏感事項,如無此等行為,則可據民法體系自立遺囑。
總結而言,受輔助宣告人得否立遺囑,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事項,依現行法條,立遺囑並未明列於第15條之2第1項範圍內,應採原則允許之立場;但若涉及遺贈或與第三人財產利益變動相關之安排,則該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方具效力,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建議輔助人應一併參與遺囑簽立程序,始能確保遺囑有效並完整反映遺囑人真意。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能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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