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後是否有特留分請求權?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作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核心制度,在遺囑自由與家庭權益間取得平衡。若繼承人未因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規定或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則即便遺囑有不利於其之分配,仍可依法主張其特留分,並對違反者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在擬定遺囑時,除應注意形式合法,更應確保實質內容未違反強制性規範,以保障遺囑整體效力與家族和諧。如有爭議可能,建議立遺囑人於生前委託律師辦理專業規劃,並於必要時進行遺囑公證,以防日後無效或紛爭情形之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特留分制度,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繼承人若具備法定繼承權,則即享有特留分的保障,該特留分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保留予特定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為限制遺囑自由處分權之強制性規定。若繼承人因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者,其特留分隨之喪失,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血緣關係,亦不得再主張任何繼承份額。
 
一、特留分數額
有關特留分的範圍與數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4.兄弟姐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係保障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取得最低限度遺產的制度,即便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將遺產全部贈與他人,法定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特留分的權利。依據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若違反此限度,即屬無效,受侵害的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至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若受遺贈人有數人,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表示縱然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加以指定應繼分或進行遺贈處分,只要該遺囑或處分侵害到上開比例,則受侵害者可依法律請求扣減,以維持其基本繼承保障。是故,特留分制度實為遺囑自由與法定繼承保障間之平衡機制。
 
二、特留分非不可剝奪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1145條關於繼承權喪失之規定,若繼承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以詐欺或脅迫影響遺囑、妨害遺囑變更、偽造遺囑或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等行為,將依法喪失繼承權。
 
依照實務與學理通說,該等情形一旦成立,不僅繼承權消滅,連帶特留分亦不得主張,蓋其特留分乃附屬於繼承權之權利,若無繼承權存在,當然無從主張特留分。再者,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亦無特留分可言,因其已自願放棄一切與遺產相關之權利,自不得另主張法定最低繼承份額。
 
三、總結
從制度意旨觀之,特留分制度之設計不僅保障繼承人生活權益,亦反映倫理與血親間之法律責任。法律雖賦予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但不得以此剝奪繼承人之基本生活保障。因此,遺囑與特留分應為相輔並行之規範,前者彰顯財產處分自主,後者則維護家庭關係與基本權利。為達雙方平衡,特留分制度之存在即顯重要,實乃防止繼承關係失衡、避免家庭爭訟之關鍵法律設計。
 
綜上所述,特留分作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核心制度,在遺囑自由與家庭權益間取得平衡。若繼承人未因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規定或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則即便遺囑有不利於其之分配,仍可依法主張其特留分,並對違反者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在擬定遺囑時,除應注意形式合法,更應確保實質內容未違反強制性規範,以保障遺囑整體效力與家族和諧。如有爭議可能,建議立遺囑人於生前委託律師辦理專業規劃,並於必要時進行遺囑公證,以防日後無效或紛爭情形之發生。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3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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