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之一繼承人超過時效,是否可以會影響其他主張權利?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制度係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最低繼承利益,其扣減權雖具形成權性質但仍受時效限制,應自知悉侵害起算2年期間,並以繼承開始起10年為終局期間,倘一繼承人未行使導致時效消滅,僅影響其個人權利,不妨礙其他尚在期間內之繼承人主張自身之扣減權,惟實務上仍應注意共有人間之協議、財產流動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以確保自身權益不致遺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制度中的特留分保障,係我國民法為維護近親繼承人之基本生活權益,防止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全部遺產處分予第三人而排除法定繼承人所設之最低保障制度。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扣減請求,係指當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財產遺贈予他人,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導致法定繼承人未獲應有比例之遺產,而其特留分遭受侵害時,該繼承人得依法律行使扣減權,以回復特留分之範圍。惟此扣減權之行使,依法須受一定期間之限制,雖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扣減權之消滅期間,但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近似,為促使繼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不行使者權利即歸消滅,繼承開始逾10年亦同。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故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扣減權實務與學說多認為是物權的形成權(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扣減權人不需要起訴,只要有為扣減的意思表示就會產生扣減的效果。而扣減的效果是使該侵害特留分的遺贈,在侵害的範圍內失其效力,扣減權人就該部分取得物權,而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受遺贈人返還。
是以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扣減權,即喪失對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所為扣減請求之權利,無從主張返還或恢復其特留分部分。此處所稱「知悉特留分被侵害」,實務上通常認為應以遺囑履行即遺產交付或不動產登記完成等產生實際損害之時為起算,而非僅知悉遺囑內容之時起算。
換言之,如遺囑內容尚未實現,則尚難認定已受侵害,自無從起算消滅期間。因此,繼承人應於遺產移轉或遺囑執行時即時檢視是否侵害其應得特留分,並即時行使扣減權,以維護自身權益。又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扣減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果,無須起訴始發生效力,而行使後所生之效果即為使原本遺贈或分割指定於侵害部分失效,該部分遺產之物權即歸扣減權人所有,進而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如其中一人未於時效內主張扣減權,其是否影響他繼承人行使權利?
每一位特留分權利人對其應有特留分享有獨立的權利地位,即使其中某人因超過時效期間未行使扣減權而喪失其請求權,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行使其自身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這是因為特留分扣減權係屬於個別形成權,具私法上個別效力,而非共同繼承人間之連帶或代表關係,行使或不行使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該名繼承人本身。
,特留分之扣減權雖可能針對同一受遺贈行為或同一標的物,但因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本就不同,特留分比例也不一,故扣減權行使應視為各自獨立行使,時效也分別計算。
一人失權不影響他人權利的行使,此原則有助於維護個別繼承人對其特留分的保障,避免因一人怠於主張而損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特留分為個別繼承人所享有之固有權利,其扣減請求非為共同權利,性質上應為個人得獨立行使之形成權,因此其中一人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僅影響其個人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其他特留分權利人於期限內之權利行使。亦即,其他繼承人於尚在時效內之期間,仍可單獨行使扣減權,並就其應得特留分部分為返還請求,而不因他繼承人已罹於時效而受限。
然而,如部分繼承人已就遺產達成協議或接受遺產分割,則可能構成權利放棄或承認,對其主張權利構成實質障礙,應就個案具體分析。此外,如遺產分割完成後,他繼承人欲另主張扣減權,有時可能因標的已移轉或信賴保護原則限制其主張權利,故在實務操作上仍需審慎斟酌權利行使之時效與方法。
再者,如扣減權人於時效內未主張,僅就他繼承人於時效內提起扣減之效果而言,其所生扣減效果不溯及其他已消滅之扣減權,不發生連帶效力。亦即,該扣減僅限於主張人自身所應得特留分部分,不得代其他繼承人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遺產。如部分遺產無法分割或共有人間發生爭議,得循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處理,惟不影響特留分主張範圍之既定比例。
又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可優先於繼承人協議,但若其違反特留分,該指定之效力仍可被部分否定。遺囑中所定之分割方法,於不違特留分前提下具優先效力,惟縱使違反特留分,該分割指定仍非當然無效,僅得為被侵害人依扣減權聲請部分失效。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
在未受扣減主張之範圍內,遺囑分割仍具效力,故其他繼承人所分得部分或不因一人主張而遭否定或調整,除非該主張人比例超出特留分保障部分而有再分配必要。最後,實務操作上如繼承人發現遺產分配或遺囑執行疑涉特留分侵害,應即蒐集資料確認事實,如遺囑內容、財產交付、登記變更、繼承開始日及各權利人應得比例,並儘速提出扣減意思表示,必要時以存證信函或書面為之,或逕行提出訴訟請求,以防止時效屆至導致權利喪失。同時建議慎選律師協助處理,特別於家事法院程序中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計畫,以利法官準確判斷特留分是否被侵害,並計算應返還範圍。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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