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起算時點為何?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實務已確立以下標準:(一)扣減權性質為物權形成權;(二)其行使期間雖無明文,惟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自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三)自繼承開始起超過十年亦當然消滅;(四)起算時點為扣減權人知悉遺囑已實際履行造成其權益受損時,而非僅知悉遺囑內容。依此原則,若已逾時限,法院將不再保護其權利主張,惟若尚在時限內,應及早主張扣減權並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自身特留分權益不致受損。實務建議為遺產繼承開始後,應即確認遺囑、遺贈、贈與等財產處分內容是否對特留分構成影響,倘有疑義,應及早諮詢律師、計算比例,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扣減主張,以免因除斥期間經過致權利消滅而無法補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侵害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首先需從特留分制度本身之立法目的與法律性質進行說明。
我國民法基於遺囑自由原則,賦予被繼承人於生前透過遺囑形式處分其死後遺產之權利,但為避免此等自由對繼承人基本生活保障產生過度剝奪,爰於民法第1223條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及父母等依法享有最低比例之特留分,即特定繼承人即使被排除於遺囑繼承之外,仍可依法主張其最低限度之應繼財產,該部分不得任意剝奪,若被繼承人遺囑或生前贈與已將其特留分侵害,則此等繼承人即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就超過部分扣減並返還財產。
然扣減權作為一種法律形成權,其性質並非單純的請求權,而係直接變更法律狀態之行為,即透過扣減意思表示,即得否定部分遺贈或贈與之效力,回復其特留分權益。對於此等權利,實務與學說多數見解均認為其性質應屬物權形成權,且屬除斥期間所拘束,不得中斷、停止或援引其他時效制度予以延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同此見解,參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儘管民法對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未設明文,但因其性質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均屬繼承制度中為回復法定繼承秩序所設之形成救濟途徑,為避免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即自特留分權利人「知其權益遭受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未知悉,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不生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再指出「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進而認為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若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見解下,有疑問者係,特留分權人於何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
換言之,主觀知悉之起算時點,實務上有不同認定。有認為係以「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有認為係以「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而最高法院近年幾則判決,係採「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時」起算。
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乃「特留分受侵害」,而非「違反特留分」。準此,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故以知悉遺囑內容時或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判決確定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並不符合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之邏輯。
民法雖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扣減權既係法律就特留分侵害所設救濟方法,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救濟方法,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至於「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起算點,實務上初期曾有認為應以「知悉遺囑內容」或「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判決確定」作為起算之說,然此與扣減權必以遺囑內容實際履行造成財產變動為要件之認定不符,「知悉遺囑內容已實際履行致財產移轉」之時點為準,換言之,須待遺囑所為遺贈或分割指示確實造成損害於特留分權利人時,始可認定為扣減權已可行使,並自該時起開始起算兩年除斥期間。
例如,若遺囑指定將房屋全部移轉予特定子女,其他子女未受分配,則須待該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他繼承人方始有行使扣減權之可能,期間始從該登記完成知悉時起算,若超過二年即不得再行主張,縱未行使亦不得中止,並且,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無論是否知悉,如已逾十年者,亦為當然消滅,權利不得再為主張。此一解釋符合除斥期間穩定法律關係、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並回應實務上經常出現繼承人於多年後始忽然主張特留分而影響已定財產權秩序之風險。,即使係因不諳法令或未注意權益而未即行主張,亦不影響民法所設除斥期間之效力,應認其扣減權已消滅,無從再主張任何特留分權益。
既為除斥期間,即無法因任何事由主張延長,法院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並逕為判決駁回。又須注意者,若侵害係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第三人所致,則起算點亦應自該贈與事實及受贈人完成財產移轉登記時為準,並以扣減權人知悉該贈與行為並認其特留分已受損為準,故若有逾時不察,仍應受兩年與十年之時限約束。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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