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符合「密封遺囑」法定要件?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判斷密封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首重形式要件是否全部符合,包括遺囑簽名、密封、封縫簽名、見證人資格、向公證人陳述、記明日期與簽名程序,次重遺囑人真意是否完整表達且程序全程親自參與,最後則檢視遺囑內容本身有無法律瑕疵、是否侵害特留分或違法條件,故若民眾擬作密封遺囑,務必諮詢律師協助擬定與審查內容,並安排程序指導,以防形式瑕疵致遺囑無效,同時建議由律師協助辦理開封與遺囑執行,以確保遺囑真意得以完整實現。
律師回答:
密封遺囑作為民法五種遺囑形式中程序最為繁瑣、要求最為嚴格的遺囑形式之一,其效力核心即在於法定方式是否齊備,因此判斷密封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必須逐一審查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首先,民法第1192條明文規定密封遺囑必須先由遺囑人於遺囑內容上簽名後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再次簽名,接著須指定兩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密封遺囑,遺囑人必須當場向公證人明確陳述該遺囑為其本人遺囑,若非本人自書,則應同時陳述代筆人之姓名與住址,公證人需於遺囑封面記載提出之年、月、日與遺囑人之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是故密封遺囑的第一道要件為遺囑人對遺囑內容簽名並完成密封,且在封縫處簽名以防篡改。
第二道要件為向公證人提出時應由兩名以上合法見證人在場,且見證人資格必須符合民法規定,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與公證人有特殊關係者等。
第三道要件為遺囑人當場向公證人親自陳述該遺囑為其遺囑,若為代筆則應說明代筆人身分與住址。
第四道要件為公證人應於遺囑封面註記提出日期與遺囑人陳述內容,並與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共同簽名,若上述任何程序未全數履行,該密封遺囑即存在無效風險。
此種遺囑之優點在於隱密性高、內容未揭露於見證人與公證人前,有助於避免遺囑未公開前洩漏而生爭議,然而,其高隱密性亦導致遺囑人製作時常忽略法律效力問題,特別是在未經專業律師審查情形下,容易因遺囑內容違反法律、特留分保障、無法執行條款或分配方式不當而埋下爭議。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準此,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0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0卿等3人為張0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0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而張0發在楊0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0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密封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既有爭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遺囑符合上開要件,自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或對上訴人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院於認定密封遺囑效力時,應以保障遺囑人真意為解釋基準,對於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及親自陳述是否符合要件,並不拘泥於特定文字或形式,若遺囑人已經表明該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見證人確為遺囑人所指定且全程在場,亦經公證人確認,即屬合法有效,毋須拘泥陳述方式與用語細節,然縱使形式要件符合,遺囑內容仍須符合法律規定,特別是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否則繼承人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另密封遺囑開封亦須依民法第1213條於法院或親屬會議中進行,並製作詳細開封紀錄,確認封緘狀況並由在場人共同簽名,保障其程序正當性。
此外,密封遺囑除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外,其文件本身仍應具備實質要件,例如遺囑人應有遺囑能力、無受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且遺囑內容須明確、無違公序良俗,若遺囑涉及特留分爭議、負擔條件、遺囑信託、複數受遺贈人權利義務設計等複雜安排,更應謹慎檢驗是否明確與可執行,亦須留意若遺囑人選擇由他人代筆,應避免由不適任人員擔任代筆人以防日後爭議,密封遺囑適用於對隱密性要求極高或擔憂遺囑內容提前曝光致生爭議者,若僅為單純分配遺產,或遺囑人與繼承人間無重大信任疑慮,則多以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處理,因其程序較為單純且執行較為迅速。
在遺囑文件完成後,遺囑人需在文件上簽名,並進一步對文件進行密封。在密封過程中,遺囑人必須在封縫處簽名,以確保遺囑內容的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這些動作可以在見證人到場之前完成,且不要求必須在公證人面前進行。密封完成後,遺囑人需指定至少兩名見證人,並攜帶密封好的遺囑向公證人提出,聲明該遺囑為其真實遺囑。如果遺囑文件由他人代為書寫,遺囑人還需向公證人說明代書人的姓名與住所。
公證人負責在密封遺囑的封面上記錄遺囑提出的年、月、日以及遺囑人的相關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公證人與見證人僅需證明遺囑人所述內容的真實性,而不需了解或存留遺囑的實質內容。這使得密封遺囑具有較高的隱密性,同時又具備形式上的法律保障。
密封遺囑的優勢在於其隱密性和形式上的雙重保障。由於遺囑內容被密封,只有在遺囑人過世後經適當程序開封,內容才會公開。見證人與公證人的參與為遺囑的合法性提供了形式上的擔保。然而,這種隱密性也可能導致遺囑人在製作遺囑時未能充分諮詢專業意見,從而導致遺囑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實際無法執行。遺囑人若未考慮清楚遺產的分配方式或法律效力問題,可能最終導致遺囑內容的無效,甚至引發爭議。
另外,若遺囑內容由他人代書,則代書人的選擇需謹慎。儘管法律未對代書人的資格作出明確限制,但為避免未來可能的爭議,應避免讓未成年人、見證人或公證人擔任代書人。從應用層面來看,密封遺囑適合需要高度隱密性或對遺囑內容有較高安全需求的情境。然而,若遺囑內容較為單純,或者已經符合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的有效要件,則未必需要額外採用密封遺囑的方式,除非出於特殊考量。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密封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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