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遺囑須見證人?誰可擔任?
07 Aug, 2025
相關問題:
我國民法對於遺囑見證人之制度設計,除自書遺囑外,其他四種遺囑皆須有見證人參與作成,其目的在於保障遺囑真實性與遺囑人意思之自由表達,防止偽造、脅迫或誤解之風險。同時,為排除見證人利益衝突,民法第1198條亦嚴格限制不得擔任見證人之人員範圍,對於遺囑有效性有實質影響。立遺囑人如擬採見證人制度之遺囑方式,應確保見證人資格合法,並於作成時保留完整資料佐證,方能於日後真正發揮遺囑對遺產處分之效力與保障個人遺願之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制度中,遺囑是遺囑人於生前以法律行為表達其身故後財產處理意願的重要工具,遺囑的有效性不僅取決於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與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亦須符合特定的法定方式與程序,其中部分遺囑方式更須有遺囑見證人參與,見證人制度即是為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所設之重要保障機制。
依民法第1189條,遺囑可採五種方式作成,包括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公證遺囑與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係由遺囑人親自全文手寫,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不須他人參與,是唯一不需見證人之遺囑類型。至於其他四種遺囑,即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公證遺囑與口授遺囑,依其性質均需一至數名見證人在場共同完成遺囑作成程序,作為遺囑人行為之外部證明人,以防止造假或爭議。
各種遺囑的見證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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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則依第1191條由遺囑人於兩名見證人面前將遺囑口述與公證人,由公證人記錄後宣讀,並由遺囑人與見證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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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內容,指定其中一人代筆,並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共同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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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遺囑則須由遺囑人書寫或委託他人書寫後裝入密封封套,於公證人及兩名以上見證人面前聲明其為遺囑,並在封套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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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授遺囑用於危急時刻,依第1195條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由其中一人記載遺囑內容,再經其他見證人簽名。
因此除自書遺囑外,其他各類遺囑皆須有見證人參與作成。
見證人資格
然而,並非任何人皆可擔任見證人。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干預遺囑內容、造成影響遺囑真實性或衍生法律爭議之情形,民法第1198條明定下列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即使實際心智正常,在未撤銷宣告前仍不得為見證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避免有繼承利益者參與影響遺囑作成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其為遺囑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見證其所受遺贈的遺囑內容將構成利益衝突
五、在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中,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者,因其與公證人關係密切,難保見證之獨立性與客觀性,因此不得擔任見證人。
此一限制旨在排除見證人資格中可能與遺囑內容具直接利益或關係密切者,確保遺囑作成過程中無利益衝突與程序瑕疵。
如遺囑所指定之見證人屬於民法1198條所禁止之人,則該遺囑即有形式瑕疵,依法屬無效遺囑,無從發生繼承法上之效力。實務上此類爭議亦時有所見,例如遺囑中見證人係遺囑人之子女,兼為法定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法院即可能依形式不合法為由判定遺囑無效,繼承人亦得主張遺囑之無效進行遺產依法定方式分配。因此遺囑人在指定見證人時,應審慎選擇無利害關係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第三人擔任,亦可考慮委請律師協助作成與審查遺囑內容,確保遺囑之形式與程序完全合法,避免因小失大。
綜合而論,我國民法對於遺囑見證人之制度設計,除自書遺囑外,其他四種遺囑皆須有見證人參與作成,其目的在於保障遺囑真實性與遺囑人意思之自由表達,防止偽造、脅迫或誤解之風險。
同時,為排除見證人利益衝突,民法第1198條亦嚴格限制不得擔任見證人之人員範圍,對於遺囑有效性有實質影響。立遺囑人如擬採見證人制度之遺囑方式,應確保見證人資格合法,並於作成時保留完整資料佐證,方能於日後真正發揮遺囑對遺產處分之效力與保障個人遺願之功能。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1191條=民法1192條=民法1193條=民法1194條=民法1195條=民法1196條=民法1197條=民法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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