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可以拋棄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留分制度雖為法律明定之強制性保護規定,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對遺產作出偏頗或不公處分,確保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基本繼承人群體於其親人死亡後,能獲得最基本的財產保障,避免淪為無依無靠的弱勢者。然而該制度亦非絕對不可排除,只要符合法定條件或於繼承開始後經繼承人明確拋棄,即可喪失特留分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遺囑雖有侵害特留分,但遺囑並不是當然無效,仍可以照遺囑進行分配,只是繼承人可以提出特留分訴訟來爭執,也就是所謂的相對無效。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屬強制規定,特留分制度的存在,即是保障特定範圍內繼承人在遺產中的最低繼承權益。
實務上也常見地政機關先受理登記後,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再提起訴訟爭執,提醒主張特留分要在時效內主張,否則將喪失行使權利的機會。反之,繼承人也可以拋棄特留分,目前法院亦承認特留分的拋棄,但繼承開始前就拋棄特留分是否被承認,仍是有疑義;依法院實務向來見解,法院不承認繼承開始前的特留分拋棄,因為我國法院認為繼承不能預先拋棄,同理之下,特留分亦應不能預先拋棄。
繼承開始後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即使嗣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也可能構成「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學者對此曾有討論,有認為繼承開始前不得拋棄特留分,也不得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而「拋棄特留分」即應理解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因此應使用「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一詞,而非簡單以「拋棄特留分」稱之,以避免誤解概念範疇。
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如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屬有效拋棄特留分,不須任何方式或辦理登記手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特留分之拋棄係基於繼承人自由意志所為的權利放棄行為,只要於繼承開始後作出拋棄意思表示,即有拘束力。
該判決中,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雖未依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拋棄繼承登記,但法院仍認為此行為已足以構成拋棄特留分的意思表示,因此否認其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可能。
由此可見,特留分制度雖為法律明定之強制性保護規定,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對遺產作出偏頗或不公處分,確保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基本繼承人群體於其親人死亡後,能獲得最基本的財產保障,避免淪為無依無靠的弱勢者。然而該制度亦非絕對不可排除,只要符合法定條件或於繼承開始後經繼承人明確拋棄,即可喪失特留分權利。
因此在實務上,若有遺囑繼承安排牽涉特留分侵害問題,被繼承人應審慎規劃,繼承人亦應留意自身法律權益是否遭受侵害並於期間內行使扣減權,才能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權益之平衡。
至於特留分的比例,依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這些比例必須由應繼財產總額中減去債務後計算而來,故如有遺贈、捐助行為或特定人之偏頗指定,繼承人得依法主張特留分權益之保障,透過扣減制度進行平衡調整,以實現法律設計上的正義理念。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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