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遺囑成立基金會?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以遺囑設立基金會為我國民法所明文許可之遺贈方式之一,於遺囑自由原則與特留分保障原則之間取得平衡。此一制度有助於實現遺囑人生前對公益或特定事業之理想與志願,亦為資產規劃與遺產處分之一重要工具。惟應注意遺囑形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清楚明確、財產是否為遺產之構成、以及是否侵害特留分等問題,若處理不當將導致設立程序受阻或基金會運作遭法律爭議,甚至造成整體遺囑規劃失敗,故宜事前審慎規劃,並尋求專業協助。
律師回答:
當遺囑人有意於自己死後將財產用以成立基金會,其法律上是否可行、須符合何種要件、是否會受限於繼承制度等問題,需從我國民法繼承編與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首先,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其遺產,此為「遺囑自由原則」之展現。亦即,只要不損害依法享有特留分之法定繼承人之利益,遺囑人即可透過遺囑指定其遺產的分配方式、指定遺贈對象或作其他處分,包括成立公益基金會。
進一步言之,遺囑作為單獨法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等規定之遺囑法定方式始生效力,而所謂「以遺囑設立基金會」,實為一種「遺贈行為」,屬於將財產給與特定目的之法人,依法亦屬合法處分之範圍。
觀察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我國民法第59條至第62條定有相關規定,明定財團法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時應有捐助章程,記載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等事項。惟若係透過遺囑捐助者,依民法第60條後段規定:「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此意指捐助章程得以遺囑方式代替訂立,且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情況下,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代為完成後續捐助及設立手續。(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
遺囑人可於遺囑中具體記載欲設立之基金會名稱、目的、資金運用及管理架構,並由遺囑執行人協助申請法人登記,辦理設立程序。惟須注意,該等捐助財產應屬於遺囑人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否則將生無效問題,另若遺囑之處分已逾越法定特留分比例,亦將遭特留分權利人主張扣減權而影響財團設立財源。
特留分制度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若因遺贈致其應得份額不足者,得行使扣減權,自受遺贈人處主張回復不足部分。是故,縱然遺囑中記載「將全部遺產捐助設立基金會」,若已侵害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該部分仍應自基金會受贈之財產中扣除,予以補足繼承人之權益。亦即,捐贈設立基金會雖為合法遺囑內容,但僅於不違反特留分保障原則下始得完全實行。
實務上,若遺囑人擬成立公益性基金會(如扶助弱勢、推動教育、文化保存等),應先洽詢專業律師或遺囑規劃顧問,確保遺囑內容具體明確且符合民法規定,包括記載受贈財產範圍、基金會目的、組織運作、受託人或董事人選等事項,並預為安排遺囑執行人。待遺囑人死亡後,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登記、備具遺囑作為捐助章程依據,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若無遺囑執行人,則由法院依民法第60條規定指定執行人辦理相關事宜。至於基金會設立後之監督管理,依不同性質分屬教育部、衛福部、文化部等主管機關,應就基金會目的主動與主管機關溝通,爭取設立許可。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不得侵害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應繼分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贈或特別利益,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主張扣減之。」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條件與程序,遺囑人確實得以透過遺囑方式設立基金會,使其財產於死後持續發揮公益或特定事業推動之價值。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58條=民法第59條=民法第60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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