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遺囑認領私生子?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人原則上有自由處分遺產之權利,得以將遺產部分或全部贈與私生子,惟須符合法定遺囑方式,且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若遺囑人欲賦予私生子完整繼承地位,應於生前辦妥認領程序,使其視同婚生子女而具有法定繼承人地位,否則僅能透過遺贈取得財產。若受遺贈人所受財產逾越特留分保留範圍,仍將面臨特留分權利人之扣減主張,應慎重規劃遺囑內容並委託專業律師協助撰擬與執行。
律師回答:
遺囑之形式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生效。依民法第1196條至第1205條規定,我國現行法律允許之遺囑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其中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否則即屬無效;他種方式則另須具備見證人簽名、封緘、檢認程序等法律要件。遺囑若不合法定方式成立者,即無遺囑效力,無從依據遺囑主張遺贈。
依我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是以遺囑人可以透過遺囑指定將部分或全部遺產贈與私生子,並不當然違法。私生子,亦即非婚生子女,其與遺囑人之間若存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則其即具繼承人地位,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繼承權利。
死後認領
死後認領固可使私生子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但對於繼承利益之主張,仍應尊重已完成之分割結果與其他繼承人之既得權益,僅就尚未分割或新發現遺產範圍內得主張應繼分與特留分,以符合公平與法治原則。
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據此,若遺囑人生前已認領或實際撫育私生子,該私生子依法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之法律地位,得成為法定繼承人,進而有請求應繼分及特留分之權利。反之,若尚未認領,則該非婚生子女不具法定繼承人地位,惟遺囑人仍可透過遺囑方式予以遺贈,其性質即為贈與而非繼承。此時該私生子以受遺贈人身份取得財產,無法主張應繼分或特留分,亦無從參與遺產分割程序。
依據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若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並且,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足見我國民法於修正後,已確立私生子法律地位與婚生子等同之原則。惟於生父死亡後始為認領者,其在繼承法律上之效力,則須進一步分析。首先,關於死後認領是否有效,我國實務見解及立法例均予肯認,蓋因民法第1069條明文:「認領自出生時起發生效力。」故不論生父於在世時或死亡後認領,形式上均使私生子自出生時即與婚生子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惟其對繼承利益之主張,則不得無限上綱。
民法第1069條後段雖定非婚生子女認領溯及於出生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而言,「第三人」即指與被認領私生子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依法繼承遺產並完成分割者。若此時再行認領,則該認領子女雖具繼承人資格,亦不得據此對既已分割之遺產主張回復繼承。換言之,死後認領的法律效力,僅及於尚未分割之遺產部分,或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現之新財產,而不得影響其他繼承人對已分得遺產之權利,亦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故,若私生子於生父死亡後經認領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仍得就未分割遺產請求參與分割,並主張應繼分及特留分權利,惟就繼承開始後已分割者,該等遺產已為其他繼承人依法取得,認領子女即無權請求撤銷或重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提出繼承回復之訴。此項見解,係基於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既得權益,避免因死後認領使已完成之繼承法律關係動搖,並維繫繼承秩序之安定性。
此外,生父若於生前有意承認私生子之法律地位並使其享有應繼分或特留分,應於在世時即辦妥認領登記或實際撫育,使其法律地位確立。否則僅於遺囑中記載其為子女,若無配合法定認領程序或無撫育事實之輔佐,將難認其具法定繼承人地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同法(編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
實務上常見有被繼承人生前未辦認領登記,而於遺囑中提及私生子為受遺贈人,僅能依遺贈之方式取得財產,仍無法與婚生子女同列法定繼承順位,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而若無遺囑且未認領,即使親子關係明確,亦無法據此取得繼承權。再者,死後認領如係藉由他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法院確定者,亦可使親子法律關係自出生時成立,但仍須適用「不影響第三人既得權利」原則,亦即其繼承權仍以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限,不能影響其他繼承人已依法分得之遺產部分。
此外,死後認領對於特留分權利之主張,亦應區分已分割與未分割遺產。對於尚未分割或嗣後始發現之遺產,被認領子女仍得主張特留分請求扣減,惟對已實際移轉之財產,則不得主張特留分返還。是故,在私生子法律地位之認定及其對遺產主張範圍之界定,應審慎依據認領時點、是否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是否有撫育事實、遺產是否已分割等多方條件加以認定,以維護繼承制度安定與當事人之信賴利益。
但即使無法定繼承人地位,遺囑人仍得依遺囑自由原則將遺產自由處分予其,惟不得因此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否則將面臨扣減之請求。關於特留分之保障制度,係基於維繫家庭成員基本生活保障與道德責任之考量所設,依民法第1223條以下規定,子女之特留分為法定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配偶亦同。倘若遺囑內容使法定繼承人之實得遺產不足法定特留分,該繼承人得依法律主張扣減權,要求將受遺贈人所受贈部分予以返還補足其應得份額。故即使遺囑中明確將遺產贈與私生子,亦不得因此剝奪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另值得注意者,遺贈與應繼分不同,其性質屬於遺囑人單方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僅於遺囑人生前有效立遺囑且死亡後發生法律效果,故應於遺囑中明確表示贈與標的、受贈對象及範圍,以免發生爭議或解釋困難。若遺囑中僅模糊表示「給予所生私生子財產」,而未明確界定對象或財產範圍,易致親屬間訴訟或無法執行之情形。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169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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