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用遺囑排除特留分?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遺囑自由原則允許個人對自身遺產進行事前安排,但仍受特留分制度之實質限制,目的即在維持家庭倫理之基本秩序與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最低繼承利益。建議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詳細計算並留意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範圍,以避免其遺囑日後遭到法律爭議或被法院判決部分無效,而欲主張權利之繼承人亦應熟悉相關法規,以保障自身權益。透過正確理解與運用遺囑與特留分制度,方能實現個人財產意願與繼承人權益的雙重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明文承認遺囑自由的制度,賦予被繼承人得以依其自由意志處分自身遺產之權利,這不僅體現所有權的絕對性,也保障個人財產在死亡後仍能依遺囑人意願被安排。然而,若被繼承人濫用此一自由,將遺產悉數遺贈給第三人,而完全剝奪配偶、子女或其他
 
法定繼承人的權利,不僅違背社會常情與道德情義,亦可能使合法繼承人喪失生活資源,甚至陷入需仰賴社會救助的困境,顯然不符社會公益原則。
 
為平衡遺囑自由與家庭倫理的衝突,法律遂設立「特留分」制度以為調和。依我國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之規定,「特留分」係指即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也不得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的繼承利益,否則將構成對特留分的侵害。此為民法對遺囑自由所作之明確限制,具有強制法律效果。
 
至於遺囑的內容,只要是就遺產的繼承進行處理,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遺囑信託或其他遺產安排方式,並依合法形式所訂立者,皆具有法律效力。惟若遺囑形式不符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其效力將不被承認。
 
就繼承制度而言,應先理解「應繼分」與「特留分」的區別。前者是指在無遺囑情況下,法律依照繼承人之身分與順位,所劃定之法定繼承比例;後者則是即使有遺囑安排,仍應由法律強制保留給繼承人的最低遺產比例,以保障其基本繼承權益。
 
換言之,被繼承人雖可透過遺囑指定遺產的分配方式,但不得侵害繼承人依法享有之特留分。而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重大違法行為,例如蓄意殺害被繼承人、偽造或毀損遺囑、以詐欺脅迫方式影響遺囑製作或內容,甚至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繼承者,則其不僅喪失應繼分,連特留分也將被剝奪,此即所謂「喪失繼承權」。
 
但若屬相對失權事由者,若被繼承人事後予以原諒,其繼承權亦得恢復。值得一提的是,特留分雖為強制性規定,但繼承人亦可於繼承開始後,主動辦理拋棄繼承,表示其放棄一切遺產權益,包括特留分在內,此屬繼承人個人意思自治的行使,法律亦予以承認。
 
特留分的具體比例則依繼承人身份而異,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父母及配偶,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僅有一位子女與配偶,其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則其特留分為各自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即總遺產的四分之一。換言之,即使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僅指定其中一人為全體繼承人,未被指定者仍可依法主張其四分之一的特留分。
 
實務上,特留分受侵害的最常見情形包括遺贈超過限度、遺囑中指定不公平的應繼分、或將遺產全數指定給特定人繼承等。此時,依法享有特留分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從遺贈或其他遺囑指定之部分中扣減其應得特留分。如繼受人已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實際上遭侵害的特留分仍須透過法院訴訟,請求撤銷或塗銷登記,以回復其法定繼承利益。
 
綜上所述,雖遺囑自由原則允許個人對自身遺產進行事前安排,但仍受特留分制度之實質限制,目的即在維持家庭倫理之基本秩序與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最低繼承利益。建議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詳細計算並留意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範圍,以避免其遺囑日後遭到法律爭議或被法院判決部分無效,而欲主張權利之繼承人亦應熟悉相關法規,以保障自身權益。透過正確理解與運用遺囑與特留分制度,方能實現個人財產意願與繼承人權益的雙重保障。

-家事-繼承-特留分-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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