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立遺囑將遺產捐給公益團體?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允許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立遺囑捐贈遺產予公益團體,以實現其生前理念與社會回饋之初衷,惟須特別留意形式效力之具備、捐贈對象之合法性、捐贈範圍不侵害特留分,並建議指定專業可信之遺囑執行人協助執行,以確保公益遺贈得以實踐、遺囑人遺志得以圓滿完成。
 

律師回答:

遺囑之有效性亦須符合民法第1190條以下所定之形式要件,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與錄音遺囑等法定方式,任一遺囑如未依法定形式成立,縱內容有捐贈公益之高尚意旨,仍不生法律效力,因此立遺囑時建議選擇公證遺囑方式,由公證人協助完成全程手續,確保形式與內容均具效力,避免後續爭議。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其中亦包括將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惟須不違反特留分之限制,並建議指定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意旨之實現。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意即遺囑人雖享有遺囑自由,惟不得因立遺囑將全部遺產捐贈予他人或公益團體而剝奪法定繼承人依法得享之特留分。
 
所謂特留分,係民法第1223條以下所保障之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權益,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等,其特留分分別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故若遺囑人於遺囑中將全部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而導致法定繼承人未能取得特留分時,該法定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向公益團體請求返還超過特留分之部分,惟遺囑仍屬有效,僅就侵害部分無效,並非全然失其效力。
 
至於遺囑將遺產捐予公益團體之法律性質,通常係屬遺贈行為,為單方法律行為,依法需由受遺贈人即公益團體在遺囑人死亡後表示承認,始得完成財產移轉。而公益團體如屬法人,須由其負責人代表受領並處理相關財產之承受及運用事宜。
 
基此,若遺囑中擬捐贈相當數額或性質特殊之財產,如不動產、股票、企業股份、藝術品等,為確保捐贈過程之合法與順利,遺囑人應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09條處理相關執行事宜,否則難以執行。
 
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
 
遺囑執行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指派之信任者,其任務係負責執行遺囑所載各項事項,包含資產變價、交付遺贈、遺產清冊製作、遺產稅申報與繳納、協調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之權利義務問題等,其職責之履行攸關遺囑人遺志能否真正實現。特別是在公益捐贈情形下,涉及捐贈契約之成立、財產登記過戶、稅賦處理與公益團體接受程序等複雜事項,若無專人處理,遺產之移轉將陷入僵局。
 
另一方面,若無遺囑執行人,則公益團體需逕向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惟繼承人可能不願合作或主張特留分遭侵害,進而拒絕履行,造成遺囑效力難以落實,甚至引發訴訟糾紛,因此指定遺囑執行人實為實踐公益捐贈意旨之重要保障。
 
實務上亦常見遺囑人除指定特定公益團體為受遺贈人外,另於遺囑中明列財產用途,如指定資金用於扶貧、教育、動物保護、宗教事業、文化藝術或醫療用途等,此時可結合遺囑信託制度,由遺囑執行人或信託受託人依遺囑人指示監督資金運用情形,防止濫用與偏離初衷。若捐贈金額龐大,甚至可考慮設立基金會,延續公益精神並提供具體服務。
 
值得注意的是,公益團體之資格必須符合法定認定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如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宗教團體或醫療機構,則有權接受遺贈;但若係未設立法人之自然人組織或臨時團體,則可能因欠缺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有效受遺贈人,進而導致遺贈無效,故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應審慎查明對象之法律地位。
 
另遺囑執行人有義務善盡職責,於辦理完畢後將其結果通知繼承人,並負有忠實與注意義務,不得違反遺囑人之意思,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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