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遺囑是什麼?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密封遺囑雖保密性高且具法律效力,但製作過程極需嚴謹,遺囑人務必詳閱法律規範,並在必要時諮詢律師協助,以確保遺囑內容與程序均合法有效,確實落實遺囑人遺志,避免因法律瑕疵而影響遺產處理,妥善規劃並正確運用密封遺囑,方能達成預期遺產規劃效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制度之設計核心,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確保遺囑人意願得以如實實現,並藉此防止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間因遺產分配發生爭議,因此民法繼承編特別規定遺囑須符合法定要件,始能發生法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並非為形式而形式,而是為保障遺囑人真意能夠具體落實,其立法目的乃在確保遺囑真意之具體貫徹。
 
密封遺囑是民法中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之一,屬於程序嚴謹、保密性極高的遺囑方式,其主要特點在於遺囑內容於立遺囑時完全保密,直至遺囑人去世並依合法程序開封才得以揭露,故特別適合不欲遺囑內容提前曝光的情況。
 
依據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製作程序必須完全符合法律明文規定,首先遺囑人需於遺囑內容上簽名後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再次簽名,接著遺囑人必須指定二人以上合格見證人,與該密封遺囑一同向公證人提出,並親自向公證人陳述該遺囑為其本人遺囑,若遺囑非親自書寫,應一併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址,公證人於遺囑封面記載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陳述,並與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共同簽名,此程序須全程合法完備,方得生法律效力。密封遺囑的內容可由遺囑人自書或他人代筆,但無論如何遺囑人必須親自簽名以確認內容真意,並負責密封及封縫處簽名,其最大優勢在於高度保密性,遺囑內容僅遺囑人知悉,見證人與公證人均不得窺視內容,確保遺囑內容不被提前知悉或干預。密封遺囑程序性極強,若程序瑕疵,即使遺囑內容無爭議亦可能導致無效,例如見證人資格不符、程序中見證人或公證人未全程在場、未正確記明日期或遺囑人陳述等,皆可能被認定無效,因此實務上不乏因程序不完備而被法院否定效力之案例。
 
就密封遺囑而言,民法第1192條第1項明文規定,遺囑人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攜帶密封遺囑向公證人提出,並當場陳述該密封文件確為本人遺囑,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密封遺囑真係遺囑人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提供法律上之證明。最高法院特別強調,該條規定並未要求遺囑人必須於公證人面前當場指定見證人,也未要求遺囑人必須使用特定語句陳述,例如「此為我之遺囑」等語,僅須就程序而言,由法院綜合遺囑人當時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其他現場一切情狀進行實質審查,若法院可合理認定現場見證人確係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於程序中具體表達該密封文件為其本人遺囑之意,即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法定要件,無須拘泥於形式細節,否則將違反立法本旨。於此過程中已充分表達該文件為其本人遺囑之真意,程序中所有見證人亦全程在場見證,並共同於封面簽名,整體程序符合民法第1192條所規範之密封遺囑要件,原審依法作成該密封遺囑為有效遺囑之認定,自無不當。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準此,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0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0卿等3人為張0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0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而張0發在楊0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0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密封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既有爭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遺囑符合上開要件,自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或對上訴人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93條規定,若密封遺囑程序未符合第1192條要件,但內容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仍可作為自書遺囑有效,亦即具備自書遺囑所有要件者,即使密封遺囑程序瑕疵,仍得主張其效力。密封遺囑雖程序繁瑣,但極適用於遺囑人需嚴格保密或避免家族糾紛者,特別是涉及龐大財產或複雜繼承結構時,可防止生前因遺囑內容曝光而生變數,亦利於遺囑人完整表達真意。然而,密封遺囑之高保密性也使其風險相對提升,因無人在生前知悉內容,若遺囑人未諮詢律師或專業法律意見,遺囑內容若有違法、牴觸特留分或執行困難情形,將可能造成遺囑無法落實。
 
此外,密封遺囑開封亦須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於法院或親屬會議當場進行,並製作開封紀錄記載封緘狀況與特別情事,由在場人員共同簽名,以防偽造或竄改。密封遺囑於製作時最關鍵的法律要件包括書面化、遺囑人簽名、封縫簽名、指定兩名以上合格見證人、公證人出席、遺囑人當場陳述、註記年月日與陳述內容、全體共同簽名,其中任何一環疏漏都會造成無效風險,且遺囑人若因身體或心理因素無法清楚陳述亦可能影響效力。
 
法律實務上,法院於審查密封遺囑效力時,除形式審查外亦重視遺囑人真意與程序正義,最高法院近年來多次判決指出,密封遺囑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遺囑人真意,應依遺囑人當時全體言行、現場人員關係、在場過程及一切情狀判斷是否足認遺囑人有表達為自己遺囑之意,即使遺囑人未使用特定語句或口述遺囑意旨順序顛倒,若整體程序確已表達真意並由合格人員共同參與,法院多傾向認定有效,以避免形式過度僵化致遺囑人真意落空。
 
此外,密封遺囑亦適合配合律師事前諮詢及起草,由律師協助擬定遺囑內容,確認遺囑安排合法、無侵害特留分及具可執行性,再由遺囑人依法律程序完成密封與公證流程,如此既能兼顧隱密性與法律效力,亦可降低日後爭議與訴訟風險。
 
律師亦可在遺囑執行階段提供專業協助,確保遺囑內容依法正確執行,避免因遺囑內容不明或程序瑕疵致家族爭產。密封遺囑可視為兼具保密與法律保障的遺囑選擇,但因其手續複雜且風險較高,若遺囑內容單純或繼承人間無重大信任疑慮者,亦可考慮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等形式。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密封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3條=民法第1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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