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病脅迫簽署遺囑的法律效果?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趁被繼承人疾病虛弱或意識不清時,以脅迫或詐術方式迫使其簽署遺囑,不僅會使遺囑形式與實質效力失當,亦可能導致加害人依法喪失繼承權,並觸犯刑事法律,面臨民刑事責任之追究。遺囑應出於自願、理性、清楚之意志表達,任何脅迫下取得之文件都無法獲得法律承認,甚至會反噬行為人自身利益。此制度體現法律對家庭秩序、倫理道德與個人尊嚴之尊重,也是繼承法中重要的價值核心。
律師回答:
在繼承法的制度中,遺囑是一種法律上極為重要的單獨行為,須由遺囑人依照法定方式,自主表示意思並於死後發生效力。此一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被繼承人對財產最後意志的表達,並確保該意志真實、自由且不受外力干預。
若遺囑之作成過程中有脅迫、詐欺等情事,不僅可能導致遺囑無效,甚至會讓加害人喪失其繼承權,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此一法律設計旨在防止繼承人為爭奪遺產採取不正當手段,確保繼承秩序與倫理基礎的穩定。
他人代寫遺囑人簽名,非法定自書遺囑
首先,遺囑的形式要件是判斷其效力的第一道關卡。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簽名,若有增減、塗改,亦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再次簽名。
此形式要求具有嚴格的意思表示保證功能,確保遺囑內容源自遺囑人本人的真意,不受外部操控。若遺囑內容為他人代寫、電腦列印、僅由遺囑人簽名而非自書全文,即屬不符要式,依法即為無效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
脅迫被繼承人簽署遺囑可能使自身喪失繼承權
其次,若遺囑雖具形式外觀,但其作成係因脅迫或詐欺所致,將可能導致涉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若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被繼承人作成、變更或撤回遺囑,即喪失繼承權。
該條所設為繼承秩序與遺囑自由之防衛條款,一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壓力或利用其身體或精神虛弱而強迫其簽署遺囑,即不僅使遺囑效力發生爭議,更根本剝奪其作為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此喪權制度為強制規定,即便遺囑效力無法確定或最終被認定無效,涉事行為人亦不得主張分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宥恕,則可例外保留其繼承權。
脅迫被繼承人簽署遺囑可能涉犯刑法罪名
再從刑法觀察,若有證據足認遺囑係於被繼承人遭受強制情況下作成,涉事人即可能構成強制罪(刑法第304條),其成立要件為施加不法脅迫,迫使他人為一定行為、不作為或忍受。
另若被繼承人因年邁、疾病或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明顯不足,而加害人藉此取財產利益,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所定乘人精神障礙詐欺罪,該條文雖主要處罰財產取得行為,但亦涵蓋操控遺囑等意圖。即便未完成犯罪結果,若已著手實行,亦構成未遂犯,依法應受處罰。
總結
法律對遺囑制度之尊重建基於自由與真意原則,遺囑若係出於操控、欺壓、利用疾病與虛弱心理狀態而取得,不僅破壞繼承制度,也構成對個人財產自主與人格尊嚴的否定。法規藉由形式審查、喪失繼承權制度、刑事制裁三重路徑建構防線,從形式合法性、實質意志自由、社會懲罰層面共同維護遺囑制度之正當性。
綜上所述,趁被繼承人疾病虛弱或意識不清時,以脅迫或詐術方式迫使其簽署遺囑,不僅會使遺囑形式與實質效力失當,亦可能導致加害人依法喪失繼承權,並觸犯刑事法律,面臨民刑事責任之追究。遺囑應出於自願、理性、清楚之意志表達,任何脅迫下取得之文件都無法獲得法律承認,甚至會反噬行為人自身利益。此制度體現法律對家庭秩序、倫理道德與個人尊嚴之尊重,也是繼承法中重要的價值核心。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90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41條
瀏覽次數: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