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子不傳女與的自書遺囑有效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本身若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即具形式效力,惟其內容若涉以性別排除繼承權,則應視是否構成特留分侵害與繼承權喪失兩大法律條件。若未符合上述排除條件,則即使遺囑明載「傳子不傳女」,被排除的女兒仍可依法主張其應有的繼承份額。在處理家族遺產規劃時,應避免以性別、年齡或其他歧視性觀念作為遺產分配依據,建議透過律師協助訂立符合實質正義與法律規範的遺囑,不僅可達成被繼承人之真意,也能減少後代子女間的訴訟爭議與家庭裂痕,真正落實遺產傳承的和諧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傳子不傳女」的自書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必須從兩個層面來分析:一為形式面,也就是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是否具有形式上之有效性;二為實質面,則為該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制度與繼承權保障規範。
首先,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若有增減或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若未符此規定,則自書遺囑即屬無效。而於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則在於遺囑人年邁體衰、書寫能力不佳,甚至筆跡模糊等情形,因此應於意識清晰、健康狀況穩定時及早訂立遺囑,以減少將來家屬爭產或主張遺囑無效之機會。此一方式立遺囑人須親自書寫,不得假手他人,若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2293號判例)。
其次,就內容而言,遺囑之自由處分權限受限於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特留分係指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所應保留的最低遺產比例,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遺囑加以剝奪。依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是以,被繼承人雖得在遺囑中指定由某些繼承人單獨繼承特定財產,或完全不提及其他繼承人,惟倘若有違特留分規定者,未分配之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向受遺贈者請求返還其應有之特留分。
除上面說明「不得假手他人」整份遺囑都要親自書寫、簽名外,在遺囑內容的部分,亦不能違反特留分的規定。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傳子不傳女,違反特留分規定
倘若遺囑中明示由兒子繼承全部房產,而未提及女兒,表面上似屬「傳子不傳女」,但若該房產即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女兒仍可主張其特留分;除非其因符合法律上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否則並不當然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構成繼承權之喪失。亦即須同時具備「重大虐待或侮辱」以及「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兩個要件始成立。
所謂「特留分」,凡是被剝奪繼承權的繼承人,有個最低的繼承比例。由於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而只有在遺囑中寫出兒子有繼承權,而讓女兒無法繼承。單就家庭紛爭中被指控侵佔財產、與家人爭執或離家出走等行為,是否足以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須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若無證據證明該行為明確指向對被繼承人之惡意,或無被繼承人親筆或其他明確意思表示排除其繼承,法院往往仍認為其具有繼承資格。
例如遺囑雖詳細敘述女兒之不孝行為與侵占財產之事實,並表達不再將其納入繼承分配,惟法院仍須審酌此等敘述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稱之「表示不得繼承」,以及其事由是否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程度。實務上對於此類主張相當謹慎,若未能明確證明女兒對父親本人有重大不法行為,往往不會輕易認定其喪失繼承權。
至於遺囑內未提及女兒是否即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也需依遺囑全文是否明確記載該排除意圖綜合認定,否則仍難據以剝奪其繼承權。
另一方面,若遺囑中載明由兒子繼承特定不動產,並未特別排除其他繼承人,則可推論該處分僅係特定遺贈,並不影響其他遺產部分仍應依照法定繼承或其他遺囑內容辦理。因此,即使傳統觀念有傳子不傳女之傾向,惟自書遺囑若形式合法,且內容未違反特留分及公序良俗,即屬有效。惟即使有效,也不能藉由遺囑剝奪法定繼承人依法得保留的最低遺產比例,否則仍須面臨特留分扣減請求,遺囑分配結果將因此被修正。
-家事-繼承-遺囑-特留分-遺囑方式-自書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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