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立遺囑,應該要怎麼立才會合法呢?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不只是財產的分配工具,更是傳遞價值、情感與家庭和平的橋梁,若無法律效力,不僅徒增子孫爭產風險,更背離立遺囑人初衷。因此無論選擇哪種遺囑方式,皆應詳閱法律條文、理解要件,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確保每一份遺囑都能真正依法有效、圓滿傳承。立遺囑不是「等快死了才做的事」,而是對自己人生規劃與家庭責任的展現,越早準備,越能安然面對未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47頁參照)。
想要合法立遺囑,首要理解的是「遺囑」在法律上的性質,它是一種遺囑人單方為了在其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而依法定程序訂立的法律行為,不需他人同意,也不需達成契約。根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我國法定遺囑方式共有五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立遺囑者只能從這五種方式中擇一,而且必須完全符合該方式的法律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所謂合法的遺囑,除了形式上須符合民法明訂要件外,實體內容亦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以虛偽意思為之,亦不得違反強行法規,否則即使形式正確,遺囑也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自書遺囑是最常見也最容易操作的一種方式,須由遺囑人親自以手寫方式寫下全部遺囑內容,並記明年、月、日及親簽姓名,不能用打字、影印、蓋章或指印替代,若有塗改或增刪,亦須另行簽名註明,否則會被視為形式不備。自書遺囑的優點在於操作簡便且不需他人協助,但缺點是容易因格式瑕疵或筆跡爭議而被否定效力。
公證遺囑則具有最高的法律安定性,由遺囑人指定兩位以上見證人,並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錄後宣讀、講解,再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三方簽名確認,程序完備且具官方記錄,能大幅減少日後的爭議,但其不便處在於需與公證人及見證人安排時間且費用相對較高。
密封遺囑結合自書與公證之特性,由遺囑人親書或委託他人撰寫後簽名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攜同見證人向公證人陳述遺囑屬本人所寫,如非自書亦須說明撰寫人資料,並由公證人記明相關事項及年月日並由當事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優點是內容可保密但仍具一定的形式保障。
代筆遺囑則係遺囑人在至少三位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並由其中一位見證人書寫後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確認後簽名,其他見證人及遺囑人也應同簽,這種方式較適合遺囑人無法親筆書寫但仍可清楚口述者,但其風險在於見證人可信度與筆錄內容之準確性。
至於口授遺囑,是在遺囑人生命危急或遇其他特殊情況無法以前四種方式為遺囑時方可採行,分為筆錄型與錄音型兩種,前者由兩位以上見證人在場,一人筆記遺囑內容,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後者則由見證人錄下遺囑人當場口述的遺囑意旨、姓名與日期,錄音完成後封存並簽名,此方式限制最多,且口授遺囑自遺囑人恢復能以其他方式立遺囑起三個月後即失其效力,並須於死亡後三個月內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否則失其效力,實務上應謹慎使用。
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有特定身份者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助理人或受僱人。若違反此限制,該見證人參與之遺囑即可能無效,影響全案效力。
因此,在挑選見證人時必須格外注意其資格與與遺囑內容之關聯性。實務上,有些人面對突發疾病或緊急狀況時而需緊急立遺囑時,因難以召集多人或進行正式公證程序,此時若仍能自書,就應儘量選擇自書遺囑;若病重或無法自行書寫,但可言語表達,則應考慮口授遺囑,並盡力符合錄音密封與簽名要件,以保法律效力。反之,若健康狀況允許並有足夠時間準備者,則建議以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立下遺囑,以減少未來因遺囑效力引起爭執之風險,尤其是遺產涉及高價不動產、股份、企業權益或繼承人數眾多者,更應考慮透過公證形式強化其法律效力與執行力。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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