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遺囑中如果有交代喪葬方式,有法律效力嗎?如何做才能讓繼承人落實自己希望的喪葬方式?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在現行法律制度下,遺囑中對喪葬方式的交代本身不具強制效力,僅為訓示性規定,但藉由搭配法律上有效的遺囑形式、設計與喪葬實踐相連動的財產條件、指定具公信力與執行意願的遺囑執行人,以及結合相關行政文件與契約輔助,確實可在制度容許的範圍內,大幅提升喪葬安排得以落實的可能性,達到遺囑人生前最後心願的延續與實踐。立遺囑者若能及早規劃、周延設計,不僅能避免親人因處理爭議而情感撕裂,也能確保自己人生最終章節被以最尊嚴的方式書寫與完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47頁參照)。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是遺囑人於生前依法律所定方式所為的單獨法律行為,其目的在於於死亡後產生法律效力,最常見的是針對遺產的分配、遺贈或指定特定處理事項。
 
然而,除了財產處理外,也有不少人在遺囑中交代自身死亡後的喪葬方式,例如火化或土葬、宗教儀式、器官捐贈、骨灰撒放地點、殯儀館選擇等,這些非財產性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實務上則需從民法、殯葬管理條例與法院見解加以綜合評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其家屬或承辦人應予尊重。然而此條文雖明示應予尊重,但並未設置違反該意願的法律責任或強制處分,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訓示性規定」,不具強制效力,也即便將喪葬方式載明於合法遺囑中,繼承人若違背該內容亦不會直接違法,也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遺囑中喪葬安排的部分。
 
根據實務見解,遺體被視為「物」而可為遺產的一部分,但因其特殊性,僅能進行管理、祭祀或埋葬,不能像其他財產一樣買賣或收益,故在法律上對遺體的處理係依「公同共有」原則處理,即繼承人須達人數過半與應繼分過半(或雖人數未過半但應繼分超過三分之二)之雙重門檻,方能決定遺體處理事宜,這表示即使部分繼承人願意依照被繼承人遺囑所述處理喪葬,但若未達成共識或同意比例不足,就無法依法定程序確定處理方式,也就無法強制實現死者意願。那麼,在現行法下如何做,才能最大程度確保自己的喪葬安排能夠實現?
 
首先,可以將喪葬方式以明確語句載明於具備法定形式要件的有效遺囑中,並配合書面意願書,避免僅口頭告知親友導致爭議,其次,更有效的方式是透過遺產條件設計,以遺贈設立「停止條件」,如「於本人死亡後,依本遺囑第X條所列火化並安厝於某某塔位後,得取得本人於○○銀行存款新臺幣200萬元」等,藉由對應繼分之外的遺贈部分作為喪葬安排實踐的交換條件,提升繼承人履行遺願的誘因,惟仍須注意不得侵害特留分,否則相關遺贈條件恐遭繼承人扣減或主張無效。
 
再者,建議遺囑中指定可信賴且具執行能力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09條,遺囑人得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包括管理遺產、處理與遺囑有關之事務,遺囑執行人履職期間,繼承人不得擅自處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也不得妨礙執行人執行職務,若法院或相關機關認定遺體屬於與遺囑有關之財產,則可藉此由遺囑執行人主導喪葬流程,防止繼承人擅自處理遺體,避免違背遺囑人遺願。
 
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於知悉繼承開始後應即通知繼承人並展開遺產管理與執行事務,如有封緘遺囑,須依第1213條於親屬會議或法院開視,並記錄情形,從而保障遺囑完整性與真實性,實踐喪葬安排的連貫性。
 
值得注意的是,遺囑執行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若未指定者,親屬會議或法院亦得補充指定,但為確保執行效力與人選之恰當性,建議預先於遺囑中明載具體人選與備選方案,並視需要說明其報酬或酬勞方式以維執行意願,避免落入無人可執行之窘境。此外,實務亦可搭配其他工具輔助實現後事安排,例如生前契約、殯葬信託、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與安寧緩和意願書等文件,這些在法律上未必具有強制效力,但作為意願補充記錄,除可作為爭議時之判斷依據外,也有助於向家屬、醫療人員與葬儀機構傳遞一致訊息,提升喪葬流程的尊重與一致性。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相關法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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