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遺囑的相關法律規定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制度極其嚴格,一旦作錯、漏寫、簽錯、程序不符,事後即便親屬明知遺囑人本意,也無法以補正、附記、補簽或證人證言等方式予以補救。故此,在立遺囑之際,應盡量避免自行草擬或僅仿網路範本,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確保每一程序、條文均符合現行法規,並考量如何處理撤回、重立、修改、條件設計及特留分保障等重要事項,否則誤觸法律雷區,不但遺囑無效,更可能導致親屬爭產、訴訟、遺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47頁參照)。那麼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是遺囑人於生前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單獨法律行為,目的在於於死亡後對遺產的分配、處理發生法律效力,其性質為無對待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因此不須經他人同意即可成立,但正因為是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的法律行為,其真實性、合法性與形式效力特別受到法律嚴格規範,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係遺囑人自主形成、無人干涉或偽造,且可於死後得以執行。
依民法第1189條,遺囑僅限於五種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未依這五種形式之一製作的遺囑,一律無效,且其中每一種遺囑類型又各自對見證人數、書寫方式、簽名、日期、程序等細節要求極為嚴謹。
法律對遺囑的態度,就是「寧可嚴格無效,也不姑息模糊」,任何瑕疵都可能導致整份遺囑無效,並無補正或寬容餘地。以最常見的自書遺囑為例,依民法第1190條,必須全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若以電腦打字、部分由他人代筆、日期未寫、只蓋章未簽名、甚至遺囑雖為親筆但未記年月日者,依實務見解均屬無效遺囑,法院不得從其內容揣測遺囑人本意予以救濟。
密封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等形式,程序更為複雜,不僅需見證人到場,還需公證人或書記官參與、封緘程序、遺囑意旨須於當場確認、筆記與簽名程序一一完備,稍有差池即失效。至於口授遺囑,更是適用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不得已而採行之例外方式,依法第1196條其效力亦僅於三個月內有效,如未及時另作其他形式遺囑即歸於無效,且須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法院判決確認才能生效,其不確定性與風險極高。
由此可見,法律並未因遺囑為人死後遺願而放寬要件,反而將遺囑視為最嚴格的民事法律行為之一,一旦不符要件即無效,無法事後補正或補寫,亦不接受法院裁量從寬處理。
更進一步地,即便形式完全合格,如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禁止規定,例如遺囑指定某人不得安葬、將遺產遺贈給已死亡之人、要求他人離婚才能繼承遺產等,也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遺囑之所以這麼嚴格,正是因為人在死亡後已無法再出面解釋、修正、增補或撤回其意思表示,因此法律必須於其生前即要求一切程序、內容都明確無誤、具可驗證性,以防紛爭或偽造。也因如此,一旦遺囑被認定無效,繼承人將依照民法法定繼承順位分配遺產,遺囑人原先的安排、分配構想將完全失效。
再者,遺囑作成後,雖可依民法第1219條撤回,但必須以相同的遺囑方式或符合要件的新遺囑予以撤銷,前後內容牴觸者,依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者,遺囑人若故意塗銷、破毀原遺囑或記明廢棄意旨者,亦視為撤回,若行為未明確表達廢棄意思,法院仍可能認定原遺囑仍有效,顯見撤回亦須明確、具體、合法進行。
更重要的是,遺囑雖為人死後之法律安排工具,但在生前仍可透過契約、信託或其他法律手段進行財產規劃,作為遺囑制度的補充。例如可以與子女簽訂扶養契約,以財產移轉作為扶養條件,或透過生前贈與、不動產登記調整、成立家族信託等方式安排財產流向,如此一來即便遺囑發生爭議,至少主要財產已由生前安排先行處置,可降低遺囑失效所帶來之遺產分配不確定性。
第1199條則指出,遺囑之效力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生,強調遺囑為遺囑人身後意思表示,其所定之遺贈、分配或其他處置須以死亡為生效起點。若遺囑中所定之遺贈係附有停止條件者,依第1200條規定,自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換言之,條件未成之前,受遺贈人尚未取得權利,尚無請求權。
至於受遺贈人於遺囑尚未生效前死亡,則依第1201條規定,該遺贈不生效力,亦即遺贈不能轉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障遺囑人對遺贈對象的特定性。第1202條針對遺囑人遺贈特定財產之情形設有限制,若該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有部分或全部已不屬遺產者,其遺贈亦隨之部分或全部無效,但若遺囑另有明示保留效力,即從其意思,亦保障遺囑人對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
第1203條補充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喪失占有、附合或混合等情事,導致原物不復存在者,推定遺囑人係將因該物所衍生之權利為遺贈,如保險金、替代物或從附合後之物中分得之權利。
至於第1204條規定,若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且未定返還期限,亦無法依性質推定時,則以受遺贈人終身為其使用期限,確保使用目的能長期落實,避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因期間爭議產生糾紛。
若遺贈附有義務,則第1205條明確指出,受遺贈人須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義務之責,例如遺囑中要求受贈人負擔喪葬費或供養他人,該義務不得超過所受利益,保障其不因受贈反而受害。
依第1206條,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生前無法拋棄,但可於其死亡後拋棄遺贈,且其拋棄溯及至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即視同未曾接受遺贈,該財產返回遺產總額中。
第1207條進一步規定,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合理期限,要求受遺贈人就是否承認遺贈為表示,倘期限屆滿仍無明確表示,即推定其承認遺贈,避免繼承程序受拖延;此一推定有利於繼承程序之明確與穩定。
最後,第1208條規定,若遺贈無效或受遺贈人拋棄遺贈,則該部分財產仍屬遺產,應依遺囑中其他規定分配或歸入法定繼承程序辦理,確保整體遺產流向符合法律規範及遺囑人之整體意志。整體觀之,遺贈制度實質上係屬遺囑中財產處分之一種形式,其法律效力須建立於形式合法、內容合法與生效時點確定之基礎上,對於遺囑人而言,是一種有條件性、受限於特留分保障與法律程序之意思表示。
民法對遺贈設計有諸多限制與技術性規定,目的在於平衡遺囑人之處分自由與繼承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遺產分配秩序之穩定與公平。
實務上,如欲進行有效遺贈安排,應由專業法律人士協助起草遺囑,釐清遺贈標的、設立條件或義務、考量遺囑人死亡時資產現況、避免侵害特留分等問題,方可達成遺囑人身後財產意志之完整實踐。
再者,應注意遺贈並不等同於遺產繼承,其性質為單獨行為所生之受益權,須依遺囑內容而定,若未清楚明示標的或條件,容易因法律解釋歧異而無效或部分無效,故遺囑之撰寫與遺贈安排,應結合法令規定與實務操作,方能確保遺囑之效力與遺贈之落實,避免生前美意在死後變為爭訟導火線。
誠如法諺所云:「亡者之聲,藉由生前之筆延續」,遺囑確實是生死之間最重要的法律橋樑,但橋樑是否穩固,不僅在於文字是否表達清楚,更在於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周全,方式是否合宜,而最關鍵的是,這一切都只能在生前一次到位,無從補正,無從補救,因此,一份合法、明確且具執行力的遺囑,才是留給繼承人最好的遺產,而生前的深思熟慮與法律諮詢,才是這份遺囑能否真正生效的最大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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