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登繼承後遺囑還能主張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被繼承人生前已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即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先行辦理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仍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受遺囑指定承繼特定不動產之繼承人,仍得依遺囑辦理變更登記,惟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通過。其他繼承人若認該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應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不得以程序先行為由否定遺囑法律效力,亦不得隱匿、銷毀或故意排除遺囑影響,否則將依法喪失其繼承權並可能面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被搶先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遺囑是否仍有效的問題,須從遺囑的法律性質與繼承程序進行說明。
ㄧ、遺囑之法律性質
依據民法,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死後之法律效果得以發生,而以單方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非依本法所定方式者,無效。」因此,凡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規定,經由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方式之一作成,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即為有效遺囑,得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
關於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明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遺囑內容如包括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只要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即屬合法有效,對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具有拘束力。
二、繼承程序—形式審查
實務上,如被繼承人過世後,尚未進行遺產分割或遺囑執行,部分繼承人即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不動產繼承登記,該登記於未檢附遺囑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法定繼承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下即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將該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開始時,遺產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在無遺囑之情況下,繼承人對遺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惟此種登記性質為暫時性質,並不表示各繼承人權利已確定,其仍應視遺囑存在與否而有所變動。
三、惟遺囑優先原則
若被繼承人生前依法訂有遺囑,並就特定不動產明確表示由特定繼承人承繼,則該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得依遺囑內容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雖地政機關已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但遺囑效力優先於法定繼承分配,得推翻原公同共有登記結果。
此時,繼承人可持遺囑正本、繼承系統圖、死亡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依遺囑內容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名下。
四、遺囑侵害如何處理?
若其他繼承人對遺囑效力有異議,或認為其特留分受侵害,則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另循訴訟程序處理。該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如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父母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配偶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並於同條第二項明示:「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贈與所為之財產處分侵害特留分者,特留分權利人得就其侵害部分,向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主張扣減。」也就是說,即便遺囑合法有效,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依法保有之最低遺產份額。
五、結論
地政事務所於審查繼承登記申請時,僅為形式審查,不涉及遺囑真偽及實質合法性之判斷,因此即便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並不因此而使遺囑無效。遺囑一經提出,若其內容及形式符合法定規定,仍可作為繼承登記依據,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若有繼承人惡意隱匿遺囑或藉此獲得不當繼承利益,則可能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該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隱匿、毀棄或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從制度設計上即可見,法律強調遺囑效力應受到尊重與保障,並對阻礙遺囑執行之行為予以明確懲罰。
綜上所述,若被繼承人生前已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即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先行辦理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仍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受遺囑指定承繼特定不動產之繼承人,仍得依遺囑辦理變更登記,惟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通過。其他繼承人若認該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應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不得以程序先行為由否定遺囑法律效力,亦不得隱匿、銷毀或故意排除遺囑影響,否則將依法喪失其繼承權並可能面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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