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立遺囑不可或缺的手續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預立遺囑並非單純簽名寫下幾句分配語句即可,而是需全程兼顧法律形式、精神狀態、繼承法定制度、遺產實際狀況與家庭關係等多重要素,才能確保遺囑於身後能真正發生效力、實現遺囑人心願,並避免衍生爭訟。唯有將每一項關鍵手續落實周延,才是對自身財產最後安排的尊重,也是給摯愛親屬的最後一份溫柔與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預立遺囑不可或缺的手續,首先須了解遺囑的本質係遺囑人為於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依民法規定所作的單獨行為,不具對待性質,具有高度私密性與自主性,因此依法應嚴格要求其方式與程序。
民法第1189條,遺囑僅有五種法定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若不依照上述五種之一方式訂立者,遺囑即屬無效。實務上,很多人在生病住院、臨終前才匆忙製作遺囑,此時若未能周延考量法定要件,極可能導致遺囑遭法院判決為無效而失去效力,白費遺囑人生前心血。
因此,第一項不可或缺的手續便是「形式合法性」,遺囑必須符合民法第1190至第1195條各種遺囑方式之要件,例如自書遺囑需全文親書並親簽姓名與年月日、公證遺囑需有二名見證人及公證人程序等,缺一不可。
其次,第二項不可或缺的手續是遺囑人之「精神狀態須清楚」。實務中,預立遺囑經常會受到繼承人質疑遺囑人立遺囑當時意識不清、受人操控或脅迫,從而衍生訴訟,造成繼承爭端。因此若遺囑人身體狀況不佳、罹病或年事已高,應事前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載明遺囑人精神意識清楚,足以理解遺囑內容與法律意涵,以作為日後遺囑真實性與有效性之佐證。
第三項不可或缺的手續是「說明喪失繼承權之具體事由」,尤其當遺囑涉及剝奪子女、配偶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時,必須於遺囑中清楚敘明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如重大虐待、侮辱、意圖殺害、重罪判決等,否則即使於遺囑中明文排除其繼承權,亦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特留分制度而無效。
實務上,若單以「不孝」、「未探視」等語句,尚需佐以具體事證,如明確紀錄其行為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社會觀感不容忍程度之具體內容,否則將難以支撐剝奪其繼承權之正當性。若是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例如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惡意不盡法律上扶養義務等情形,都是實務肯認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詳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
第四項不可或缺的手續是「特留分之考量與處理」。我國民法雖承認遺囑自由,惟於不違反特留分制度之前提下方可為之,即直系血親、配偶等享有特留分保障,遺囑人不得以遺囑任意剝奪之。特留分係應繼分之一半,遺囑如侵害之,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使得其應得部分依法回復。因此,立遺囑前應就遺產總額估算、各繼承人身份與法定應繼分加以審慎盤點,避免因分配過度偏頗導致侵害他人特留分,引發扣減訴訟。
第五項不可或缺的手續是「選定見證人與遺囑保管方式」。見證人必須年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且不得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否則將導致該部分遺贈無效,甚至整體遺囑效力受影響。
見證人之選任務須謹慎,並應留下能佐證遺囑人立遺囑當時情況之影像、錄音或書面紀錄,俾作日後舉證資料。至於遺囑保管部分,應妥為保存於安全、可取用之處,建議交由律師事務所、銀行保管箱或法院登記保管,亦可託付值得信賴之第三人,避免遺囑滅失或遭人竄改。第六項手續是「如選擇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應諮詢專業律師或公證人」。
尤其在涉及特殊遺產分配、遺囑信託、外國財產或不動產處分等複雜情形時,更應由法律專業協助,以確保內容合法、清晰並可執行。如律師代為撰擬遺囑,並協助見證、安排簽署流程,亦可減少形式瑕疵及爭訟風險。最後,不可忽視的一項手續是「生前與信賴對象溝通與告知」。雖然遺囑本質屬高度私密,但若可適度與重要繼承人或執行人說明自己之安排原委與心願,除可降低不滿與誤解,亦可使執行人日後順利推動遺囑之執行,免於產生不必要之抗拒與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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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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