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遺囑中之遺贈?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常見如將特定財產(如房屋、不動產、存款)或特定權利(如租賃、著作權、股權)遺贈予特定人,亦有以一定金額或特定用途(如扶助教育、公益捐贈)方式遺贈,此皆可透過遺囑明確記載,並於符合遺囑形式要件下生效。因此,遺囑中之遺贈制度,既可作為遺囑人傳達心意與價值觀之工具,亦須依法設計與記載,方能發揮預期法律效果與保障各方權益,建議遺囑人於規劃時可諮詢律師意見或經公證完成,以減少日後爭議並確保遺願得以實現。

 

律師回答:

遺贈,係指遺囑人以其單獨意思表示,於其死亡後,將自身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行為,為遺囑中常見且具法律效果之一類型。與契約不同,遺贈不需雙方意思合致,即不需受遺贈人表示承諾即可成立,僅需遺囑人依合法形式作成遺囑,於死亡時生效,受遺贈人得否接受,則影響其權利取得與否,而非遺贈本身之效力成立與否。依我國民法繼承篇規定,遺贈為一種「有因單獨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處分,受遺贈人可以是繼承人,也可以是非繼承人,從而可為遺囑人表達特定關懷或感謝之工具,如親屬、照護者、友人、機構或公益團體等,對繼承架構發揮實質調整功能。

 

關於遺贈的法律規範,民法自第1200條起至第1208條設有明文,逐一說明其成立、限制、失效與拋棄等規定。首先,依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若附有停止條件,其效力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例如遺囑人於遺囑中表示「如某人於我死後一年內完成大學學業,贈與我所有某筆存款」,此即屬附停止條件之遺贈,其效力以受遺贈人是否成就該條件為判斷標準;若條件未成就,遺贈即不生效力。

 

再者,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若於遺囑發生效力之前死亡,則該遺贈無從生效,蓋遺贈係為特定人設立之權利,該人既已死亡,遺贈之標的物不因而由其繼承人承受,除非遺囑中另有指定他人為替代受遺贈人。

 

民法第1202條則處理遺贈財產範圍問題,若遺贈標的於繼承開始時全部已不屬遺產,則遺贈無效;若僅部分不屬遺產,則該部分無效,其餘有效;但若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如「若我死亡時該房屋不在我名下,即以保險理賠金遺贈予乙」,則應尊重遺囑人明示意思。

 

至於遺贈標的因附合、混合或損壞滅失而轉變為其他權利時,依民法第1203條規定,推定遺囑人仍欲將所變化之權利贈與受遺贈人,例如贈與某不動產但該地因開發徵收取得補償金,則可推定補償金亦為遺贈範圍。

 

民法第1204條規定,若遺贈為使用或收益之用益權利,且未定返還期限,亦無從由性質加以推定者,應視為受遺贈人終身享有之權利,此保障受遺贈人能在其有生之年持續享受遺贈利益。

 

若遺贈附加義務,則依第1205條規定,受遺贈人僅於其受益範圍內,負義務之履行責任,例如遺贈某筆財產予乙,條件為其須扶養遺囑人之遺孀乙生存期間,即乙於接受遺贈之同時,即須負相對義務,若未履行,則可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遺贈。

 

又依民法第1206條,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死亡後自由選擇是否接受遺贈,若選擇拋棄,其效力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此項規定之設立意旨,在於尊重受遺贈人意思,避免其因遺贈內容可能涉及責任或不利條件而被迫接受。民法第1207條進一步保障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利,規定可向受遺贈人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承認遺贈,若期限屆滿未表明,則視為承認,防止受遺贈人藉由不表態導致遺產分割或處分程序陷入遲滯。最後,若遺贈無效或受遺贈人拋棄遺贈,依民法第1208條,其遺贈標的應歸屬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或按遺囑其他規定處理。

 

遺贈制度乃我國繼承法中重要之補充規範,其目的在於平衡遺囑自由與繼承秩序、調和個人意志與親屬保障,亦能作為實踐公益、照顧特定人、避免爭產等手段。然遺贈與一般繼承仍有所不同,前者係遺囑所生權利,後者為法定,且繼承人對遺產享有共有權,受遺贈人則對特定標的或權利單獨享有;遺贈亦可能與特留分發生衝突,若遺贈損及特留分者,法定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向受遺贈人主張扣減權,以回復其最低保障權益,惟該遺贈仍有效,僅就超過特留分部分撤銷效力。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00條=民法第1201條=民法第1202條=民法第1203條=民法第1204條=民法第1205條=民法第1206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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