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遺囑的資格限制為何?
問題摘要:
立遺囑之資格須符合三項基本要素:年滿十六歲、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遺囑作成當時具備充分意思能力,能明白遺囑內容與其法律效果,此外遺囑內容須合法且不違公序良俗,程序亦須符合民法所規範之五種遺囑形式之要件。符合上述要件者,其遺囑始為有效,並得於繼承開始後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達到遺囑人生前預設之意旨與法律保障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制度是現代財產繼承法律中重要的一環,允許被繼承人依其自由意志,在生前預作安排,以處理其身後財產的分配或其他與身後事務有關之事項,實現其生前遺志。但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與有效性,法律對於可以立遺囑之人,亦即遺囑人的資格設下明確限制,首要者即為「年齡」與「行為能力」的要求。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之人,有為遺囑之能力。」此一條文明確指出,僅有年滿16歲者,始具有遺囑能力,未滿16歲者即使已能書寫、思維清晰,亦不得自立遺囑,該遺囑自屬無效。
此一規定與一般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劃分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第15條則規定七歲以上未成年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即使是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若已滿16歲者,在立遺囑之事務上仍被視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獨立作成遺囑,這體現立法者對於遺囑人意思自由之尊重與保障。然而,若該人雖年滿16歲,卻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其喪失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視為無行為能力人,自不得自立遺囑,倘其所為遺囑,亦將依無遺囑能力為由而無效。故從行為能力判斷上,未滿16歲者及經法院宣告為監護人者均不得立遺囑。至於被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若經法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後認為仍有能力為遺囑行為,並未另加限制,則其仍得有效立遺囑。
此外,法院對於遺囑人遺囑能力之審查,亦不僅限於形式條件之符合,尚須實質檢視其於立遺囑當時是否具備「意思能力」,即能理解其所為遺囑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倘立遺囑時處於神智不清、精神錯亂或譫妄狀態,即使年齡與形式資格無虞,該遺囑仍可能被法院認為係欠缺遺囑能力而宣告無效,是故實務上常見繼承人因爭遺產而爭執遺囑效力時,多從遺囑人病歷、精神狀態、意識清明與否為切入點,針對其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展開激烈攻防,法院亦需透過醫療文獻、醫師證人、錄影內容與見證人證詞等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進一步而言,遺囑作成時須符合法定形式,否則即便遺囑人具備遺囑能力,其遺囑亦屬無效。
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4條明文規定遺囑之五種形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各自有嚴格的要件與程序規定,如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代筆遺囑則須由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且載明遺囑人意思與代筆人姓名、住所等,密封遺囑更須於封縫處簽名並由公證人記明遞交情形等,任何一種遺囑若不符合其所適用之形式規範,即使內容再清楚、意旨再真實,法院仍將判決無效。
另一方面,法律亦排除特定人擔任遺囑見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人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未滿二十歲之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受刑人、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與四親等內血親與三親等內姻親等,若違反此項規定,該遺囑所涉之部分將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
是故,在遺囑作成程序中,除應確保遺囑人具備立遺囑之年齡與行為能力外,對於程序之見證人選任亦須審慎,以免因人選不當致整份遺囑失其效力。
實務上,有些遺囑因未經法律專業審查或由非專業人員草率作成,導致見證人資格不符、簽名日期未記、遺囑未全程錄影佐證或缺乏遺囑人作成時之精神判斷證據,而最終被法院判定無效,不僅影響遺囑人之生前意志實現,更可能激化繼承糾紛,故建議立遺囑人應於身心健全、神智清明時諮詢律師協助製作遺囑,並可進一步選擇公證遺囑形式,以強化遺囑之證明力與執行效力,保障其最後意願之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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