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拒給不孝子女,除立遺囑,更應展開信託規劃
問題摘要:
法律不允許父母與子女解除血緣關係,亦無法僅透過遺囑完全排除不孝子女繼承權,唯有結合遺囑與信託,透過生前處分財產、信託財產隔離、信託契約明定利益給付對象與條件等多重機制,始能有效實現排除繼承與保護特定親人利益之目的。此種規劃應儘早進行,並視具體家庭情況、財產結構及法律風險審慎設計,方可於兼顧合法性、稅負合理性及執行效率下,達到遺產分配意志的最大化與落實,避免未來引發繼承訴訟與家庭糾紛,實為家庭財產傳承中不可忽略之關鍵工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至於父母想與不孝女兒脫離親子關係,法律並無脫離雙方親子關係,在法律上能產生效力。但可以透過生前及死後規劃使子女不能繼承父母遺產。
死後行為
民法的繼承制度下,父母縱有不滿或失望於子女的行為,也無法單憑主觀意願或情感因素單方面解除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為法律上父母與子女的關係源自血統連結而非契約或意思表示,所以即使透過法院公證或其他方式,也無法成立法律上真正的脫親子關係行為,有無相關法律可解決子女不孝的問題,需要準備什麼證明文件或資料?
若父母欲避免不孝子女繼承遺產,通常會考慮以遺囑進行分配,該方式亦有法律上限。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因之,依民法第1187條與1223條規定,法定繼承人享有「特留分」保障,此為繼承人無法被剝奪的最低遺產份額,子女即為特留分繼承人之一,因此即使父母於遺囑中聲明將財產全數分配予他人,子女仍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返還其應有之比例。
再者,即令於表明某子女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須視其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亦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但如該子女已有後代,則可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因此除非有生前規劃,否則基本上一定要不孝子女還是有繼承權,即令可以剝奪該子女,但其該房的孫子女還是有繼承權,
為什麼要以信託加以規劃?
父母得於生前成立信託,將名下財產轉移至受託人名下,並指示於特定條件成就後將信託利益給付特定受益人,例如長期照顧自己的子女或其他需要照顧的人,而排除不孝子女。信託法第1條,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予受託人,令其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而信託行為內容可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願訂定,且具有排除繼承權之效果。。
此類信託又區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自益信託中財產雖形式移轉,但實質利益仍歸於委託人自身,於課稅上不視為贈與,依所得稅法第3-3條及遺贈稅法第5-2條規定,於信託成立階段不課徵稅捐;而他益信託則為信託利益交由第三人享有,於信託設立時即視為贈與,應於30日內依遺贈稅法第24-1條申報贈與稅。此種財產移轉,於委託人死亡時不再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亦不構成繼承之標的,自可達到排除子女繼承的目的。即便子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因信託財產在法律上不屬委託人遺產而無從主張。
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又委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之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9030號函參照)。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法務部108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0493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單靠遺囑並無法完全排除子女的繼承權。若父母堅決不欲子女繼承自身財產,除依民法第1145條提起繼承權喪失之訴,於子女犯有殺害、虐待、重大侮辱、重毀親情等法定事由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剝奪其繼承權外,尚可考慮信託制度作為遺產規劃之補充與補強工具。
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自益信託:
不動產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但因實質的經濟利益仍為委託人享有,原則上並無課稅問題。故各稅法中均有明文規定,信託財產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移轉免稅,包括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1款、遺贈稅法第5條之2第1款規定。
他益信託:
信託契約指定將信託利益給付非委託人,類似於以贈與契約贈與財產,故遺贈稅法第5條之1將他益信託評價為贈與,依同法第24條之1規定,應於信託契約訂立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發生委託人死亡
自益信託:
因信託關係並不消滅,故於自益信託即受益人死亡,即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將信託利益計入受益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他益信託:
因成立信託關係時,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法第5-1條課徵贈與稅,嗣後委託人死亡時,委託人之遺產即不包含經贈與稅評價並將信託利益移轉予受益人之部分。而受益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取得信託財產時,乃其受益權的實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第4款明文不再課予贈與稅。
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是基於血統而來,並非法律規定也非社會觀念,因此只要是親生父母,他們與子女間血統一定有關,不可能因意思表示或法律改變,血統就會不一樣。因此為人父母者不能透過法院公證或其他方式,與子女脫離法律關係,身為子女者同樣也不能與父母脫離法律關係,即使將全身血液換新也是一樣。至於父母若不希望子女未來繼承自己的遺產,有兩個方法。一是父母在生前就將財產處理完畢,一旦父母名下沒財產,將來往生就不會有遺產,父母過世後子女自然無法繼承;另一個方法則是生前以遺囑的方式,依照法律規定書立遺囑。
此外,信託關係一旦成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受限於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17條,受益人僅得就信託利益請求權主張權益,無法任意處分信託財產,保障委託人意志之貫徹。惟須注意,信託契約之設計應謹慎詳實,明確記載信託目的、財產範圍、受益人資格及給付條件,並建議由專業律師與財稅顧問共同擬定,避免因設計不當而被法院認定為規避繼承而撤銷或產生課稅爭議。若父母擔心信託成立後仍有法律漏洞,亦可採取「雙軌並進」之規劃,即一方面設立信託處理部分財產以確保其依指示分配,另一方面立遺囑處理剩餘財產,並適當保留子女特留分部分,以降低爭訟風險。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瀏覽次數: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