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特留分?如何計算每個繼承人應得特留分?
問題摘要:
關於特留分規定旨在保護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利。特留分是指在被繼承人去世時,法律強制保留給特定法定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這些份額不必是遺產中的具體財產,而是遺產總額中的一定比例。遺囑人可以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這意味著即使遺囑可以自由分配遺產,但必須保證法定繼承人至少能夠獲得其特留分。繼承的遺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包括應繼分的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如果遺囑無效、不符合法定要求或違反公序良俗,則不予認可。特留分的計算,按被繼承人去世時的應繼財產(扣除合法債務後的淨值)進行計算。債務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負擔,不包括個人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特留分的計算需要扣除被繼承人負擔的債務。繼承費用雖然不是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但也應從遺產中支付。特留分制度對於法定繼承人的保護作用,即使遺囑人通過遺囑處分遺產,也不能完全剝奪特留分繼承人的權利。法定繼承人可以向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的扣減權,以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1223條至1225條。特留分係規定於民法繼承編,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有繼承權人之權益,在我國傳統習俗下,民間遺產分配的方式常與民法上規定之繼承權人及其應繼分之分配有所不同,為保全繼承權人之利益,立法者特於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但為避免繼承權人受應繼分之保障,而不願負擔其義務,諸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等,故立法者再次以法的規範,被繼承人得於一定比例下指定其遺產之分配,依自由意志定立遺囑,分配未來將留下之遺產,以牽制不孝子孫,即所謂「特留分」的概念。
「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上開所謂之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屬於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其設計旨在避免因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處分對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造成侵害,因此不得不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加以一定限制。
特留分屬於繼承人不可剝奪的最低限度繼承分,僅於繼承開始後方能行使,其具有保護繼承人基本權益的重要功能。在我國傳統社會中,遺產分配的實踐常因家庭、親屬之間的慣例或文化習俗而與民法所規定的法定繼承制度有所差異,例如可能出現繼承人未能公平分配遺產的情況,或因偏袒某些繼承人而完全忽略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因此,民法規範特留分制度,以強制保留一部分遺產給繼承人,從而防止因遺囑或其他處分而導致繼承人利益遭到侵害。
特留分的規定也與繼承制度中的法定應繼分息息相關。民法第1144條,繼承人應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其法定應繼分,以保障其合理的繼承權。然而,若僅有法定應繼分的規定而未對遺囑自由進行適當限制,可能會出現繼承人因無保障而不願履行對被繼承人應有的義務,例如扶養義務等。為解決此類問題,法律賦予被繼承人在一定範圍內自由分配遺產的權利,並透過特留分制度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這種限制性規範,一方面允許被繼承人依自由意志制定遺囑,另一方面則確保繼承人最低限度的保障權益不被侵犯。
特留分通常涉及以下幾個主要層面:
特留分制度為兼顧繼承人基本生活保障與被繼承人財產自由處分意志之立法設計,其不僅係我國繼承法之基本制度,也係家族倫理秩序之具體體現。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實務上如涉有遺囑、贈與、遺產分割等涉及特留分之問題,應從應繼財產基礎、繼承順位與應繼分、特留分比例、遺囑有效性、遺產處分履行情形等各面向綜合審酌,以確保繼承程序之合法性與公平性,並有效保障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有之最低繼承權利。
特留分制度在我國繼承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特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享有最低限度的遺產份額,不致因被繼承人過度偏頗的遺囑處分而喪失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係指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保留之遺產比例,為繼承人不可剝奪之權利,即使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全部遺產贈與他人或特定繼承人,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最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
特留分之設計乃為調和遺囑自由與繼承保障之間的平衡,既肯認被繼承人生前對財產處分之自主性,亦強制保留一部分遺產供特定繼承人承受,以達法制之安定與倫理秩序之維持。依我國民法第1144條及第1223條規定,於繼承人中有配偶與子女時,各人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若繼承人為父母、祖父母者,其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兄弟姊妹及其他旁系血親,依法不享有特留分。
以被繼承人死亡遺留遺產200萬元為例,若遺囑中指定配偶可得遺產之50%,其餘由四名子女均分餘下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子女為同順位繼承人,應平均分配遺產,各人應繼分為1/5,即40萬元,依第1223條各人之特留分為1/10,即20萬元。按遺囑內容配偶取得100萬元,各子女各得25萬元,皆高於其特留分,故該遺囑未侵害法定特留分,無需扣減。
相反地,若遺囑中將全部遺產遺贈於第三人,致繼承人無實得遺產,則依法可行使扣減權以主張其特留分。特留分不僅保障經濟利益,更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應受扶養義務之繼承人之基本照顧,避免繼承人因家務貢獻或扶養付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排除於遺產之外,尤其在傳統社會中,遺產分配常因宗族或性別觀念而偏頗,造成不公平情形,故立法上需設計此一強制保留制度以矯正之。特留分制度與法定應繼分相互配合,共同構成繼承法之保護體系。法定應繼分係指在無遺囑時,各繼承人依法享有之繼承比例,而特留分則是在有遺囑或生前贈與行為時,用以防止法定繼承人被排除於繼承之外的最後保障。
特留分之行使以繼承開始為前提,且僅得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民法第1224條準用第1187條,應自知悉扣減原因時起兩年間行使,並自繼承開始後十年間消滅,逾期即不得再為扣減主張,法院於審理時亦不為職權調查。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須提出遺囑、贈與契約、財產清冊等資料,並具體計算侵害金額,提出具體扣減主張,若特留分已遭侵害且請求符合時效,即可請求返還遺產或給付相當價額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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