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違反特留分是否會導致遺囑無效?如何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行使期間?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即使違反了特留分的規定,也不會因此被認為無效,而是仍然有效,但受影響的繼承人可以主張特留分的權利。遺囑的基本原則是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只要遺囑符合法定形式,通常是有效的。這包括應繼分的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等。特留分是對某些法定繼承人(如配偶、子女)的法律保障,即使遺囑中將所有遺產分配給其他人,這些特定繼承人也有權利主張其特留分。特留分的計算依據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考慮到應繼承財產、除去的債務等因素。特留分並不會使遺囑無效,而是允許受保護的繼承人主張特留分的權利。被繼承人的意願可以通過遺囑表達,但在法律上必須保障特留分繼承人的最低權益。例如,如果遺囑中將所有遺產分配給一個繼承人,其他合法繼承人可以根據民法第1225條請求對遺產的特留分進行扣減或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違反特留分的規定就會無效嗎?

答案是否定的,只要是符合法律規定所製作的遺囑,都具有效力,但違反特留分規定者,繼承權人可以主張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來繼承民法規定之特留分的遺產。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的計算需要從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這裡的債務指的是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不包括專屬債務或由於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遺產費用的處理:繼承費用,如遺產管理費用,雖然不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但根據法律規定,通常也需要從遺產中支付。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特留分與遺囑的功能與目的 

特留分與遺囑制度在我國民法繼承編中共同構築出一個在尊重被繼承人意志與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之間取得平衡的體系。當被繼承人生前未訂立遺囑時,其遺產將依據法定繼承規定,由具有繼承權之人按其應繼分平均分配,以確保家庭成員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得以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支持。惟若被繼承人訂立遺囑而未顧及法定繼承人之最低保障份額,即特留分,則可能引發法律爭議與家庭糾紛。

 

特留分與遺囑制度係我國繼承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核心,兩者並非對立,而是透過相互制衡保障繼承程序之公平與正當。實務操作上,應注重遺囑形式與內容之合法性,理解特留分之保障範圍與扣減權行使要件,繼承人亦應於適法期間內審慎行使扣減權,以維護其法定權益。唯有如此,方能達成財產合理分配、親屬和諧、法律安定之多重價值。


 

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或生前贈與,將所有財產贈與他人而剝奪法定繼承人之基本繼承利益。民法第1223條明定,特留分之比例為直系卑親屬、父母及配偶各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舉例言之,若法定應繼分為100萬元,則享有特留分之子女或配偶至少應得50萬元。被繼承人雖有遺囑自由,但其處分不得侵害此一強制保留範圍,否則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至於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86條至第1189條規定,須符合法定形式,如自書、公證、密封、代筆或口授遺囑等五種方式,並具備立遺囑人已滿16歲且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要件。一旦符合上述要件,遺囑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其內容違反特留分規定,也不當然無效,僅會在該部分被扣減。故遺囑僅受形式法定之拘束,內容違反特留分並不導致遺囑整體失效,而係賦予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機會。

 

「合法遺囑即具效力,惟繼承人得主張特留分補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須注意時效,依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自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日起算二年間未主張即視為喪失權利,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十年為最長期間。若逾此期限,雖事實上有侵害情事,法律上亦不再提供救濟。此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儘早主張權利,避免遺產流動與分配不明,並保障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利益。

 

實務上,特留分常見爭議發生於遺囑明顯偏袒某特定繼承人或非繼承人時,如僅將財產贈與一名子女或外人,而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甚至將全部遺產以遺贈形式轉與某一人,導致其餘繼承人毫無所得。此時,符合條件之繼承人即應備妥繼承關係證明、遺囑副本及財產清單,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以求恢復其法定保障。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並非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例如旁系血親中之姪甥、叔伯並不享有特留分,故亦無扣減權。

 

遺囑與特留分制度實質上乃互為補充:前者體現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後者則確保繼承人不因遺囑過度偏頗而喪失生存保障。民法藉此平衡個人自由與家庭責任間之衝突,保障弱勢繼承人之權益,並防止遺產分配造成過度不均,進而激化家庭糾紛。

 

因此,從事遺產規劃者應深切理解特留分制度之內容與效力,於撰寫遺囑時預先衡量財產範圍與繼承人應享比例,若擬作偏頗處分,應保留足夠資產以符合特留分比例,或以保險、信託等方式靈活規劃,減少侵害之風險,並應留下充分說明與證據,以利日後遺囑執行與糾紛處理。此外,繼承人如有不當行為導致繼承權喪失,則即失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犯有殺害、重大虐待、妨害遺囑自由等行為者可被法院宣告喪失繼承權,亦可作為規避特留分風險之一環。

-家事-繼承-特留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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