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怎麼拿?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贈制度的運作,需在繼承開始、限定繼承程序、公示催告、債務清償及遺產剩餘等多重前提之下,方得確保法律效力之生效與履行,並避免侵害他人權益。爰此,不論為遺囑人或受遺贈人,皆宜詳加理解法定程序與條文規範,以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法律誤解致權益受損。遺囑人若預為遺贈安排,應審慎規劃、明確標示財產範圍,並遺囑內容對於遺贈財產將來可能消滅或變動時有所準備性規定,避免因遺贈物已滅失或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之法律風險,且可搭配遺囑信託或保險受益人指定等方式,以確保受贈人利益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於其死亡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具有私法上最終意思表示之特性。根據民法規定,遺囑可以包含指定應繼分、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設立遺囑信託、捐助公益等內容,惟其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8條所定之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方式要件,始為有效。遺贈是遺囑中常見之一種內容,係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不同於生前贈與契約,遺贈不須受遺贈人之同意即成立,僅於遺囑人生前未得撤回,且死亡後由受遺贈人於限定繼承程序中明確表示願受遺贈者,方發生效力。

 

遺贈何時生效? 

遺囑係指遺囑人於生前依照法律所定五種方式所作之單獨行為,其效力發生於遺囑人死亡時,屬於無對價且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行為,並對其遺產作最後處分,為我國民法第1199條所明文規定。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其中若涉及遺贈,並附有停止條件者,則需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係民法第1200條所明定。此外,遺囑所為之遺贈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即死亡者,其遺贈當然無效,係民法第1201條所規範。若遺贈之標的於繼承開始時即不屬於遺產,則遺贈無效,倘有一部分仍屬遺產者,其有效僅及該部分,除非遺囑另有明確意思表示,則應從其意思,該部分規範載於民法第1202條。

 

再者,如遺贈之物因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占有,而遺囑人對他人取得相應之權利者,則推定其為遺贈,若遺贈之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者亦同,乃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若遺贈之內容僅為遺產之使用或收益,遺囑又未定返還期限,且不能依其性質定期者,以受遺贈人終身為其期限,依據民法第1204條。

 

倘遺贈附有義務,受遺贈人即以其受領利益之範圍內,負履行之責,係民法第1205條所定。關於遺贈之拋棄,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其拋棄之效力自遺囑人死亡時起即溯及生效,此即民法第1206條所載之規範。若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受遺贈人表明是否願意承認遺贈者,應定相當期限供其表示,屆期仍未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乃依民法第1207條之規定。至於遺贈若經拋棄或本身即無效時,該遺贈之財產即歸屬於遺產,再依應繼分或遺囑所定分配,該規定載於民法第1208條。

 

遺囑人死亡時,遺贈發生效力,此時,受遺贈人可向遺囑執行人請求給付贈與物。受遺贈人對遺產的權利,就有如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一樣,然而,遺贈與遺囑人死亡時尚未償還之債務不同。

 

現行制度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規定,須於三個月內依家事事件法與民法提出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法院於刊登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內通知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申報債權及意願,俟期間屆滿並清償所有債務後,遺產方可分配與執行遺贈內容,否則即屬未經合法程序請求,法院可予以駁回,遺贈須俟遺產清冊提出、公示催告完成並清償債務後始得交付,否則法院不予准許請求。

 

遺贈,故名思義,乃是來自遺產的贈與,而遺囑人死亡時留下的財產,須要先清償生前的債務,若有剩餘時,才成為遺產,再分配予繼承人、受遺贈人等。(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公示催告程序待債權人一一報明債權並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實務上,倘受遺贈人擬請求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應注意現行民法限定繼承制度之適用,倘若繼承人已開具遺產清冊並進入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於公示催告期屆滿後,確認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清償完畢後,如仍有剩餘遺產,始得就該餘額進行遺贈之分配。蓋因受遺贈人之地位於遺囑發生效力後,僅得對遺產之餘額主張請求,且其權利應受債權人清償優先原則所拘束。法院亦可依遺產管理人聲請,命受遺贈人表明是否承受遺贈,如無表示,屆期視為承認。若在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向法院提起交付遺贈之訴訟,其請求將被駁回,理由即在於遺產尚未確認餘額,遑論交付。法院之見解亦指出,遺贈需在債務清償後,方得進行遺產分配,並保障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與繼承人之特留分權益。此外,受遺贈人拋棄遺贈者,其拋棄之財產亦回復為遺產,可供其他繼承人或其他有效遺贈人繼續分配,或供法院依應繼分分割。

 

故從制度設計與民法條文整體觀察,遺贈實屬於遺產處分之從屬制度,必須依賴於遺產總額之明確、債權人之清償、繼承人之權益保障下,方得成立與履行,其法律性質雖為單獨行為,但受眾多法律程序及權益平衡機制制約,尤其在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下,所有遺產處分行為皆需以債權人清償為優先考量。

 

然而,若遺贈的內容,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時,繼承人仍是要等待遺贈分完還有剩餘時,才能夠繼承嗎?答案當然不是,因為法定繼承人有受到特留分的保障,可以拒絕履行。

 

又遺囑中之遺贈或應繼分指定,倘其金額或價值侵害特留分者,法定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自遺贈人所受部分扣減不足之數。特留分之意義在於保障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得於遺囑處分以外,依應繼分比例保有其基本繼承權益,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定為應繼分之一半或三分之一,其存續原則上遍佈於全部遺產,而非僅限於特定財產或特定金額。當遺囑之內容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當遺囑有明示某一特定人得取得特定遺產者,實務上會依內容判斷係應繼分指定、遺贈或指定分割方式,若無其他繼承人利益保障,法院常以遺贈論之。若係遺贈侵害特留分,法定繼承人得對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足之部分,如為指定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請求補償不足特留分,惟僅限於侵害部分,不及於未侵害特留分之分割安排。

 

關於扣減權之性質,實務上採形成權說,其可對物權發生變動效力,無須經對造同意即發生法律效果,並且屬物權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規定,自扣減權人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起2年內不行使即消滅,或自繼承開始10年即無從主張。

 

綜上,遺贈需符合法定遺囑方式,受遺贈人應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表明意願,否則不得請求交付。遺贈雖具自由處分性質,但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可依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此扣減僅限於侵害部分,不得逕以全數遺產重新分割為由主張遺囑全無效,否則反違遺囑尊重原則與特留分制度平衡。倘遺囑中同時具指定分割方法及遺贈,亦應分別檢視其是否影響特留分,再依比例計算、扣減並補償,才能使遺囑人遺願及繼承人權益兼容並顧。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00條=民法第1201條=民法第1202條=民法第1204條=民法第1205條=民法第1206條=民法第1207條=民法第1208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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