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免徵遺產稅
問題摘要:
遺產稅是指在一個人去世後,政府對其遺留財產徵收的稅種。這些財產包括房地產、土地等。遺產稅的目的是為了減少社會財富集中在少數家庭中的情況,並通過累進稅率來實現財富的再分配。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遺產稅免征問題,確實有特定的規定。根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轉移時可以免征遺產稅。然而,這一免稅政策主要適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轉移。如果繼承的財產並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主,而只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關,那麼仍然需要按規定繳納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評估價值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遺產中涉及到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問題和信託利益的實現也會影響遺產稅的處理。例如,當信託財產尚未轉移給繼承人時,信託利益仍需依所得稅法處理,而不是遺產稅。信託財產的價值和信託利益的實現需要進行明確的法律和稅務判斷,以確定適用的稅務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累進稅率」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在處理遺產稅時,尤其是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和信託關係時,以下幾點需要特別注意: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免稅規定
根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的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時,可以免征遺產稅。這是為了避免繼承人在繼承這類特殊用途土地時,因需支付高額遺產稅而導致負擔過重。
如果繼承的財產是公共設施保留地,這部分財產可以免征遺產稅。公共設施保留地指的是在都市計畫中已劃定的供將來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使用的土地。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免稅規定僅適用於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標的的繼承。如果所繼承的財產只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的權利,而非其所有權,則不能適用這一規定免除遺產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應由各政府、公用事業機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方式取得者,其於繼承、贈與即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公共設施用地同意先供政府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者,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財政部賦稅署88年08月05日台財稅第881933276號)
信託財產與免稅規定的適用
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是作為信託財產而存在的,且該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那麼繼承人所繼承的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而是信託利益的權利。繼承人仍需就信託利益部分繳納遺產稅。
儘管信託財產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由於信託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解除,且受益人(即繼承人)並未直接繼承到該土地的所有權,而只是繼承了信託利益的權利,因此不能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免稅規定。相反,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對信託利益進行課稅。
若被繼承人的財產涉及信託關係,根據《信託法》的相關規定,信託關係在信託目的完成或無法完成時消滅,但在信託財產轉移給受益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持續。這意味著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仍享有信託財產帶來的利益。當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如果信託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繼承人繼承的不是信託財產本身,而是對信託財產的歸屬請求權。此時,這部分財產仍然屬於遺產的範疇,需要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並繳納遺產稅,而非簡單地免稅。
儘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免征遺產稅,但這一規定僅適用於財產所有權的繼承。如果被繼承人遺留的信託財產僅為信託利益或信託財產的歸屬請求權,則不能適用免稅規定,而應根據實際財產價值計算並繳納遺產稅。
當家裡的長輩過世時,其名下的遺產將屬於遺產稅課徵的範圍,其中包含登記在名下的房產、土地等等。遺產稅之稅捐客體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者,基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規定,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按繼承發生時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所得之財產價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苟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免徵遺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遺產稅標的並非系爭土地,徵諸首揭法文及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
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受領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餘地。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無庸課徵遺產稅之見解,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此經本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基此,遺產稅之稅捐客體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者,基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規定,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按繼承發生時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所得之財產價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苟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免徵遺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第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所明定。另因原信託關係消滅後,為維繫信託財產於移轉歸屬權利人前,仍得基於獨立性與同一性而為使用收益,有必要擬制新的信託關係存在;是以,同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賦予原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所生信託利益亦併歸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法律基礎,以保障財產歸屬權利人。是若全部自益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消滅,而對信託財產之歸屬復未另外約定,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委託人(即受益人)之繼承人就信託契約所繼承遺產標的乃「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按時價課徵遺產稅;至於委託人死亡後,因信託財產尚未移轉於繼承人前,依信託法第66條法定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信託利益,核非遺產,乃為信託利益實現年度之繼承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課徵所得稅。核此,均與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兼受益人)死亡而消滅,受益人之繼承人就該信託關係所繼承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所示遺產稅稅捐客體),尚有不同,應予辨明。…本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就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生之遺產稅標的,乃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也非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職是,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遺產稅標的並非系爭土地,徵諸首揭法文及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原判決援引與上開免徵遺產稅之要件未合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而認本件繼承人繼承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所生之相關財產權,亦無庸課徵遺產稅,並據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確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違法,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行政判決)
信託關係在信託目的完成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財產應移轉給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如果信託關係在委託人死亡時消滅,而信託財產尚未移轉至繼承人前,繼承人繼承的是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這部分應納入遺產進行課稅,而非適用免稅規定。即使信託財產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只要繼承人繼承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權,而是信託利益的權利,就不能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的免稅規定。
整體而言,遺產稅問題時,必須全面考慮繼承財產的具體性質,特別是是否涉及信託關係和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財產的實際情況,正確判斷是否適用免稅規定,並確保依法合規地繳納遺產稅,避免法律爭議。通過以上解釋,可以更好地理解在遺產稅處理過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如何適用免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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