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體算是遺產嗎?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法律雖未明定遺體之法律地位與處分權結構,但實務上確已透過繼承制度將遺體處理權限歸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制度未能兼顧死者之人格尊嚴與死亡自主,致使其生前明確殯葬意願常遭忽視甚至違背,亟需從立法上建立獨立之遺體處分權體系,確認死者作為處分之主體地位,並可依法指定意定遺體處分權人,將其從財產繼承機制中解放,實現對死亡尊嚴的具體保障。未來如能順利推動此一制度,將有助於我國於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實踐中,邁出以人為本、尊重個體意志的關鍵一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現行法制雖未明文規範遺體之法律性質及其處理程序與權限分配,但實務與學說通說多認為遺體係屬遺產之一部分,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承受其所有權,此一觀點係基於遺體具有可歸屬性與財產上價值之形式認定,然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所有權大不相同,僅限於埋葬、管理與祭祀等目的,並不得作為一般財產自由處分或營利使用之對象。
遺體乃具人格性之物,蘊含死者生前之人格延伸,基於對人性尊嚴與慎終追遠倫理的尊重,繼承人不得拋棄遺體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或拒絕管理,縱拋棄繼承,其效力仍不及於遺體或遺骨之處理義務,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仍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管理遺骨,遺骨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如未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繼承人間即遺體處置發生爭議時,法院得依上開條文認定管理行為是否適法,惟此種制度安排,導致即使死者生前已透過遺囑或殯葬契約安排後事,只要與繼承人意見不一致,其生前意志往往無法實現。與美國、日本等國相比,我國對死者殯葬意願之保障明顯不足,法律上對殯葬自主權未設有明文保障或制度支撐,使得人格權與信仰自由於死亡階段延伸受限,無法具體體現死亡尊嚴的實質保障,導致家屬因價值觀或家庭糾紛否決死者殯葬安排的案例屢見不鮮,使得死者僅能寄望於繼承人良知與倫理維持其遺志,缺乏法律上之可預見性與保障性。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丙等8人對甲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甲之遺骨,甲之遺骨屬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丙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丙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事實上,殯葬安排本質上屬於人格權之延伸,牽涉到憲法所保障之信仰自由、身體自主與死亡尊嚴等基本權利,應賦予相當程度之法律效力,當死者對身後殯葬方式有明確指示時,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且具有可執行性,法律應將其視為具拘束力之意思表示,並對生者產生具體義務效力,而非僅屬道德或倫理上的建議性意願。
因此,當務之急應從法理上將遺體處理與遺產繼承制度脫鉤,建立一套獨立於財產繼承以外之「遺體處分權」制度,確認死者為遺體處分之首位決定者,並可於生前書面明示指定特定人作為「意定遺體處分權人」,該人將於死者死亡後,依法擔任唯一有權利與義務主導遺體處理之合法代表,並免受繼承制度與繼承人意思之干擾。此一制度不僅可保障死者生前對殯葬安排之意志實現,亦有助於避免因家庭關係惡劣或價值觀衝突所引發之訴訟,提升殯葬安排之法律安定性與實踐性。
若死者未指定意定遺體處分權人,法律則應明定法定順位,例如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並設計異議審查機制,以因應各類特殊狀況或濫權情形的發生,且應納入遺體處理涉及之重大議題,如遺體捐贈、器官移植、安葬方式、火化與否、紀念設施處所等,將其統一歸於意定遺體處分權人或法定處分權人之管轄,避免衝突與混亂。該制度更可與現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結合,賦予殯葬契約一定程度之法律強制力,使契約履行不再受限於繼承人同意,而由處分權人逕為執行,進一步確保死者殯葬安排之完整性。同時,民法亦應修正相關條文,明定遺體不屬於遺產範疇,僅以死亡為發動條件之一,並賦予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確屬於人格權範疇,而非一般財產處分之對象。
此外,實務上法院於處理遺體紛爭案件時,亦應轉變思維,不再僅以繼承人共同共有為依據判斷遺體處置權限,而應優先審查死者生前有無具體意思表示、契約安排或權限指定,作為是否允許現行處分行為之核心依據。學理上亦有主張應比照美國部分州制度,賦予死者生前簽署之遺體處置指示書以法律效力,並設置法律義務執行人,違反該指示之親屬或第三人,得課以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處罰,以達實質保障死者死亡自主之目的。
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明確規範,但實務與學說通說多將遺體與遺產及繼承程序連結,認為遺體之所有權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遺體被視為遺產之一部分,隨著被繼承人死亡進入遺產分割與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
然而此一看法在遺體與遺產繼承事務實務上界線不清,導致即便死者生前有明確殯葬安排,無論是透過遺囑或與殯葬業者簽署之「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若其安排與繼承人意願有所牴觸時,法律仍多傾向尊重繼承人作為遺體所有權人的處分權,致使死者生前意願難以實現。
與美國、日本等國相較,我國對於死者殯葬意願的保障相對薄弱,未能充分體現對人格自主與死亡尊嚴的尊重。事實上,所謂殯葬自主權,實為人格權及信仰自由在死亡階段之延伸,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死者對其身後事的安排若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並具有可行性者,應賦予實質法律拘束力,而非僅流於道德或倫理上的建議。
殯葬安排屬於人格權延伸的範疇,並涉及憲法保障的信仰自由、身體自主與死亡尊嚴,理應受到高度保護。死者對於殯葬事務的意願若不違反公序良俗、亦非法律所禁止之事項,且於客觀上具有執行可能性,則其指示應具法律拘束力,對生者產生義務效力,而非僅為形式上的「遺願」。為達成此目標,當務之急為應將「遺體處理」與「遺產繼承」從法理與制度上予以脫鉤,建立一套獨立於財產繼承制度之外的「遺體處分權」架構,明確將遺體處理事務自遺產繼承事務中區分開來,確認死者為遺體處分的第一順位決定者,並得於生前指定特定人作為「意定遺體處分權人」,將來由其依法主導遺體處理相關事宜。
此舉可使死者對自身殯葬安排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亦可避免家屬間因價值觀差異或親屬間關係緊張所產生的衝突與訴訟。倘死者未行使指定之權利時,則法律應明確規定遺體處分權人之法定順位與範圍,使處理程序具明確依據。
至於預立遺囑,則是針對死亡後財產之繼承與分配所為的法律安排。個人得於生前書面明示由特定親屬或信賴之第三人擔任其遺體處理的唯一合法代表,確保其遺願得以完整實現。若死者未作出明確指示,則由法律預設一定順序之法定處分權人,例如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等,並設有必要的審查機制或異議程序,以避免濫用或違反死者尊嚴的行為發生。此種模式亦有助於處理涉及器官捐贈、遺體捐贈醫學研究、骨灰安置等情形,確保死者生前意志之實現不受繼承制度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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