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一定要避免特留分問題發生?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尊重個人財產處分之自由,但亦強調對法定繼承人最低生活保障之維護。遺囑若無妥善規劃與執行,不僅可能無法達成立遺囑人原本的意志,反而導致受遺贈人深陷訴訟風險,因此若有特殊分配意圖者,宜及早預立遺囑並搭配諸如喪失繼承權事由聲明、生前信託安排或保險規劃等配套措施,使個人財產得以依其遺志合於法律的傳承。唯有如此,才能讓財產成為留愛的工具,而非衝突的根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涉及繼承之遺囑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在民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遺囑內容若屬於指定應繼分、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委託或捐助行為,乃至於遺囑信託等,皆可能對繼承產生法律效果,前提是該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禁止之規定,方能視為合法有效的遺囑。

 

倘若該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或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即使反映遺囑人真意,仍將被認定為無效。依我國民法繼承編第1223至第1225條之規定,遺囑自由必須受到「特留分」制度之限制。

 

所謂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雖得以遺囑方式處分遺產,但對於法定繼承人仍須保留其最低比例的繼承權益,不得任意剝奪。此一制度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出於倫理及社會正義之考量,避免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員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陷入生計困境。

 

依現行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處分遺產,因此即便立有遺囑,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依法享有的特留分。

 

所謂「應繼分」,是指無遺囑情形下,依據繼承人之人數與順序,法律預設的遺產分配比例。而「特留分」則是應繼分的一定比例,係法律為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而設計的下限。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三分之一。

 

若遺囑內容超過此限度,遭侵害之繼承人即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差額。以一案例為例,若某人表示想將所有財產交由孫子繼承,排除對子女的分配,雖有其個人理由,例如子女曾拐騙財產、關係決裂等,然而法律上仍須顧及子女的特留分。依照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在孫子非代位繼承的情況下,僅能透過遺囑設立「遺贈」,將特定財產交給孫子,但仍不得侵害子女應享之特留分。

 

若強行將所有遺產交由孫子繼承,子女得依法提起扣減訴訟主張權利。即使如此,仍有部分法律策略可供遺囑人考慮以最大限度實現其遺產分配意志。例如檢視子女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事由,包含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詐欺脅迫影響遺囑作成、偽造變造遺囑,或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節並經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繼承等。

 

若經法院認定構成此類情事,該繼承人不僅喪失繼承權,自然也喪失應繼分與特留分,繼而達成將財產全數留予他人(如孫子)之目的。

 

此外,雖現行法律並未明文禁止於生前贈與時考慮繼承順位,但應留意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所為對繼承人之贈與,仍須計入遺產總額用以計算特留分,若遺囑人有意透過生前移轉財產達成目的,應事前妥為規劃,避免落入「形式轉移、實質計入」的法律漏洞。

 

在遺囑形式方面,民法允許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等五種方式。最常見為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載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塗改增減,亦需另行簽名註記。若不符形式,遺囑將無效,所有遺產分配將回歸法定繼承,亦即原欲排除的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權益,故建議於作成遺囑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確保內容合法有效並達成遺囑人意志之完整實現。

 

總結而言,我國法律尊重個人財產處分之自由,但亦強調對法定繼承人最低生活保障之維護。遺囑若無妥善規劃與執行,不僅可能無法達成立遺囑人原本的意志,反而導致受遺贈人深陷訴訟風險,因此若有特殊分配意圖者,宜及早預立遺囑並搭配諸如喪失繼承權事由聲明、生前信託安排或保險規劃等配套措施,使個人財產得以依其遺志合於法律的傳承。唯有如此,才能讓財產成為留愛的工具,而非衝突的根源。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39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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