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應受何種限制?何人得為遺囑?有無年齡限制?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對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雖採原則上保障,但仍設有限制以維護社會秩序與繼承正義,包含不得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特留分,並對禁止遺產分割期間設年限。遺囑人資格上亦有明確門檻,即須年滿十六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始具備遺囑能力,遺囑須符合法定五種方式之一,且具備真意表示與意識清楚。凡此規範之設,旨在平衡個人遺願自由與家庭成員合理繼承權利,並維護遺囑制度之信賴與執行力。故如欲立遺囑者,應先確認自身法律資格,選擇適當之遺囑方式,並保留完整病歷或由見證人、公證人輔助,俾利將來執行時避免糾紛與無效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遺囑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雖屬民法保障之個人私法自治範疇,但基於社會秩序、家庭關係及繼承正義之考量,我國法制對此仍設有限制與規範。
首先,遺囑制度在本質上係允許遺囑人於生前預作其身後財產安排之法律行為,包括應繼分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設立遺囑信託等,惟遺囑如不符法定形式、不具遺囑能力、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侵害法定特留分權利者,其效力即不被承認。是故,遺囑自由之行使,不得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不得違反第72條之公序良俗原則,例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或涉及違法目的之遺囑內容,即使形式合法亦屬無效。
再者,遺囑之自由仍受民法第1187條之限制,遺囑人不得於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情況下,逕行將全部遺產贈與特定繼承人或外人。特留分制度乃基於保障特定近親屬(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之基本繼承權,以維繫倫理與家庭扶養義務,故遺囑若侵害此等保障範圍,該被侵害人即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所侵害部分。
此外,民法第1165條第2項亦對遺囑中得禁止遺產分割之期間設限,明定以十年為限,防止繼承權人之權利過度受限,顯示立法者仍以衡平保護繼承人權益為依歸。
關於遺囑人之資格條件,我國民法第1186條明確規定遺囑能力的年齡與行為能力標準,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依據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因欠缺辨識能力與處分能力,自難期待其能充分理解遺囑效力及其對財產之法律意義與影響。
另依第1186條第2項規定,未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遺囑,即使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無補於事,是故,立遺囑者至少須年滿十六歲,並非受監護宣告者,方具完全遺囑能力,而無須法定代理人之介入或同意。也就是說,年滿十六歲即已具備為遺囑之獨立行為能力,不因其尚未成年或其他交易上限制行為能力而有所不同。
再進一步分析者,即便遺囑人具備遺囑能力,所為之遺囑亦必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方式,否則將因方式瑕疵而無效。
民法規定之遺囑形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與口授遺囑等五種,各自須符合條文所列明確要件,如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簽名並記年月日,否則無效。亦即,遺囑之有效除須立於有遺囑能力之人,亦須符合各該遺囑方式之程序要件,始能產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遺囑人雖於法定年齡以上,然立遺囑時是否具有清楚辨識能力與意識自由表達,則須就個案具體事證判斷,常涉及高齡者或病患於病中所立遺囑之效力。例如若有疑遺囑人立遺囑時罹患失智症或精神病症,則遺囑能力即受質疑,法院將依病歷、證人、醫師診斷與其他佐證資料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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