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中有指定遺贈,如果受遺贈人比被繼承人早死亡,該遺贈效力如何?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之撰寫與設計,除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的五種形式外,更需兼顧實質安排的完整性與前後連貫性,包含指定遺贈的條件、替代安排、受贈人先逝情形的處理方式及與法定繼承規定的配合,始能避免未來衍生的無效問題或遺產分割爭議。建議民眾在立遺囑時除諮詢律師協助外,亦可搭配財產清冊整理,並定期檢討修正,以因應家族結構變動、財產內容更新及法律政策調整,進而達成真正體現遺囑人遺志、降低爭訟風險與實現公平分配的法律效果。透過明確文字規範與彈性條款設計,即可有效解決「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早逝」所引發的無效風險,使遺囑不僅是形式上的財產安排工具,更是延續責任與關係的法律橋樑。

 

律師回答:

依我國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換言之,若遺囑中所指定之受遺贈人比被繼承人早逝,則該項遺贈自始不發生效力,視同未曾為之,該遺贈標的物將回歸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一般法定繼承規則由繼承人依親等與順位平均繼承。此為確保遺囑內容之實踐必須建立在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仍存活之基礎,否則因法律上無受遺贈主體存在,遺囑無從實現。

 

然而,此一規定為任意規定,亦即遺囑人可於遺囑中另為表示,明確記載若受遺贈人先死亡時,其遺贈份將由其子女、配偶或其他人承受,例如明載:「本人欲將位於某地之A房屋遺贈予乙,如乙先於我死亡,則由乙之長子丙承受該房屋所有權。」如此即屬遺囑人明確表示延伸受遺贈效力至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在法律上即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視為遺囑中所作替代受遺贈人之安排,具有遺囑效力。

 

倘遺囑中未就此情形作出安排,則不論受遺贈人是否有配偶或子女,亦不得以其繼承人之身分主張代位承受該遺贈,因為代位繼承制度僅適用於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0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並不適用於遺囑所指定的受遺贈人。也就是說,在遺囑繼承制度下,被指定之受遺贈人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僅因其為「指定」身份,而非法定繼承順位內之繼承人,故即使有親屬存在,亦不得依代位原則取得該遺贈份,除非遺囑另有明示。

 

實務上常見爭議情形例如:遺囑人甲表示將名下某筆不動產贈與其姪子乙,但乙於甲過世前不幸身亡,乙之子丙主張應由其代位承受該筆不動產,此時除非遺囑中載明「乙先於我死亡時由其子丙承受」等語,否則丙並不得主張遺囑效力下之代位權利,該不動產即回歸遺產範圍由甲之法定繼承人按法定規定分配。

 

為避免類似法律空白或誤解,實務上立遺囑人於設計遺囑時應就每一項遺贈作明確規範,包含:「若遺囑指定之某受遺贈人先於我死亡時,該財產由某人承受」,或設計「順位遺贈」條款,即訂明替代人選,以確保遺囑意旨完整實現。同時,在遺囑中應明確區分「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概念,前者屬法律規定之範圍,適用代位制度,後者則為遺囑人指定,除非遺囑有準用,否則不得援引法定代位規定。

 

此外,如遺囑所作遺贈內容侵害到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侵害部分屬於「相對無效」,亦即原則上該遺囑仍為有效,惟受侵害之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兩年內提起扣減訴訟,請求返還其特留分範圍內之遺產。例如遺囑人甲將全部財產指定遺贈予乙,排除其子女丙、丁繼承權,若乙於甲死亡前已過世,則該遺贈不生效力,財產回歸遺產,丙、丁按法定繼承分配;倘乙尚在世,則乙可受遺贈,但丙、丁仍可主張其特留分權利,依民法第1223條取得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遺贈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12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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