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中的遺贈,是什麼意思?需要符合哪些要件?我可以拒絕或拋棄遺贈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中之遺贈須合於遺囑能力、法定方式、無喪失受遺贈權情形、標的屬遺產、受遺贈人仍存等要件,否則即無效。且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生後選擇承認或拋棄遺贈,拋棄者視同自始未受遺贈,該財產回歸遺產,供繼承人繼承。遺贈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秩序之平衡,既可尊重遺囑人意志,又能保障繼承人權益,惟設計時應留意不得侵害特留分、應明確遺贈對象與內容,並建議於遺囑中授權繼承人得就遺贈催告,俾利迅速完成遺產分配程序。

 

律師回答:

遺囑中的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其財產上利益無償給與他人之單獨行為,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所明文規範。不同於一般贈與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遺贈乃單方之意思表示,僅需遺囑人意思完成並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即足成立,且不以受遺贈人承諾為要件。

 

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遺贈之效力亦以遺囑人死亡為前提,惟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則依第1200條,應自條件成就時方生效力。遺贈須符合法定要件,首先,遺囑人須具備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次之,遺囑須合於法定形式,始得生效,否則遺贈亦因遺囑無效而無效。

 

再者,受遺贈人不得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情形,否則依第1188條準用規定,其亦不得受遺贈,此外,依第1201條,若受遺贈人於遺囑生效前即死亡,該遺贈不生效力;又依第1202條,遺囑人就一定財產所為之遺贈,如該財產於繼承開始時非屬遺產者,其遺贈亦無效。

 

關於遺贈標的之效力延伸,民法第1203條規定,遺贈物因滅失、毀損、變造、喪失占有或附合混合所取得之新物,推定為遺贈內容,至於以使用或收益為遺贈且未定返還期限者,依第1204條,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限。受遺贈人對於遺贈是否接受,法律上賦予其選擇之權,依第1206條,得於遺囑人生後拋棄遺贈,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若經承認則不得再行拋棄,故承認與拋棄不可並行。

 

為防止不確定狀態延宕繼承程序,民法第1207條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受遺贈人是否承認遺贈,若期限屆滿未表態者,視為承認。

 

又如遺贈無效或遭拋棄,其標的物仍屬遺產,依法由繼承人承繼,依第1208條明定。至於遺贈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之保障,依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遺贈致其份額不足,得依不足額向遺贈人請求扣減遺贈,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按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實務上,遺贈常為爭議之源,宜妥為記載條件、標的及遞補規定,避免發生遺囑效力爭執或遺產分配糾紛。此外,遺贈亦可採間接方式處理非自然人或公益目的,如無法對動物直接遺贈,可委託第三人照顧並以遺贈附義務方式達成;亦可就公益團體為遺贈,並指定遺囑執行人以確保履行公益目的。整體而言,遺贈制度作為遺囑自由的表現形式之一,其生效須符合法定規範與程序,且為保障既有繼承人之基本權益,其效力尚受特留分制度限制,於實務上宜由專業律師協助設計遺囑結構與條文,確保遺贈之法律效力與實現遺囑人之真意。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99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8條=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200條=民法第1201條=民法第1202條=民法第1206條=民法第1207條=民法第1208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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