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有數個時,以哪個為準?
問題摘要:
遺囑人可於生前任意多次設立遺囑,惟各遺囑須符合法定形式方得生效;若多份有效遺囑內容相互牴觸,則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後遺囑撤回前遺囑之牴觸部分,確保遺囑人最終財產處分意旨得以實現;未牴觸部分則可同時並存發生效力。故遺囑人如欲改變既有安排,應採明確方式表達撤回意圖,並重新撰寫遺囑或就既有遺囑補充說明,以維護法律效果清晰性與執行之順利,亦可避免繼承人因遺囑間衝突產生不必要之訴訟與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遺囑有數個時應以哪一份為準的問題,涉及遺囑在法律上之效力判斷與遺囑人最終意願之尊重。
依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作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死亡後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為,其內容若涉及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且符合法定遺囑形式者,皆具有繼承法上之效力,構成合法有效之遺囑。反之,若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或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出於無遺囑能力之人所為,則屬無效遺囑,不能產生法律上效果。
後遺囑優先原則
當同一遺囑人於不同時間設立多份遺囑時,如各遺囑均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為有效遺囑,則可能出現數個遺囑間內容相互牴觸的情況。此時如何判斷應以何者為準,民法第1220條已有明文規範,即所謂「後遺囑優先原則」,明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一規定核心在於確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表示,亦即遺囑人生前對財產安排有變更之自由,當其於後日另立遺囑者,視為對前遺囑內容之全部或部分撤回。
兩份遺囑內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
該條文所稱「牴觸之部分」,是指兩份遺囑中對於相同財產、權利或受益人有不同安排時,因其不可並存,故後遺囑即視為撤回前遺囑就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此處所謂「前後」,係以遺囑「成立之時間」為準,即完成遺囑之法律行為時點,而非以發現或公開之時間為準,亦與遺囑內容之執行與否無關。
兩份遺囑如內容完全一致或互不矛盾?
至於兩份遺囑如內容完全一致或互不矛盾,則得並行解釋,視為共同存在,不生優劣或撤回問題。
實務上如何判斷
實務上若發現有數份遺囑存在,處理程序應先釐清各遺囑之形式是否合法,是否均為有效遺囑,接著再依時間先後對照內容,判斷是否有牴觸情形;如僅後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內容明確,則應以後遺囑為準;如前遺囑內容某部分未被後遺囑變更或取代,且未發生牴觸情形,則仍得與後遺囑共同發生效力。
此外,後遺囑雖可撤回或變更前遺囑,但須注意撤回方式亦須合法。例如,遺囑人欲撤回自書遺囑者,可於後遺囑中以明確文字表示撤回意圖,或直接銷毀前遺囑原件,或重新分配財產內容而與前遺囑牴觸;若無明示撤回,且內容不構成實質牴觸,則前遺囑部分仍有效。若兩份遺囑係以不同方式成立,例如前者為自書遺囑,後者為公證遺囑,則雖後者形式上較為嚴謹,仍須就實質內容比較是否有牴觸之處,並不因形式不同而當然以後者優先。
此外,撤回遺囑除可透過新遺囑表示外,亦可單獨為撤回遺囑之聲明,惟仍須依遺囑形式為之,否則無效。舉例而言,遺囑人若另以書面表示撤回前遺囑,該撤回聲明須符合法定遺囑方式始具效力,否則該撤回將無法律拘束力,前遺囑仍存續。
對於同時存在數份遺囑之情形,法院實務亦強調以尊重遺囑人最終意思為原則,並要求從遺囑整體內容、條文表述及相關背景情節進行系統性解釋,以避免將不相牴觸之遺囑內容不當排除。因此,僅在確有牴觸時,方視為前遺囑已撤回,其餘不牴觸部分則應仍具效力。
結論
總結而言,遺囑人可於生前任意多次設立遺囑,惟各遺囑須符合法定形式方得生效;若多份有效遺囑內容相互牴觸,則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後遺囑撤回前遺囑之牴觸部分,確保遺囑人最終財產處分意旨得以實現;未牴觸部分則可同時並存發生效力。故遺囑人如欲改變既有安排,應採明確方式表達撤回意圖,並重新撰寫遺囑或就既有遺囑補充說明,以維護法律效果清晰性與執行之順利,亦可避免繼承人因遺囑間衝突產生不必要之訴訟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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