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沒簽名指印,僅蓋章有效嗎?
問題摘要:
若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僅蓋印章而無簽名或按指印,即便具備其他要件,亦屬無效之遺囑,無法發生法律上效果。故在立遺囑時,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務必詳讀並完全遵守民法規定之方式與程序,尤其注意簽名、見證人資格與遺囑內容不得侵害他人特留分等事項,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與實施力,避免死後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而產生家屬間的爭議與糾紛。
律師回答:
遺囑是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旨在於遺囑人死亡後產生法律效力,不需他人同意即可生效。然而這種法律行為必須依照民法所明定的方式之一進行,方為有效。依我國民法規定,遺囑共分為五種方式: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ㄧ、遺囑須符合法定要件
除自書遺囑以外,其餘各種遺囑類型皆需見證人到場,且並非任何人皆得充任見證人。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本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遺囑中的受遺贈人等人,均不得擔任見證人。
此外,在以遺囑處分遺產時,尚須注意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否則將因侵害強行規定而影響效力。對於繼承相關的遺囑內容,例如應繼分的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式的指定或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設立遺囑信託或公益捐助等,皆可在法律上發生效果,構成有效遺囑。
若遺囑違反法定方式、屬無效遺囑,或其內容有違公序良俗,則依法不生效力。就法定遺囑方式而言,均有其應遵守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分別詳細規定其內容,且違反此等要件將依民法第73條視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即使立遺囑時有公證人、律師或地政士在場,亦不保證遺囑有效,仍需確認是否完全符合法定要件。
二、自書遺囑不得以指印代之
關於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法律原則上要求遺囑人親自簽名;但若遺囑人因故無法簽名,則可依法改為按指印代替。然而,自書遺囑並未提供此例外,仍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按印或蓋章代替。這點在實務中尤需留意。
若遺囑人不知法定規定,而僅於遺囑上蓋印章而未簽名或按指印,則是否有效,學界及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一方主張有效,係依據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蓋章可視為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因而推論遺囑中蓋章亦應為有效行為。然另一方認為無效,主張遺囑為高度形式性的要式行為,立法者於民法關於遺囑條文中明文排除「蓋章」為合法方式,僅允許「簽名」或「按指印」,顯示其有意限縮可被接受的形式,以避免冒名偽造等風險。
司法院及實務見解多採無效說,認為遺囑既為高度形式法律行為,應從嚴適用法律規定以保障真意表示與避免爭議,若立遺囑人僅蓋印章而未依法律要求簽名或按指印,即屬違反法定方式,構成無效遺囑。這項見解亦獲司法院研討會議支持,認為基於遺囑須反映遺囑人真意且防止日後產生爭訟,應從嚴解釋與適用。
因此,儘管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可依民法第3條第2項將簽名與蓋章視為同等效力,但此原則不適用於遺囑,特別是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中,若遺囑人不能簽名,法律即明文要求應按指印,未規定得蓋章代替。
綜上,若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僅蓋印章而無簽名或按指印,即便具備其他要件,亦屬無效之遺囑,無法發生法律上效果。故在立遺囑時,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務必詳讀並完全遵守民法規定之方式與程序,尤其注意簽名、見證人資格與遺囑內容不得侵害他人特留分等事項,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與實施力,避免死後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而產生家屬間的爭議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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