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見證人由後順位(例如兄弟姊妹)繼承人擔任,遺囑有效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單純從法理角度分析,立遺囑時並無繼承權之人理應可擔任見證人,但因實務現實與法院判斷傾向,仍應從嚴解釋,避免潛在紛爭,因此即使民法文字並無明文禁止後順位繼承人擔任見證人,實務操作時仍應謹慎,律師建議遺囑人應優先選擇無利害關係且與遺囑人關係單純之見證人,例如信賴的友人、鄰居、同事或其他與遺產無涉之人為宜,以避免日後被攻擊遺囑無效而引發訴訟,否則遺囑設立本意無法落實,反成家族爭端之導火線,這是規劃遺囑時極需審慎評估的重要細節。

 

律師回答:

關於遺囑見證人是否可以由後順位繼承人擔任,首先應先釐清民法的基本規定,依據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其中最關鍵的是第三款,也就是禁止繼承人、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擔任見證人,而民法第1138條關於繼承順位之規定,分為四個順位,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例如有子女時,其父母、兄弟姊妹與祖父母並無繼承權,因此在遺囑立定當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其兄弟姊妹即非當時的繼承人,依字面解釋,似乎並不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三款的限制,故有一派學說認為,後順位繼承人在當時不具繼承人身分,自得擔任見證人,不影響遺囑效力。

 

然而,另一派實務見解卻持反對意見,民法第119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見證人與遺囑具有任何潛在或實際的利害關係,故應採「廣義解釋」,凡具備繼承資格者,不論是否在當時具備繼承人身分,只要法律上存在成為繼承人的可能性,均應排除於見證人資格之外。

 

原因在於,若日後遺囑無效或特定順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即可能取得繼承權,為防範這類糾紛,實務上採取較嚴格的解釋,舉例來說,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有子女存在,兄弟姊妹並非當時的繼承人,但若子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姊妹即可能成為繼承人,若遺囑又與這些人有利害關係,將會引發爭議,因此,實務上傾向認為兄弟姊妹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即使當時不是繼承人,也應避免由具有潛在繼承權之人擔任見證人,司法院歷次公證實務會議也多持此見解,認為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

 

無論是否於立遺囑時具備繼承權,皆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防範未然為最高原則,然而從法理角度而言,亦有學者及實務見解主張應依立遺囑時點認定繼承人資格,因法律行為效力應當依行為時點認定,遺囑之效力既須於立遺囑當時即決定,當時非繼承人之人即無法被列為禁止見證人,否則將過度擴張解釋,形同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此若立遺囑時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自應允許擔任見證人,否則過度限縮民眾選擇見證人之權利,且若兄弟姊妹無受遺贈,自與遺囑無直接利害關係,不應一概排除。

 

不過從實務風險而言,即使法律上有不同見解,實務中見證人若屬兄弟姊妹或其他後順位繼承人,極易被攻擊見證人資格不符,一旦見證人資格被法院認為不符,整份遺囑即因程序瑕疵而無效,得失難料,因此實務上普遍不建議選任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法定順位內之親屬擔任見證人,縱然當時非繼承人,仍建議選擇與遺囑人無親屬或財產關係之第三人為宜,以免日後爭議難解。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見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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