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所列之遺產於遺囑人死亡時已不存在,應如何處理?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中所列遺產若於死亡時已不存在,首須查明滅失是否出於遺囑人之意思處分,如屬遺囑人自主處分行為,即視為撤回該部分遺囑內容,受遺贈人不得再主張;若非基於遺囑人意思,則應認遺囑仍有效,得於補償金、保險金、賠償金等範圍內繼續主張遺贈權利,至於無補償之情形,則視遺囑文字與立遺囑人意思,酌情認定是否應給付等值金額或從其他遺產中補償。實務上建議遺囑應避免僅記載「我將某一財產贈與某人」,而應更進一步說明若財產滅失或轉換之處理方式,並宜定期檢視更新遺囑內容,確保與實際財產狀況一致,以避免死亡後遺囑執行的爭議與訴訟風險。律師於擬定遺囑時應協助當事人完整盤點財產並評估變動風險,適時納入彈性處理條款,以保障立遺囑人之意志能夠真正實現於其往生後,達到遺產傳承公平與清楚的目的。

 

律師回答:

依我國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內容有牴觸者,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亦即若遺囑中所列特定遺產於遺囑人死亡時已不存在,應先釐清該遺產滅失的原因為何,再據以判斷遺囑是否仍有全部或部分效力。若係因遺囑人於生前自行將該遺產轉讓、出售、贈與、拋棄、設定權利等處分行為,則屬於主觀意思表示與遺囑內容相抵觸,自應依1221條解釋為撤回該部分遺囑,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受遺贈人無從主張該項遺產繼承,亦不得請求等價代償金。

 

但若該遺產滅失非基於遺囑人之處分意圖,例如房屋遭地震倒塌、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汽車因交通事故報廢、存款遭詐騙盜領或其他無法歸責於遺囑人之客觀原因致遺產滅失,則不得當然認定為遺囑人有撤回意思,於此情形應依遺囑真意進行解釋,並依具體情形認定受遺贈人是否仍可主張等價利益。

 

倘若滅失財產有補償或賠償來源,例如政府徵收產生之補償金、火災事故後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或法院判決返還損害賠償金等,此等金額性收入雖非原遺產物本身,但依法仍可視為遺囑所指財產之轉化,故其範圍內之財產仍可作為遺囑執行的標的,受遺贈人得主張承受此補償利益,維持遺囑之效力。若遺產滅失而無任何補償或對價利益可得,如遺失、毀損且無保險理賠,或遭侵害但無法追回時,是否仍應給予相當金額之財產,應視遺囑整體內容與遺囑人意思加以判斷。

 

若遺囑有明示其贈與為「某特定標的或其價值」時,受遺贈人得請求相當價額之金錢或其他遺產代替;若無此等表示,則不得任意認為遺囑具有金額轉換性,否則將逾越遺囑人之意思範圍。法院在實務上亦採取個案具體解釋方式,綜合遺囑用語、遺囑人與受遺贈人之關係、遺囑所分配之整體結構與遺囑人死後遺產狀況,推斷遺囑人是否具有代償意思。

 

再者,如非遺贈而是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自可解為應以其他替代等價財產,否則即有失立遺囑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之分配遺產之想法。

 

例如某甲於遺囑中載明將名下X銀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100萬元贈與乙,惟死亡前該帳戶因支付醫療費用而僅剩5萬元,該筆帳戶滅失部分非出於處分意思,且該帳戶消失後並未設立其他帳戶存放資金,法院如認為遺囑人僅欲將帳戶內實際存額遺贈而非一定金額,則乙僅能承受帳戶內之現有金額,餘額無法請求;若遺囑中明示「贈與乙現金100萬元」,即表示為固定數額之贈與,則乙得主張從其他遺產中請求等值分配。此外,為避免因遺產滅失致遺囑執行困難,

 

立遺囑時可明定如該特定遺產不復存在時,應改由等值金額或其他特定財產替代,或授權遺囑執行人以公平方式進行遺產轉換。尤其面對不動產、股票、汽車等具變動性之財產,更應留意風險,以免日後發生爭議。另可結合信託方式進行財產管理與轉換,於生前即設定信託條件,讓信託財產得於標的物變更時仍可繼續發揮原預定之贈與效果。若為動產或存款類財產,亦可考慮附條件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方式處理,於契約中約定轉換方式與給付次序。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撤回-遺贈-生前處分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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