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侵害特留分扣減究竟如何行使?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是法律設立的最低保障繼承份額,確保特定法定繼承人在遺產分配中得到法律規定的最低份額。這是為在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遺產意願的同時,保護某些繼承人的基本權益。計算應繼財產時需要從總財產中扣除債務後再計算特留分。包括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但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或因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規定與繼承開始有關的應負擔債務應當扣除。 特留分的繼承人即使在遺囑中被排除或分配不公,也可以根據民法第1225條要求按不足部分進行扣減。這確保特留分的最低保障。遺囑效力的爭議點: 遺囑的效力通常爭議集中在遺囑人的意思能力和遺囑的法定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判斷遺囑人的意思能力時,可以考慮病歷記錄、立遺囑時的錄影等證據。即使遺囑指定特定繼承分配,特留分的繼承人仍有權要求調整以保障其特留分。如果遺囑分配未能保障特留分,受害繼承人可以根據民法第1225條請求扣減,確保其得到應有的最低份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特留分,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亦即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

 

特留分制度的定義與目的

特留分制度旨在保障法定繼承人,即使在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的情況下,仍能依法保有一定比例的遺產份額。這一制度通過法律規定的最低保障比例,限制被繼承人完全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以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權益。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1223條至1225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所謂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

 

特留分的計算與扣減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的計算依據民法第1223條及相關規定,需從應繼財產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債務和遺產相關的費用(如喪葬費用)。在此基礎上計算出的淨遺產才是用於計算特留分的基數。


 

扣減權的法律效果與爭議

當遺囑中的遺贈或指定分配方式侵犯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時,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即向受遺贈人或獲得較多遺產的繼承人主張扣減,以確保其特留分得到保障。

 

特留分扣減權乃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

 

扣減後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整個遺產上,而非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繼承人尚不得逕以已行使扣減權為由,請求他繼承人將某特定遺產移轉予自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且因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亦不得逕請求給付相當於特留分價值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

 

特留分制度設立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的繼承權,使其不致於因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或生前贈與過度偏頗而陷於無所得之地位。民法第1225條規定,繼承人如因遺贈或死因贈與導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得對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行使扣減權,要求「按其不足之數」予以返還。然而,扣減權一旦行使,其法律效果究竟為侵害部分之無部塗銷重新分割說」與「部分塗銷說」,二者分歧關鍵在於扣減權行使後遺產之處理方式與法院之角色定位。扣減權的行使使得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喪失效力,但如何具體實施在實務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全部塗銷重新分割說:

全部塗銷重新分割說主張,一旦扣減權成立,應認原先因遺囑或贈與所進行之登記無從維持,應塗銷既有登記並回復遺產為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再由法院依據遺產分割程序,綜合考量全部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實際受益情形及具體財產內容,作出公平妥適之再分配。特留分之本質為財產分配比例之保障,非可由繼承人單方恣意指認某筆財產主張權利所能實現。法院透過分割程序裁定財產分配內容,有助於落實立法者對特留分制度的保護目的,並防止形式上符合比例但實質上偏頗或價值落差過大之結果。一經扣減,遺產即須回復共有,由法院統一進行分割,始能保障所有繼承人之權益,確保整體公平。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所生之登記塗銷效力,應理解為回復遺產整體為共有,並由法院依照遺產分割規定重新進行財產分配,以達成法律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與維持分配正義之雙重目的。此一立場不僅符合法條體系之整體解釋,亦具實務操作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應作為未來特留分相關案件處理之首要準則。

 

因經扣減後已使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得進而請求塗銷全部之繼承登記,繼承人並得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斟酌特留分而定分割方法。持此說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學說上,黃詩淳(2008),〈特留分之保護方法:從扣減而回復部分之法律性質談起〉,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1期。

 

部分塗銷說:

而學說上,扣減權形成遺產之共有狀態,法院分割程序為實現特留分具體化所不可或缺之過程。與此相對,部分塗銷說則主張,扣減權僅係針對超出應有特留分部分之返還請求,並不影響其他遺贈部分之效力,因此應僅限於塗銷侵害部分之登記,不得擴及整體遺產重新分割。

 

民法第1225條已明定「按其不足之數」為扣減限度,若採全部塗銷,等同否定合法遺贈或繼承登記之效力,與立法本旨不符,且易造成財產處分人不確定性之困擾。該說亦主張應尊重扣減權人依處分權主義自我選定欲塗銷之標的,簡化訴訟程序,避免繁瑣之重新分割,提升實務操作之效率。

 

部分塗銷雖非最理想制度,但為平衡效率與法律安定性仍可為一可行選項。然而,部分塗銷說之潛在問題在於,實際財產標的常非均質,價值差異甚鉅,若由繼承人單方面選擇塗銷登記標的,法院無從實質審酌是否確實回復至合理比例,形同將具體分配之裁量權交付當事人,實難達公平妥適之目標。且部分塗銷若未伴隨全面財產調查與評價,易導致某些受益人獲得價高物件而另一方僅得價值偏低之財產,形同對形式比例之僵化執著而犧牲實質正義。

 

加以部分塗銷說之操作,將扣減行使與遺產分割程序切割,實已忽略二者間本屬互為前後之關係,勢將導致繼承紛爭繁複難解。因此,從制度目的與公平原則出發,應優先採納全部塗銷重新分割說。

 

因特留分僅得「按⋯不足之數」扣減之(參民法第1225條),而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無效,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故僅得塗銷侵害特留分額部分之登記。持此說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學說上,李秋瑩(2018),〈特留分扣減權行使與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塗銷〉,國立中正大學法學期刊,第58期。

 

此種做法亦與遺產分割本質相符,既為集體性、整體性之程序,即不應任由單一繼承人片面主張而破壞整體架構。再者,從法律邏輯觀察,既然扣減係物權形成權,其行使即應足以發生登記塗銷效果,且登記制度乃為物權公示之依據,一旦形成權發生效力,其結果自應回復原始狀態,始能透過分割重建財產分配之秩序,方不致造成登記混亂或權利矛盾。

 

析言之,特留分乃是遺產價值之分配歸屬問題,惟個案中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具體落實為何一財產,則另涉及遺產分割問題,兩者首應區辨。部分塗銷說允許繼承人請求就侵害特留分額之登記,實際上已容許該繼承人自行特定所欲塗銷登記之具體財產為何,將遺產分割問題化約為起訴繼承人之處分權主義問題,任由其決定,放棄法院介入分配之權限,實有疑義。

 

為使遺產最終之分配臻於公平妥適,仍宜採全部塗銷重新分割說。且塗銷既存之全部繼承登記,乃扣減此一物權形成權之效果,並未影響遺贈此一負擔行為之效力,而全部塗銷後再行分割,最終透過分割方法使未於遺囑中受益之繼承人獲得相當於特留分額之財產,不使其進一步取得超過特留分額之財產,即合於「按其不足之數」之文義,故全部塗銷重新分割說亦未牴觸現行法。

-家事-繼承-特留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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