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為何重要?
問題摘要:
遺囑執行人於繼承程序中所肩負之職能涵蓋法律執行、公平保障、權利維護、信託管理及意志延續等層面,其設置與否,常為遺囑是否得以順利完成與實踐的關鍵因素。建議立遺囑者於擬定遺囑時即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並考慮其專業性、公正性及忠誠度,必要時可尋求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士擔任,以確保遺囑能圓滿實現,免生後續爭訟與遺憾。
律師回答:
在遺產繼承的實務中,遺囑執行人扮演關鍵角色,確保遺囑人立下的遺願能夠合法、公正且確實地被落實。所謂遺囑執行人,是指於遺囑人死亡後,負責實現遺囑內容之人,依法對於遺產進行管理、分配,並執行遺囑中所載之事項,如遺產分割、遺贈交付、捐贈處理、清償遺債、辦理稅務與過戶登記等。
遺囑人可以於遺囑中明確指定一人或數人為遺囑執行人,亦得委託他人代為指定,若未指定者,則得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係以遺囑為依據,不受其他繼承人妨礙,且為執行其任務,有權要求占有遺產者返還遺產,並對外行使必要之財產管理與處分行為。其意義首先在於確保遺囑內容能被準確落實。
遺囑生效的前提在於遺囑人死亡,但死亡後若無特定執行人員,極易產生由繼承人自行解釋甚至扭曲遺囑內容之情形,若繼承人間互存利益衝突,更難達成一致,遺囑往往淪為無效或空轉。反之,由專責的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條文執行各項給付、交付或分割,有助於實踐遺囑人之真正意志,並防止執行過程中受到主觀干擾。
其次,遺囑執行人能避免利益衝突。特別是遺囑中常包含對部分繼承人不利的條件,如降低其應繼分、附加限制性條件給付等,若由其他繼承人代為執行,難保不因情感或利益而損及公平性,甚至激化爭產糾紛。而獨立、公正之遺囑執行人能排除這類風險,確保程序透明與正當,保障所有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
第三,遺囑執行人可專業處理各項法律與行政事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清償債務、催收債權、處分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與繳納、協助不動產過戶等,倘無遺囑執行人,這些事務往往須由繼承人共同行為,而一旦意見不一,便陷入停滯。尤其我國稅捐法制規定,在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前,不動產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而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為遺囑執行人,因此其存否直接影響遺產處分之進度。
第四,遺囑執行人可確保附條件或附期限之遺產給付得以正確實施。舉例而言,若遺囑人於遺囑中載明將每月給付某繼承人一千元美金,至其年滿七十歲為止,並加註若該人對特定人提起訴訟則喪失該給付,此種遺囑內容屬於附有解除條件與履行期限之約定,需由具備穩定管理能力之人持續監督與執行,方能符合法律要求並落實遺囑人意旨。此時,遺囑人若未設遺囑執行人,甚至未建立信託制度,將造成履約上的障礙或漏洞。故實務上,最妥方式為結合遺囑與信託功能,透過信託遺囑由遺囑執行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再由受託人依信託條款履行。
第五,遺囑執行人有助於合理分配遺產,並代表繼承人進行必要法律行為。根據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處分遺產(如出售易腐物品、收取租金、對抗第三人占有)等,其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具法律效力。此外,遺囑執行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必要措施,或與繼承人協調分割方案,確保繼承程序順利完成,避免遺產長期無法處理。最後,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有助於尊重遺囑人之人格與遺志。遺囑為高度個人化之法律行為,遺囑人往往期望能就生前無法處理之財產安排予以延續,而非任其流轉於無所謂之繼承機制。
因此,遺囑執行人不僅為法律技術角色,更負有尊重故人生前意志之道德責任。
實務上,不乏繼承人為求私利而忽視遺囑之真義,若無執行人協助貫徹遺囑,往往使心血付諸東流。誠如民法第1211條所示,遺囑人應指定遺囑執行人,未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補充,足見立法者對遺囑執行人制度之重視。
為何遺囑執行人如此重要?
1.確保遺囑內容的實施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2.避免利益衝突和爭議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支付繼承人每月1000元美金,遲至他70歲,民法上設有遺囑執行人的制度,但立遺囑時並沒有規定一定需要。
處理法律和行政事務
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具備繼承人的身分。
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尊重
一般人預立遺囑,常會疏於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乃是為確保遺囑能夠被公正確實執行,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應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囑見證人,或法人均得為遺囑執行人),如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如果遺囑並未明白表示指定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但從遺囑人之意思,可推測其指定之人係遺囑執行人時,亦無不可。至於是否使用遺囑執行人之文字,並不重要。
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此只能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但支付繼承人每月美金1千元,遲至繼承人滿70歲止,已涉及遺產分配附有履行期限之條件,而此履行條件還附有但書若繼承人對李勘一家提出訴訟,就喪失該權利,屬於附有「解除給付約定」之條件;以上附期限之給付及附解除條件之給付,如何執行?被繼承人似應透過訂立「信託遺囑」方式,以遺囑指定「受託人」來執行此一給付,較為合適。
所謂「信託遺囑」,就是「遺囑」與「信託」的結合。「遺囑」重在遺產的分配,「信託」重在遺產的管理。委託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後,受託人即應依信託遺囑所載之管理方式,管理信託財產。被繼承人指定給付繼承人每月美金1千元,不但附有期限,還附有解除條件,被繼承人未於遺囑指定受託人執行此一給付,不無疏漏。
合理分配遺產
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例如,收取房屋租金、變賣易腐敗之物品,催討被侵占之遺產等。遺囑執行人執行此等職務,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遺囑執行人的角色至關重要,他們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施,並幫助處理與遺產相關的各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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