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該怎麼立才有效呢
問題摘要:
立遺囑的目的是讓遺囑人能依其意思妥善安排身後事務,但若違反要式性原則則將落得遺囑無效之下場,遺囑雖屬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但其性質屬於「要式行為」,必須嚴格依循民法所定程序始能發生效力,立遺囑之人與家屬皆應特別注意各種遺囑之作成規定,避免因程序瑕疵致使遺囑無效,進而導致原本安排好的遺產分配無法實現,引發繼承糾紛與家庭爭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要使遺囑合法有效,必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規定的法定方式與程序。遺囑是指遺囑人基於其自由意志,依法律定的方式,所為於死亡後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不能僅依個人主觀意願或形式自由處理。
訂立遺囑屬於一種極為嚴謹的法律行為,其效力須待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而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避免爭議,民法規定遺囑必須依特定的方式作成,否則將被認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作成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每種遺囑類型皆有其獨立的作成程序與要件,其詳細規範載於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依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各種方式都有嚴格規定與要件,違反者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書遺囑是最為簡便的方式,遺囑人需以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亦需於該處註明並再簽名,缺漏任何一項皆構成無效。實務上常見遺囑未記明日期或筆跡非本人書寫導致無效的案例,故自書遺囑雖然簡單卻極易因要件不全或無法證明真偽而遭否定。
公證遺囑則相對嚴謹且保障高,由遺囑人於兩位以上見證人在場情況下向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經由公證人筆記、宣讀並解釋後,由遺囑人認可並與見證人、公證人一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得按指印替代,並註明原因。此種方式能最大程度避免偽造、爭議與無效風險,亦最常被長者選用。密封遺囑則是兼顧隱私與法律效力,遺囑人先自行書寫並簽名後密封,再於兩位以上見證人見證下向公證人陳述其為本人遺囑,如非自書亦需告知書寫人姓名與住址,封面由公證人註明提出遺囑之年、月、日及所為之陳述,最後由遺囑人、公證人與見證人一同簽名。此方式優點在於維持內容私密性但仍具公證效力,但公證程序辦理較為複雜,且機動性不高。
代筆遺囑則適用於無法自行書寫者,需由三位以上見證人見證,由遺囑人向見證人口述意旨,再由其中一位見證人筆記、宣讀、解釋內容後經遺囑人確認,最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共同簽名或按指印。代筆遺囑常為醫療機構中長者使用,惟最容易因程序瑕疵如見證人未同時在場或內容不清楚而被法院判為無效。
最後,口授遺囑僅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無法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使用,此類遺囑分為筆記型與錄音型。筆記口授遺囑需有兩位以上見證人,由其中一人筆記遺囑意旨並記明年月日後與他人共同簽名;錄音口授遺囑則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宣示內容後錄音,當場密封錄音並由全體見證人於封縫簽名。需注意若遺囑人在立遺囑後三個月內恢復可用他種方式立遺囑,則口授遺囑失效。且立遺囑人死亡後,須在三個月內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親屬會議審認,如有爭議可聲請法院裁定,否則將無法發生效力。
此外,遺囑見證人也有限制,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均不得充任,違反此一規定將使整份遺囑失效。實務中常見因見證人資格不符,或未在指定程序中出現而造成爭議。為避免遺囑無效或遭爭訟,選擇公證遺囑方式,並於訂立時確認遺囑人具備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否則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依第1187條規定,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之保障,否則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主張該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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