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雖然無效,但可思考是否成立「死因贈與」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雖形式嚴格但具保密性、遺贈無需事前同意而可單方撤回;死因贈與雖程序簡便、效力強但成立後不易單方撤銷,若又經公證或具道德義務性質更形堅固。最佳安排莫過於透過一份具有遺囑與死因贈與雙重性質之文件,同時設計遺囑條款與契約條款,明定贈與條件、給付方式與撤回機制,再輔以信託制度做為結構性工具,方能真正實現財產處分之意志,也為受贈人提供法律上多一層保障與主張空間,即便遺囑無效,也不至於讓生前承諾化為泡影。此種設計不僅符合財產處分之彈性需求,更有助於避免家族成員間因遺產紛爭引發訴訟,確保贈與人意志得以在死亡後被忠實實踐與尊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遺產規劃實務中,遺囑與死因贈與是兩種常見的財產處分方式,然而不少人誤以為這兩者不能併存或相互排斥,其實在法律上完全可能以一份文件同時兼具遺囑與死因贈與的雙重性質,作為複合式安排,增加法律效果的穩定性與可執行性。尤其當遺囑因形式瑕疵被法院認定無效時,若該文書同時具備贈與雙方合意的證據,也可以從死因贈與契約的角度重新主張,這對於遺贈人與非繼承人之間建立的遺產期待關係,有相當補充與救濟意義。

 

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單方無償將自己財產贈與給非繼承人,被認為是遺囑中的一種特定處分,僅須符合民法所定五種遺囑形式之一即可成立(民法第1189條),無需取得受贈人事前同意,但其法定要式性極高,如未具備法定見證人、簽名順序、筆跡一致等細節,極可能被認定無效。然而,一旦遺贈無效,受遺贈人是否仍有主張權利的可能,就須進一步檢視當事人之間是否早已存在一項具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即死因贈與。

 

所謂死因贈與,依民法第406條為贈與契約之一種,其特徵為雙方當事人間在生前即已合意,但贈與物之給付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行為,一旦贈與人死亡即視為條件成就,受贈人可依此契約向繼承人請求交付財產,與遺贈不同之處在於其為契約,須有雙方合意,且法律上並未強制採取要式方式,故可依書面、口頭或事實證明成立之。舉例而言,若一位長者生前屢次對某人表示「我死後要把我的房子給你」、「這筆錢是留給你照顧我的代價」,且對方亦明確表示接受,甚至有其他在場親友知悉此情事,即可能構成死因贈與,縱使遺囑不具效力,法院仍可依契約原則認定死因贈與成立。

 

在遺囑無效時,得以死因贈與之合意作為法律依據。然死因贈與亦非毫無風險,最大問題即在於其成立後,是否得由贈與人單方撤回。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惟依民法第408條,贈與人可在贈與物未交付前單方撤回贈與,惟此規定不適用於經公證之贈與,或基於道德義務履行之贈與,亦即若死因贈與契約經過公證、或內容屬於道德上不得反悔之給付,贈與人原則上不得單方撤銷。此對於想保留彈性空間之贈與人是一大限制,因此在實務上,如欲兼顧效力與彈性,應於死因贈與契約中明確增列「贈與人得於生前任何時候單方撤銷本契約」等條款,以強化自我控制權,避免死前想法改變卻陷入無法解除契約的僵局。

 

此點尤以贈與人為長者、身體不適或可能受他人影響時,更應提前設計。再者,如贈與人擔心未來繼承人對贈與內容生異議,可同步以信託方式將財產提前獨立運作,使之脫離遺產範圍,由信託架構確保財產運用目的,如此一來,即便贈與人死亡,信託財產仍可繼續由受託人依據信託本旨管理運用,避免落入遺產糾紛之中。

 

信託法第1條規定明確指出,信託關係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處分給受託人,使其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財產,具有準法人之獨立性,與遺囑或死因贈與所受之遺產處理程序不同,亦可有效避開稅務與家族爭產風險。因此,於遺產安排上採取遺囑、死因贈與與信託並行制度,實為當今法律專業人士所建議之多層保障設計。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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