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捺印錄影存證的遺囑,就一定有效嗎?
問題摘要:
簽名捺印錄影存證雖可作為立遺囑過程之輔助證據,但遺囑是否有效仍須符合法定方式並由具意思能力之人所為,法院審理時將綜合考量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程序是否完備及內容是否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若為保障遺囑有效性與減少爭議,最安全方式仍為辦理公證遺囑,並於立遺囑前取得醫師證明具備行為能力,過程全程錄影並有律師或見證人在場佐證,有助於日後於訴訟中證明其真意與合法性,避免遺囑無效所造成的財產分配糾紛。遺囑本為生前安排死後財產分配之手段,目的在落實本人意志,然若未謹慎處理,將成為日後家庭爭產之導火線,故於立遺囑時仍須回歸法律要求,確保程序正當與表意真實,始可發揮其法律效力,實現遺囑人對財產之最終安排意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所作之財產處分,必須在其生前依法定形式完成,並且於其死亡時生效。很多人為了避免日後爭議,常常在立遺囑時進行簽名、捺印,甚至錄影存證,希望透過完整記錄的方式來強化遺囑效力。然而,從法律上來說,即使有上述程序,遺囑也不必然有效,遺囑的效力仍需回歸民法規定,視其是否符合遺囑法定方式與立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加以判斷。
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以法定五種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各類型遺囑皆有嚴格要件與程序,例如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年、月、日,並簽名,密封遺囑則須由遺囑人自書或簽名後封緘交見證人,代筆遺囑需具備兩位見證人在場並載明各項內容後由遺囑人簽名,而口授遺囑則僅限於危急情況且無法書寫者可為之。除此之外,依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故即便形式合格,若立遺囑當時的行為能力存在疑義,仍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例如一位母親中風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後與子女同住,由兩位子女陪同擬立遺囑並簽名捺印錄影,內容表示遺產由該兩子女承繼,雖然過程中已錄影存證,亦有律師或代書在場見證,然事後若長女主張該遺囑無效,提出母親早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並曾接受精神鑑定顯示認知功能低落,法院將會審酌立遺囑當時之醫療紀錄與精神狀況。倘若在立遺囑前後之精神鑑定記載其無法表達意思或僅能發出無意義聲音,則法院可能認為其屬無行為能力人,即便有錄影存證,也難以認定其為具備遺囑能力,遺囑仍有可能被判為無效。此時,遺產即回歸無遺囑繼承方式,由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4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
此外,若遺囑有效,仍須遵守特留分制度限制,依民法第1187條與第1223條,子女作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特留分,遺囑雖可對遺產作出自由處分,但若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人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恢復其特留分,該權利需於知悉受侵害及遺囑人死亡後兩年內行使,並以十年為最長期間。若遺囑記載將全部遺產指定予兩位子女,但另有一子女未獲分配,其仍得就其法定特留分部分提起扣減之訴。在判斷遺囑是否有效時,法院亦會審查形式程序是否完備,如自書遺囑是否有親筆書寫全文及簽名,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見證人數,錄影過程是否能清晰顯示立遺囑人之表意能力及未受脅迫、欺罔影響,若僅憑錄影存證而無其他佐證,仍無法取代民法上對意思表示能力之要求與形式上之法定程序。尤其若錄影過程未能顯示立遺囑人有充分理解其內容與效力,或有他人介入導引,錄影反而成為證明其遺囑能力欠缺之不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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