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可以無視遺囑內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可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問題摘要:
特留分是法律為保護特定繼承人權益而設立的最低繼承份額。 民法第1173條,特留分是從被繼承人的應繼財產中,扣除合法債務後的餘額中計算的。特別是,民法第1224條規定什麼是債務,包括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但不包括個人專屬債務或因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第1150條則規定與繼承有關的應負擔債務應扣除。特留分確保繼承人在繼承時不會因為遺囑分配不公而失去基本的繼承權。即使遺囑中有特留分的繼承人,遺囑的分配結果也不應低於法律規定的特留分比例。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有權要求按照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進行扣減。遺囑的合法性取決於其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合法的遺囑形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和口授遺囑。無效的遺囑通常指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遺囑。即便遺囑規定財產的分配方式,特留分的繼承人仍然可以民法第1225條要求按不足的部分進行扣減,以保障其特留分的權益。這意味著,雖然遺囑的分配可能會偏向某些繼承人,但必須尊重特留分的最低保障。在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果遺囑內容侵犯特留分的規定,地政機關通常不會主動要求提供其他繼承人已通知行使扣減權的證明文件。繼承人需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扣減權,並向法院申請調整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特留分,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亦即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特留分計算與遺產分割協議
特留分制度為我國民法保障繼承人最低繼承權益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特定繼承人之生存保障。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皆享有應繼分一定比例之特留分,且不得以遺囑或生前贈與侵害之,否則受侵害者得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要求將其不足部分自受遺贈人處扣減返還。
然特留分之計算基礎,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留之財產為準,尚須依民法第1173條及第1224條規定加以調整,將生前贈與併入並扣除債務,始得算出應繼財產之總額,其中特留分僅為此總額之一定比例。
應繼財產之計算應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列入,同時扣除其生前所負債務,惟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如扶養費、賠償金)、遺贈義務或酌給遺產所生之負擔;而繼承費用雖非生前債務,但民法第1150條已明文其應由遺產支出,亦屬扣除範圍。此種設計係為避免被繼承人透過生前贈與或虛設債務規避法定繼承制度,損及繼承人之權益。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即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關於特留分的介紹,可以點選文末的連結(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特留分就是民法所規定對於繼承人得繼承範圍的最低保障,被繼承人不能將繼承人的繼承比例剝奪至低於特留分的水準。若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則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受遺贈人或分配較多之繼承人給予補償。但如果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則無特留分之適用。
若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即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若繼承人間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則特留分制度之保障效力將因此讓位於當事人自治原則。遺產分割協議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訂定,若該協議經合法成立並對所有繼承人發生拘束力,則其所載內容即為各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最終確認,一旦完成,則不得再援引特留分制度進行異議。
亦即,繼承人雖在協議中所分得財產顯低於其法定特留分額度,惟其已於協議中表示同意並接受該比例,即應視為自願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不得事後反悔主張。學理與實務上均認為,扣減權雖為物權形成權,然仍屬繼承人之私人權利,其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拋棄,若已完成具體協議,即應推定該拋棄已具成立效力。
即使某繼承人因遺囑分配導致所得不足,若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共同簽署遺產分割書,則應認其對該分配表示同意,亦即視為已拋棄原本依特留分所享有之扣減主張權。此時,即使其後悔或發現該分配不利於己,亦不得再次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要求塗銷登記或返還差額。此制度設計乃為兼顧繼承程序之安定性,避免遺產分配協議無止境爭訟,也保障其他繼承人對協議安排之合理信賴。至於何謂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最好應以書面為之。
若協議成立過程中存在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則該協議得依法撤銷或主張無效,繼承人亦得回復扣減權行使之可能。因此,若某繼承人確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應於分割協議簽訂前審慎評估協議內容與自身權益,若有不滿,應即表示異議並保留權利主張,否則事後難以翻案。實務上亦有法院判決認定,繼承人既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嗣後即不得另主張該協議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塗銷登記。
整體而言,特留分之計算與行使需依民法準則先行計算應繼財產總額,扣除債務與繼承費用,再依各繼承人身份計算應繼分與特留分;如發現有被侵害之情形,得行使扣減權主張返還。但若繼承人間已就遺產簽訂具體分割協議,並經全體表示同意,則應認該繼承人已拋棄其對特留分之保護權益,不得另提扣減訴訟。此等設計不僅維繫程序安定性,亦促使繼承人於協議過程中審慎評估權益,達成自我治理與法律保護間之平衡。
-家事-繼承-特留分-
瀏覽次數: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