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預防受到贈與的子女而不孝?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不同於傳統對於遺產規劃的忌諱,現代社會已逐漸接受提前規劃的觀念,生前贈與成為其中重要的工具,但必須審慎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制度設計,方能真正達到安定家庭、保障晚年的初衷。生前贈與作為一種財產移轉工具,確實具有靈活與自由的優勢,能讓贈與人於生前即完成資產配置,避免繼承紛爭,但其同時伴隨一定風險,必須注意受贈人行為的後續影響。民法第416條所謂的「防不孝條款」,正是對贈與人利益的最後防線,保障長輩不會因一時信任而失去終老依靠。因此,贈與人於進行重大財產贈與時,宜搭配契約條件、信託安排或法律顧問建議,以確保日後不致遭遇無法挽回的損失,而受贈人亦應理解贈與背後所蘊含的信任與期待,否則一旦觸犯法條,除須承擔刑事責任外,亦可能喪失已取得的財產,實不可不慎。

 

律師回答:

不同於以往認為規劃遺產、預立遺囑就是在觸霉頭的傳統觀念,現在有越來越多人會提早在自己身強力壯的時候,尋求律師協助規劃將來的遺產分配、撰擬遺囑等等,無非就是希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規劃與分配財產,同時也避免將來子女為了爭產而衍生的紛紛擾擾,畢竟房子、車子、股票、基金、銀行裡面的每一分錢,都是自己一輩子辛苦打拼積攢而來的血汗錢,相信每個人都會希望,就算某天自己不在了,這些財產還是可以照顧到自己想要照顧的人,更不希望看到百年後子女還為了這些錢反目成仇、對簿公堂,因此不少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交付繼承人或特定對象,但生前贈與在法律上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

 

首先所謂財產規劃協議乃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對於財產分配所作的共同約定,這種提前分產契約不同於單純的繼承制度,雖然贈與契約與一般契約相同須具備要件始成立,但贈與契約因屬無償性質,立法上給予贈與人較大的自由,依民法第408條規定,除非是經過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否則在財產移轉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撤銷的,這意味著縱然雙方已訂立書面贈與契約,倘若未辦理交付或移轉登記,贈與人仍可單方反悔撤銷,最高法院並將此種任意撤銷權解釋為一種專屬權,認為不得繼承,換言之即使贈與人死亡後,若其在生前尚未撤銷,繼承人也無權主張代為撤銷,應尊重贈與人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與51年台上1416號判例皆肯認此見解,顯示實務上對於贈與人意思自由的尊重。惟此自由仍受制於特留分制度的限制,因為民法規定必須保護一定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權份額,因此若贈與行為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予以主張保障。

 

除此之外,若涉及附負擔之贈與,則情形有所不同,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指出,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中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若受贈人於贈與人履行交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這是對一般贈與原則上交付後不得撤銷的一個例外,舉例而言,若父母在贈與房屋土地時特別約定子女必須負擔照顧或扶養義務,則當子女不履行時,父母得以此為由撤銷贈與,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為「附負擔贈與」制度在實務上的重要功能,尤其當贈與與孝養義務緊密結合時,對保障年老父母的生活甚具意義。

 

又生前贈與在民法體系中屬於典型無償契約,贈與人將財產直接交付或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獲得利益而不需付出對價,相較於繼承制度須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生前贈與更能直接達到財產配置的效果,並且不受親屬關係限制,贈與人可以將財產贈與給任何人,包括無血緣或姻親關係之人,這樣的特性讓生前贈與成為不少人規劃資產的工具,但同時也帶來風險,例如若受贈人取得財產後不履行扶養義務,或甚至對贈與人施以侵害,則必須依民法第416條所謂防不孝條款來保障贈與人權益,該條明定受贈人若對贈與人或其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且撤銷權自知悉原因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倘若贈與人表示原諒則亦不得再主張撤銷,從而維持法律安定性,此制度與附負擔贈與共同構成贈與人防禦機制的重要基礎,實務上法院亦多依此裁判,保障年長者免於被侵害後仍喪失財產的風險。

 

在實務案例中,法院亦多次適用該條規範保障高齡父母免受子女惡意侵害之情況。例如高齡母親將房產贈與子女後,反遭子女以惡毒言語辱罵甚至侵害身心,法院即依刑事判決確定公然侮辱罪責後,認定該受贈子女已符合民法第416條之撤銷要件,最終裁定撤銷贈與並返還房產。此即展現民法設置「防不孝條款」之立法意旨,避免贈與人成為受害者卻無法收回財產的窘境。除了法定撤銷原因之外,若雙方於贈與契約中特別約定受贈人須遵守一定條件,如履行扶養義務、不得轉讓財產、定期照顧贈與人等,則當受贈人違反契約所載明確義務時,贈與人可依契約違反之理由主張撤銷贈與。

 

但需注意者,契約條件必須具體明確,並能以文字、錄音或訊息加以證明,若僅以「孝順」等抽象字眼約定,則法院通常認為欠缺可執行性,無法據以撤銷贈與。再者,民法對於贈與契約之撤銷亦設有特殊效果,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契約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受贈人因而必須將所受贈財產返還。倘若該財產已經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贈與人則可能面臨返還困難,只能另行透過不當得利等途徑請求金錢補償,這也是贈與人在進行生前贈與時應特別注意的風險。換言之,雖然贈與在形式上完成交付或移轉登記後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但若遇受贈人有重大侵害行為,或負有扶養義務而拒不履行,法律仍保留給予贈與人撤銷權的保障,以防止不孝子女或不當受贈人利用贈與契約而侵奪長輩財產。

 

實務上,許多長輩因基於血緣情感,將一生積蓄、房地產等貴重財產贈與子女,但在晚年卻反遭子女冷落甚至虐待,導致生活困頓或身心受創。此時,若符合法律要件,受害的父母仍可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撤銷贈與,追回財產作為晚年依靠。

 

這不僅是個人權利救濟,更彰顯法律在倫理層面的維護作用。然在撤銷贈與制度設計之外,亦有必要提醒,贈與行為本質上屬於無償利益移轉,贈與人應於贈與前謹慎評估,並考慮是否附加明確條件或透過信託制度、遺囑規劃等方式,以兼顧財產保障與人際關係。若單純基於情感而貿然將所有財產交付,則日後縱使有撤銷制度保障,仍難免陷入訴訟紛爭與家庭撕裂的困境。

 

生前贈與除需留意撤銷權之外,亦需注意與遺產稅相關的課稅規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範每人每年對於直系血親有一定免稅額度,超過部分須課徵贈與稅,因此進行大額贈與時,通常會透過分年分批的方式,或搭配信託制度進行,以兼顧稅務與資產安全,若完全忽略稅務影響,可能造成贈與人或受贈人負擔龐大的稅額。

 

再者,在財產規劃的層面,除了單純的贈與外,亦常見透過信託或遺囑與贈與結合的方式,達到兼顧受益保障與控制權延續的效果,例如父母將房地產以信託形式交由受託人管理,規定受益人為子女,但附帶要求受益人每月提供贍養費或履行孝養義務,如此既能確保贈與財產的使用目的,又能避免單純所有權移轉後,贈與人完全失去控制權的風險。

 

整體而言,生前贈與雖然具有靈活性與自由性,但由於涉及贈與撤銷權、附負擔約定、特留分保障以及稅務負擔等多重問題,實務上常因事先規劃不周全導致後續訴訟與家庭失和,因此若欲透過贈與進行資產配置,應由專業律師或會計師協助,確保契約條款完備且合法有效,並搭配必要的稅務規劃及法律保障措施,避免因一時疏忽使終身積累財產反成家庭紛爭之源,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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