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購買壽險以作遺產規劃?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透過正確設計壽險契約、合理安排保單結構與精確設定受益人,不僅可以在法律與稅務上達到節稅與資產保障的雙重效果,還能確保財產按照被繼承人意願迅速、安全且具隱私性地完成傳承,是高資產人士進行遺產規劃時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提供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免計入遺產總額的稅捐優惠,但該優惠之適用限於投保目的與保險本質相符的正常情況,若投保行為違背保險之分散風險與保障遺族生活目的,單純以高額躉繳或投資型帳戶形式達到財產移轉及免稅效果,將可能被認定為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稅捐機關可依實質課稅原則及一般反避稅條款調整交易性質並課徵稅捐,因此在遺產規劃中使用壽險工具時,必須確保投保方式、契約內容與被保險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符合保險目的,並非僅為免稅財產移轉,以免面臨被認定為租稅規避而喪失優惠並產生補稅與加計利息負擔。

 

律師回答:

在人壽保險作為遺產規劃工具的實務運用中,核心目標在於透過合規保單設計,將原本屬於應稅的資產轉化為免稅或延稅資產,藉此達到「留更多、用很久、分得好」的資產傳承目的,並藉由適當的結構安排預留未來稅源,同時避免落入實質課稅原則下的八大樣態,例如保費略高或接近保險金額等可能被認定為規避稅捐的情形。規劃時必須考量遺產稅、所得稅與基本稅額條例的交互影響,並正確處理受益人指定與保險利益認定。

 

遺產稅與基本(所得)稅

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這是壽險可免遺產稅的核心依據,但須確保契約上有明確指定受益人且契約有效存在;若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金額將視為被保險人遺產計入課稅,喪失免稅效果。此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且屬死亡給付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一申報戶全年合計在3,740萬元以下部分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並可能產生基本稅額補充課稅義務;若非死亡給付,則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享有免稅額度;而健康險給付、傷害險給付、以及受益人與要保人相同的人壽與年金給付,均不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自然無免稅額度可言。

 

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中,明確界定所謂「租稅規避」係指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而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與實質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6項進一步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相對人或關係人有前述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此即為一般反避稅條款之法律依據,而在實務上人壽保險於遺產稅規劃中即成為稅捐機關與納稅者爭議的重點之一。

 

從角色關係來看,保險契約涉及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四種角色,保險人依保險法第2條為經營保險業的機構,負責承保與理賠;要保人依第3條為申請訂立契約並負保費繳納義務者,且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契約依第17條失效,此保險利益可分為財產保險利益(第14條)與身體保險利益(第16條);被保險人依第4條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請求權者,通常在人壽保險中即為生命或身體為標的之人;受益人依第5條為契約約定享有請求權之人,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

 

針對遺產規劃購買壽險的實務策略,首先應釐清資產類型與稅務屬性,選擇適合的保險商品類別與給付方式,並正確設定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例如常見的安排是被繼承人同時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指定特定親屬為受益人,以確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並可享免稅額度;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則須注意保單價值累積部分的課稅風險。

 

此外,應留意受益人指定的用語與法律效果,避免使用「法定繼承人」等可能引起解釋爭議的表述,並在必要時使用「身故時之繼承人」或直接點名具體受益人,以減少未來理賠糾紛。購買壽險時還需履行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確保承保基礎合法有效,以免因隱匿重要事實而導致契約解除或拒賠。

 

購買投資型壽險可以節省遺產稅嗎?

 

投資型壽險是一種將保險與投資結合的商品,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其運作方式為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後,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的投資分配方式投入專設帳戶,並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因此保單價值會隨投資績效而變動,購買後可將保費視為分為投資部分與壽險保障部分,投資部分若有獲利,依契約約定可分紅或增加未來理賠金額;若投資虧損甚至歸零,則僅剩基本壽險保障,因此一般投資型壽險會約定以保單帳戶金額或契約保險金額孰高者作為理賠基礎,確保投資失利時仍有最低保障。

 

依保險法第101條,壽險係在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滿時仍生存,由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保險金額,投資型壽險亦遵循此原則,但給付金額會隨保單價值變化而調整。若被保險人超過15歲投保,並在有效期間內死亡,依約給付保險金,但若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若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依第121條第3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保費付足二年以上仍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依第116條規定,若保戶未繳保費,經催告30日仍不繳時,保單效力停止。若被保險人未滿15歲投保,依第107條第1項,死亡給付自滿15歲起才生效,若在此之前死亡,保險公司得加計利息退還已繳保費或返還帳戶價值,其他如自殺、要保人加害以及未繳保費的法律效果與滿15歲相同。

 

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屬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價值,縱使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性質上並非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因其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且具投資性質,違背人壽保險定額給付且人身無價的特性,故不適用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的免遺產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投資型保險不符合免稅規範的理由在於其投資帳戶性質與人壽保險保障目的相悖。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而人壽保險因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人之生命又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投資型保險因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故與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不當目的投保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免計入遺產總額的立法意旨,在於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額,係為保障遺族生活免於困境,若將之計入遺產課稅反違保險目的,惟此免稅效果限於符合同法目的的正當投保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復按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險費獲得較大之保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在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乃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係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倘其所指定受益人所受領之人壽保險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則有違保險之目的,故明定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於罹患重大疾病後短期內投保兩筆各1,000萬元的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指定配偶為受益人,法院認定該投保行為與一般保險為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及保障遺族生活目的不符,而是利用高額躉繳保費達到死亡時財產移轉的目的,構成租稅規避。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被繼承人係88年8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12月24日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2筆保險金額各1,000萬元之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指定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為受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認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核與一般保險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及以較少保費獲得較大保障及保障遺族生活之保險目的有違,而是利用投保躉繳高額保險費之方式,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

 

在判斷是否屬租稅規避時,應綜合考量保單性質、投保時程、金額、繳費方式及被繼承人所得狀況。被繼承人以現金躉繳高額保費,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使其於死亡後取得相同金額現金並排除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與保險分散風險目的不符,屬於典型的以保險形式規避遺產稅負的情形,顯屬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所指租稅規避行為,因此稅捐機關得依交易實質予以調整課稅,並可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系爭保險單性質、投保時程、投保金額、繳費方式(躉繳)及被繼承人所得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被繼承人無非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將躉繳保費即現金14,085,500元轉為保險給付,並藉由指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由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取得該現金14,085,500元,而達將此實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排除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之效果,核與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不符,顯屬租稅規避。」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保險-遺贈稅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2條=保險法第3條=保險法第4條=保險法第5條=保險法第16條=保險法第17條=保險法第59條=保險法第60條=保險法第64條=保險法第65條=保險法第101條=保險法第109條=保險法第112條=保險法第116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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