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之限制?
問題摘要:
死因贈與雖然在法律形式上是契約,理論上享有契約自由的保障,但由於其效力發生時間與遺贈相同,且對繼承制度與繼承人權益的影響一致,因此仍應將其納入特留分扣減制度的適用範圍,以避免制度漏洞,實現特留分制度保護繼承人生活與財產權的立法目的,對於欲以死因贈與作為遺產規劃工具者而言,必須特別注意此一法律風險,避免日後被扣減而影響原先安排的財產分配效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限制的問題,其實涉及民法繼承篇與債編贈與契約規定之交錯適用與立法目的的衡量,特留分制度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是立法者為保障一定範圍內繼承人的最低繼承份額,以確保其基本生活及財產權益,而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權加以限制的制度,其核心精神是防止被繼承人透過遺囑處分或其他死後生效的財產處分方式,任意剝奪應有繼承人之最低保障,避免繼承人陷於生活困境,民法第1225條明文規定,如果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致其應得的特留分不足時,可以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而遺贈依民法第1187條以下規定,係屬單獨行為,不需相對人承諾即可成立,但其效力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死因贈與則不同,雖然同樣是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它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契約行為,本質屬於贈與契約的特殊類型,附有死亡這個停止條件,因此在法律性質上既有別於生前贈與,又與遺贈不盡相同,不過在功能上卻極為類似,因為雙方當事人雖於生前簽訂契約,但財產移轉與給付義務是在贈與人死亡之後才發生,換言之,對於繼承開始的影響與遺贈幾乎一致。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死因贈與契約雖然是契約而非單獨行為,但既然其效力是在贈與人死亡後始生,對於繼承人財產權的影響與遺贈相同,為避免被繼承人透過簽訂死因贈與契約來規避特留分制度,侵害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保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對於死因贈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否則將使特留分制度架空,立法目的落空;法院並指出,之所以對生前贈與不適用特留分扣減,是因為生前贈與在給付完成後,財產已經脫離被繼承人之財產範圍,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且尊重受贈人既得權益,若強行扣減,將破壞法律關係穩定性,且生前贈與是贈與人財產處分自由的一部分,應予尊重。
但死因贈與不同於生前贈與,它並未在贈與人生前完成財產移轉,財產在死亡時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自然應受特留分制度之規範;在學說上,也多採取類推適用說,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雖行為性質不同,但均屬死後生效之財產處分,且可能對繼承人特留分造成侵害,基於同等保護繼承人之目的,應賦予繼承人扣減權,不過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部分判決與論者認為死因贈與本質上是契約,具有契約自由與意思自治的價值,應尊重當事人之事前安排,不應一律受特留分限制,否則將限制人民透過契約安排死後財產分配的自由,尤其是死因贈與契約常伴隨負擔條款,例如贈與人要求受贈人負擔照顧義務、支付醫療費、處理身後事等,若完全適用特留分限制,可能影響贈與人利用契約保障晚年生活的安排,因此該見解傾向認為應視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而非一概而論;然而從制度功能觀察,若不將死因贈與納入特留分的範圍,被繼承人完全可以以死因贈與的形式,將全部遺產於生前與特定人簽訂契約,在契約中約定死亡時移轉財產,藉此規避遺贈的特留分限制,顯然與制度設計意旨相違背,因此通說採取類推適用立場,認為只要死因贈與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且影響遺產總額,繼承人便得依特留分扣減規定請求返還超過特留分部分的財產;在操作上,若繼承人認為死因贈與侵害其特留分,應先計算遺產總額(包括死因贈與標的),再計算自己應有特留分額度,將實際取得的遺產與特留分額度比較,若有不足,即可按不足數額對死因贈與的受贈人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超過部分,返還方式可為金錢或原物,依情況及標的性質而定;此外,死因贈與因屬契約,若附有負擔,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時,也須考量受贈人所履行的負擔價值,先行扣除負擔的等價部分,再計算超過部分是否侵害特留分,這樣才能兼顧贈與人契約安排的合理性與繼承人保障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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