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保險作為財產規劃,應注意國稅局「實質課稅原則」
問題摘要:
雖然依法律原則人壽險身故保險金可免遺產稅,但前提是該契約確實符合保險法所定之風險保障性質,而非僅作為財產移轉工具;否則,稅捐機關得逕依實質課稅原則,突破契約形式將其視為遺產課稅。國稅局在審查遺產稅申報時,會調閱投保紀錄、保費繳納方式、資金來源、被保險人健康狀況及年齡、投保期間與死亡時間間隔、保險金額與保費比例等資料,綜合判斷是否屬於前述八大態樣之一。若經審核無上述情形,則該保險金仍可適用免稅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規劃壽險以達到資產保障與節稅效果時,應留意投保時機、金額、給付與保費比例及繳費方式,避免落入稅捐機關認定的高風險態樣而失去免稅優惠,甚至因申報不實而負擔稅捐與罰鍰的雙重負擔,這正是實質課稅原則在壽險規劃與遺產稅領域中的核心意涵與實務運作模式。
律師回答:
保險在資產傳承中確實常被高資產人士運用,主要目標是「留更多」「用很久」「分得好」,實務上常將應稅資產透過合規的保單規劃轉為免稅資產,以降低稅負,也會用高槓桿保單預留稅源,避免觸及實質課稅原則所列的「八大樣態」之一「保費略高或相當於保險金額」。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人壽險,身故保險金是否納入遺產總額,應依前述法律及實務見解判斷,原則上依保險法第112條,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列入遺產,但若國稅局認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的租稅規避情形,仍會視同遺產課稅;另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子女或他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交的保費累積的保單價值,屬被繼承人財產,死亡時仍應課徵遺產稅。
不過必須澄清的是,並非所有保單都能節稅,免稅僅限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的死亡給付條件,且須為國內依法設立並受金管會監理的保險公司簽發的契約,若是境外保單或投資型帳戶價值部分,可能不適用免稅規定,甚至需併入綜合所得或遺產課稅,因此在以保單進行資產傳承安排時,必須精算資金成本、流動性限制、稅務效果與法律風險,並與信託、遺囑、生前贈與等工具搭配,方能兼顧安全性與靈活性,達到真正「留更多、用很久、分得好」的目的。
保單節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在課稅時,並非拘泥於納稅義務人所呈現的表面法律形式或契約關係,而是直接依其背後的真實經濟狀況作為判斷基準,以確保課稅公平、防止藉由法律外觀進行規避稅負的行為。在遺產稅領域中,為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命末期透過規劃鉅額人壽保單以轉移財產,進而達到避稅的目的,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進一步規範,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得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6項並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租稅規避情事時,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即稅捐稽徵機關不受表面法律形式拘束,得依實質經濟狀況課稅,特別是在被繼承人生命末期以躉繳高額保費投保短期內到期的高額保單,且保費與保險金額相當或接近時,國稅局會審查其投保動機,若判斷主要是為避稅移轉財產,即屬租稅規避,會將理賠金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並補稅加罰,因此,透過保單進行遺產規劃雖具隱密性與靈活性,但必須注意投保金額與保費比例、投保時機、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繳費方式與保單性質等因素,避免落入實質課稅認定,以確保規劃的合法性與稅務安全。
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內以躉繳方式投保高額還本型終身壽險,且被繼承人投保時已罹患嚴重疾病,其投保目的與保險本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及保障遺族生活顯不相符,而係利用躉繳高額保費的方式,達到死亡時移轉財產的目的,構成租稅規避。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被繼承人係88年8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12月24日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2筆保險金額各1,000萬元之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指定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為受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認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核與一般保險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及以較少保費獲得較大保障及保障遺族生活之保險目的有違,而是利用投保躉繳高額保險費之方式,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
如綜合保單性質、投保時程、金額、繳費方式與所得狀況,被繼承人係將現金躉繳保費轉為保險給付,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於死亡後由繼承人直接取得,藉此排除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與保險目的不符,顯屬租稅規避。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系爭保險單性質、投保時程、投保金額、繳費方式(躉繳)及被繼承人所得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被繼承人無非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將躉繳保費即現金14,085,500元轉為保險給付,並藉由指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由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取得該現金14,085,500元,而達將此實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排除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之效果,核與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不符,顯屬租稅規避。」
針對壽險投保行為特別設有實質課稅原則的審核機制,重點在於檢視投保動機與經濟實質,而非僅以保險契約形式認定是否免稅。若納稅義務人於臨終前出現重病投保、躉繳保費、高齡投保、短期投保、密集投保、鉅額投保、舉債投保,或保險給付低於(或等於)已繳保費等情形,稅捐機關即可能推定其具有透過保險規避遺產稅的意圖,進而將該保單價值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並依法核課遺產稅,甚至加徵罰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保險法的規定,人壽險的身故保險金原則上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繼承人家屬免於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入困境,若再課徵遺產稅將有違保險制度之終極目的。然而,這項免稅待遇僅適用於真正具有保險性質的給付,即保險金額顯著高於繳納的保費總額,並且投保動機係為風險保障而非資產移轉。若形式上雖符合保險定義,但實質上不具備保險風險分攤與保障意涵,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納入遺產課稅範圍。
為明確劃分可免稅與需課稅之保險金,財政部於109年7月1日檢討並發布「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列舉八大態樣供審查參考:
其一,帶病投保,係指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需長期藥物治療,甚至已有重大疾病診斷或心智功能顯著退化,此種情況下投保顯非純粹風險保障;
其二,躉繳投保,即一次繳清全部或大部分保費,例如一次性支付三千萬元或一千一百多萬元,與傳統分期繳費的風險分攤模式不同;
其三,高齡投保,如年邁投保人一次繳清二十年應繳保費,總額達數百萬元,通常不具備長期風險保障的經濟合理性;
其四,密集投保,係指在死亡前兩年半內多次投保人壽保險,顯示有集中移轉資產的嫌疑;
其五,鉅額投保,例如投入六千萬元保費僅換得六千一百萬元的保險金,顯見保障功能極低而資金移轉意圖明顯;其六,短期投保,即死亡前三年內所投保之保單,尤其伴隨鉅額或密集投保時,避稅意圖更形明顯;
其七,已繳保費高於保險金額,例如繳納一千萬元保費卻僅獲九百萬元理賠,欠缺保險保障之實質,反而成為財產形式轉換工具;
其八,舉債投保,係指投保資金來源不明或來自出售資產、向繼承人借貸等方式,且與正常家庭保障需求無關。上述八種態樣均可能被國稅局視為利用保險進行資產移轉而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將其保險價值納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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