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因負債無法繼承,祖父母房產如何由孫子輩承繼?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因負債無法繼承時,祖父母要讓房產由孫子女承繼,有幾種選項:第一,於生前立公證遺囑指定遺贈,但須考慮特留分;第二,簽訂死因贈與契約,避開特留分限制;第三,直接生前贈與房產給孫子女,並可附加扶養條件;第四,待繼承開始後由子女拋棄繼承,使孫子女透過代位繼承取得;第五,透過信託規劃,將房產交由受託人管理並指定孫子女為受益人。不同方式各有利弊,若重點在於避免債權人干預並確保孫子女能實際承受,死因贈與與拋棄繼承制度尤為關鍵;若希望兼顧自身晚年生活保障,則應結合附負擔贈與與信託制度。祖父母應及早在身體健康時進行法律規劃,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家族財產能安全順利傳承給孫輩,避免因子女債務導致資產流失或家庭爭端。

 

 

律師回答:

子女因負債無法繼承,祖父母房產如何由孫子輩承繼,這是一個涉及繼承法、贈與契約、特留分制度以及拋棄繼承等多項法律交錯運用的問題。

 

我國繼承制度下,遺產的分配原則是由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依序取得繼承權,因此若父母尚在,原則上孫子女並不會直接承繼祖父母的財產,因為繼承權會優先歸屬於祖父母的子女,也就是孫輩的父母。但若父母已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喪失繼承權,孫子女才會透過「代位繼承」承繼其父母原本的繼承權份額。那麼問題來了,如果祖父母在世,想要將房產直接留給孫子女,而子女卻因背負龐大債務,祖父母擔心一旦自己過世,財產由子女承繼,將立刻被債權人追償拍賣,導致家族財富流失,是否有法律手段可以直接保障孫子女的繼承權益?

 

一、特留分制度的限制

依據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所謂特留分,是繼承人無論如何都不能被剝奪的最低繼承保障,縱使被繼承人立遺囑指定遺產全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其他繼承人仍可主張特留分。因此,若祖父母僅透過遺囑將房產指定給孫子女,仍可能因子女的特留分權利而引發爭議。

 

「特留分」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的一定比例,受到法律所保護的繼承權利;這「特留分」是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必須加以保留、而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來處分的一定比例:「……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要旨)

 

二、遺贈的適用

 

祖父母可於生前立下合法遺囑,將特定財產(如房屋)指定遺贈給孫子女。遺贈是一種單獨行為,不須孫子女事前承諾,於祖父母過世時發生效力。但遺贈受限於特留分制度,若遺贈超過可處分範圍,繼承人仍可依民法第1187條主張扣減權。只要遺贈不侵害特留分,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然而,若子女已背負巨額債務,繼承遺產後仍可能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最終導致孫子女無法實質承受遺產。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要旨:「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要旨:「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之單獨行為。」

 

三、死因贈與的可能性

相對於遺贈,死因贈與是一種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條件的贈與契約,必須有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方成立。死因贈與與遺贈最大差別在於前者屬契約,後者屬單獨行為,且司法實務一向認為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限制。

 

死因贈與雖於贈與人死亡時才生效,但本質上仍屬契約,與遺囑不同,因此不受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之限制。換言之,祖父母若以死因贈與契約將房產交付孫子女,將能有效排除子女的特留分主張,確保孫子女取得房產。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要旨:「……『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四、拋棄繼承的效果

若祖父母僅以遺囑處分,子女仍然依法繼承部分財產,那麼子女是否可以在祖父母過世後拋棄繼承,以讓孫子女承接?依民法第11744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拋棄繼承自始視為不曾繼承。

 

實務上,繼承權屬於人格上之法益,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人,仍不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因而債權人無權代位主張撤銷債務人之拋棄繼承行為。也就是說,若子女因債務纍纍選擇拋棄繼承,債權人不能藉由撤銷權介入,遺產即可直接由孫子女依代位繼承承受,這也是確保祖父母房產傳給孫子女的另一種方法。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

 

祖父母於生前亦可直接以贈與契約方式,將房產移轉給孫子女。贈與契約一經交付或登記,即完成財產移轉,原則上不受特留分限制。但若祖父母仍欲保有控制權,可採「附負擔贈與」,如規定孫子女須負擔照顧或扶養義務,否則祖父母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實務上,附負擔贈與兼具保障贈與人生活及財產移轉之雙重功能,尤其適用於長者規劃財產時。

 

若單純依遺囑指定,孫子女的繼承權仍可能因特留分或債權人介入而受影響;若採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則能有效繞開特留分問題;若子女願意配合拋棄繼承,則孫子女可直接透過代位繼承取得;若搭配信託制度,則更能確保房產在祖父母過世後順利由孫子女持有,並避免因子女債務被強制執行。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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