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人格權有故意侵害可以撤銷?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的撤銷權係針對人格權之故意侵害行為,範圍限縮且舉證負擔重,若僅侵害財產權則不符要件,贈與人欲保障自身利益,應於契約中另行設計附負擔或撤回條款,或採信託等法律工具,較能靈活掌握財產去向並避免事後舉證困難與爭訟風險,達成生前贈與的規劃目的與安全性。

 

律師回答:

生前贈與係指贈與人在其生存期間,以意思表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並由受贈人承諾接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成立,生前贈與並不受親屬關係限制,任何人間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贈與契約,其優點在於贈與人可於生前依自己意願分配財產,避免死後繼承時的糾紛,並且可將財產交付給非繼承順位內之人而不受限制,特別適用於有重要財產欲交予特定人、希望避免身後爭議或想在生前見證受贈人實際受益之情況。

 

生前贈與與遺贈不同,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於死亡時生效,而生前贈與則於契約成立並完成交付時即生效,贈與人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受贈人即取得該財產權利,因此在贈與人死亡後,該財產不再列入遺產範圍,繼承人不得再主張分配。然而,生前贈與雖為無償行為,法律仍賦予贈與人於特定情形下得撤銷其贈與,以防止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至親有重大不義之行為而仍繼續享受贈與利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該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條文之設計在於保障贈與人及其近親屬的人格法益,防止受贈人於取得贈與利益後仍以惡意傷害贈與人或其親屬之人格權。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該規定所稱「故意侵害之行為」係指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之行為,並須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例如故意傷害罪、誹謗罪、強制罪等,至於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侵害行為者,若該行為僅涉及財產權益而未觸及人格權範疇,則不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可撤銷範圍內。

 

換言之,若受贈人僅竊取、毀損贈與人之財物,雖可能構成刑法竊盜罪、毀損罪等財產罪,但因其侵害之客體為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則贈與人不得依該條款為撤銷事由,但若該行為同時涉及對人格權的侵害,例如財產犯罪伴隨暴行或脅迫,導致贈與人之身體自由受損害,即可能同時構成人格權侵害而使撤銷事由成立。

 

民法第416條規範之撤銷權屬形成權,撤銷自為撤銷意思表示到達受贈人時發生效力,贈與契約自始消滅,受贈人應返還受贈標的物,若已滅失或損壞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依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撤銷原因須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不以實際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惟贈與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受贈人有該故意侵害行為及刑法處罰規定之適用。實務上,常見的情形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施以暴力致傷、限制人身自由、公開侮辱或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名譽等,這些行為若經舉證屬實,即可作為撤銷贈與的依據。

 

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的行使應具誠信原則,不得出於報復或其他不正目的,否則可能面臨撤銷意思表示無效的風險。在財產規劃上,若贈與人擔心受贈人未來有不當行為,僅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範圍過於狹窄,且舉證負擔較重,實務上建議於贈與契約中設定附負擔條款或撤回條款,例如明定受贈人須履行特定義務(如扶養照顧、維護財產、不得轉讓等),若違反即視為贈與人得撤回贈與,或約定贈與人於特定情況(如雙方關係惡化、受贈人涉重大不當行為)得單方解除契約,藉此擴大保障贈與人之權益。

 

此外,也可採取信託方式將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以控制受益權之取得條件,避免一次性完全移轉財產給受贈人而失去控制。法律電視劇中常出現受贈人為圖謀財產故意激怒贈與人或設計情境使贈與人還手,再以贈與人行為為由博取同情,試圖掩蓋自己先前的惡行,但現實法律適用上,若受贈人無具體故意侵害贈與人人格權且依刑法有處罰規定之事實,贈與人無法單憑「不義行為」籠統主張撤銷,故此類情節多屬戲劇化效果。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4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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